周三芳、深圳文科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04民初17144號
判決日期:2021-09-14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三芳訴被告深圳文科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慧迪、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彥、李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被安排至深圳市公園管理中心2018年XX標段梅林公園公共綠地管理養護項目從事公園衛生保潔工作,月工資為2890元,通過現金發放,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2018年12月8日10時許,原告在梅林公園內工作時不慎摔倒,后被送往深圳市龍崗區骨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髕骨骨折、右跟骨外側撕脫性骨折等傷情,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醫囑載明:建議休息三個月;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一名。2019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市龍崗區骨科醫院治療,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醫囑載明:建議休息三個月;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一名。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由被告支付19898.98元,還有100673.8元未予支付。2020年1月15日,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務雇傭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務雇傭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執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傷,被告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的事情,但被告不予處理。綜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157486.9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單方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司法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內容不予認可,被告申請重新進行傷殘司法鑒定。二、原告所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157486.97元無法律與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的員工,在崗職位為清潔工。2018年12月8日,原告工作時不慎摔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深圳市龍崗區骨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2018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該醫院出院記錄顯示原告的出院診斷為:1、左髕骨骨折;2、右跟骨外側撕脫性骨折。出院醫囑為:1、建議休息三個月,行患肢功能鍛煉,外固定保護下可適當下地活動;2、定期復查,傷口每1-2天換藥,術后2周拆線;術后每月復查x線,術后3-4周據x線拆除石膏托;3、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一名;4、我院骨科門診隨診。為此原告共支付醫療費21324.18元(住院費21068.72、門診費255.46元)。2019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醫院進行復診,并于次日入院接受左髕骨內固定物取出術等,并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記錄載明原告出院診斷為:左髕骨骨折術后內固定存留,出院醫囑為:1、休息2周,加強營養,加強患肢功能鍛煉;2、定期復查,傷口每l-2天換藥,直至術后2周;術后1月復查X線;3、我院骨科門診隨診。原告為此支付了醫療費共計8851.52元(住院費8716.02元、門診費135.5元)。
原告委托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粵中一鑒[2020]臨鑒字第00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入院后,2018年12月11日行“左髕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左膝髕韌帶修復術、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術”,2019年11月12日行“左髕骨內固定物取出術、瘢痕切除術、膝關節松懈術”治療,現已出院。目前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下蹲受限。被鑒定人雙側膝關節被動活動度檢查:屈曲:左0°~100°,右0°~145°,即左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145-100)/145×100%=31.03%。根據委托方送鑒材料,被鑒定人目前傷殘與2018年12月8日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11條款,其左髕骨骨折致左膝節功能喪失31.03%傷殘程度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本院依法將其異議函告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8月5日就被告提出的異議進行了回復,并維持了原有的鑒定意見。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276元。
另查明,原告為城鎮戶籍。被告已為原告于恒大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恒大人壽團體建筑工程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原告通過該保險就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獲得理賠款19898.9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恒大人壽保險公司深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票據等材料。原告同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與被告工作人員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以證原告在被告處的月工資收入為2890元。被告則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間的工資領用表,該表格顯示被告在此期間向原告發放工資的記錄,但原告均未在簽收人處簽字,并且均顯示為由他人代領。原告代理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認為原告并未在表格中簽字。經本院反復詢問原告本人,原告本人承認2019年2月份的4500元工資已經領取,并承認在被告主張的上述期間確已收到部分工資,但具體的金額及詳情原告已記不清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文科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三芳140695.99元;
二、駁回原告周三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87.43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137元,被告負擔1150.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劉智楓
人民陪審員孫玉萍
人民陪審員梁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賴淑婷(代)
判決日期
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