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衍國、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5591號
判決日期:2021-09-15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衍國因與被上訴人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化集團)、原審第三人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晟公司)、被上訴人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王長升、李煥珍、林潔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20)遼0211民初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衍國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各被上訴人作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上訴人承擔本息(截止起訴時)連帶補充賠償責任或者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追加鹽化集團為被執行人的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系錯誤。一、關于事實認定的錯誤:1、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是由原集體企業大連復州灣鹽場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重組改制成立的沒有事實依據。雖然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擬對建筑公司進行改制,也得到相關的批準文件,但從工商登記的檔案查詢,建筑公司是獨立于世晟公司的民事主體,該企業的登記信息顯示建筑公司至今仍為合法存續的工商注冊的市場主體,企業性質為集體所有制,2008年12月16日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并沒有因改制而被注銷。且在整個工商登記檔案中沒有任何關于該企業改制的文件和實施變更的申請及核準登記等手續。而世晟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就已經登記設立,是由法人與自然人發起設立的有限公司。故世晟公司與建筑公司相互獨立,彼此沒有改制的承繼與關聯關系。也就是說,雖然鹽化集團曾向上級申請對建筑公司進行改制并得到了批準,但并未實際實施。這一點通過相同案件的前置程序執行異議的聽證會筆錄得到證實,世晟公司自認在工商登記時造假,是工商局默許的,只是形式上將股權轉到股東身上。因此,從工商登記資料上顯示,世晟公司的各股東完全是依據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設立了新的有限公司,世晟公司與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改制的承繼關系。因此,各股東應當依據2001年11月3日的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規定的出資方式(人民幣)及出資額進行出資。因該第一次章程中根本沒有自然人股東以集體企業資產量化投資的規定,況且也不存在集體資產被評估的事實,更缺少量化資產的基礎事實。因此自然人股東沒有出資(在相同案件的執行異議聽證會中各股東也均自認沒有出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開具給瓦市文蘭萬利百貨商行的150萬元轉賬支票備注為“過戶”是錯誤的。進賬單中必填的一次性書寫的內容沒有過戶的內容,正常的書寫筆跡是黑色的,過戶兩字隨意添在表格外且是藍色筆跡,可以肯定的是該兩字不是在填寫進賬單時同時書寫的,是后添加的;3、原審判決根據現金交款單認定2001年10月26日,交款單位為大連世達建筑工程公司,賬號為02×××71,款項來源是復州灣鹽場且為投資款。但現金交款單的真實交易與否并沒有查清。關于大連世達建筑工程公司自2001年10月26日在交通銀行開戶的信息,早已由相同案件的辦案法官調取。交通銀行在回執中只列明了一個開戶賬號,并不是02×××71。與本案相同事實的其他案件通過交通銀行調查02×××71的開戶主體信息,交通銀行回復沒有查到該賬戶的開戶資料。故現金交款單本身并不能證明02×××71是大連世達建筑工程公司的賬號,更不能證明該賬號是大連世達建筑工程公司在交通銀行開立的。因為我們隨辦案人員到交通銀行調查現金交款單開戶情況時,主管已經明確告知02×××71這個號段根本不是企業開戶的號段,并且在其后出具的回執中給出的大連世達公司首次開戶的時間是2004年,而不是2001年。顯然,是大連世達公司為了驗資的需要填寫了主體與開戶信息不相符的現金交款單。這是符合當時的銀行為拉客戶而為企業提供便于驗資手續的歷史條件與背景的。當時管理不善不僅體現在交通銀行,其他各大銀行也有如此做法。故一審判決機械的認定事實是錯誤的;4、一審判決已經認定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更名為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而不存在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主體。既然如此,卻認定根本不存在的主體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的內容真實無疑是違背了法律規定。我們從工商登記機關調取的資料證實,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自始未進行工商登記注冊,故該主體的驗資行為不合法。退一步講,即使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注冊登記,其驗資報告本身也缺少必要的實質要件。世晟公司(更名前為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達公司)用于公司設立登記的由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大瓦正會驗字2001第140號)存在缺少銀行進賬單、銀行對賬單、銀行詢證函、未說明貨幣存入的開戶銀行和存款賬戶對應的賬號、對凈資產出資缺乏基礎房地產等實物的評估依據、驗資不實、違反法定程序等諸多問題,屬于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虛假報告,不具有合法效力。根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鹽化集團履行了出資義務,同時也不能證明自然人股東出資到位或者是以凈資產量化出資到位。驗資報告中明確記載:此報告只作企業工商登記所用,故不能作為股東實際投資的有效證據。故原審法院對該驗資行為作為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實予以認定是錯誤的;5、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一節中對被上訴人提供的世晟公司2009年3月14日公司章程認定:公司注冊資本718萬元,復州灣鹽場出資150萬元,其他自然人股東也分別出資,這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供的2001年11月3日世晟公司設立前的股東會決議與公司章程對股東出資的方式均有規定。公司初始登記時的章程與決議均規定,公司股東以人民幣出資,且應在30日內完成出資認繳義務。至于后期各股東對出資方式進行修改只是體現在紙面上,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資產量化注入的事實。這也與世晟公司在相同案件聽證會時自認自然人股東未出資的陳述一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約定的出資時間是自2001年11月3日起30日之內,此也可反證被上訴人復州灣鹽場在簽訂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時,并沒有出資,因為此時公司尚未設立,怎么可能在銀行開立賬戶?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的2001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復州灣鹽場即已完成出資,與法律規定和事實相悖。從邏輯上講也存在矛盾,2001年10月25日,各股東還沒有設立公司的意愿,被上訴人怎么可能先于協商簽訂股東決議與公司章程而提前通過文蘭商行過戶出資呢。二、一審判決的本院認為是主觀的,判決錯誤也是必然的:1、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現金交款單的第二聯與第三聯內容相同,即認定現金交款單客觀真實并予以采信。上訴人認為,現金交款單存在諸多不客觀與違反邏輯之處。如:2001年10月26日,世達公司尚未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注冊也沒有進行核準名稱,不可能設立銀行賬戶,哪怕是臨時銀行賬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也必須有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通知書;現金來源于復州灣鹽場沒有依據,復州灣鹽場的150萬元轉賬借給王美娜后存入萬利百貨商行,如何轉給世達公司沒有證據。正是因為存在不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以及邏輯錯誤,相同案件在審理中已向交通銀行調取世達公司自2001年10月26日的開銷戶時間及銀行流水,回執顯示,2001年10月26日,世達公司并沒有在交通銀行開立賬戶。即便是開立臨時賬戶也應在銀行有備案,況且原辦案人員調查時是針對世達公司所有的銀行開戶情況進行調查,并未向銀行限定只查銀行固定賬戶,不查銀行臨時賬戶,而給出的回復是只有一個與本案無關的賬戶。在進一步調查后,銀行注明沒有找到現金交款單中所載銀行賬號的開戶資料。故不能簡單的以現金交款單的記載作為認定復州灣鹽場出資到位的回復根據;2、關于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是否合法,應當以法律的標準評判,而不能以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庭審時所陳述的為準,如果確系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驗資,那就應在驗資報告中署名“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事實上驗資報告的印章是未經登記的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難道作為注冊會計師不知道其主體不適嗎行為人恰恰因為擔心虛假驗資的事實被認定后可能會承擔法律責任,因而自稱是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果所有的違法行為都以這樣的借口合法化,那豈不是無須法律的規制了。因此無效的民事主體出具的任何文件都不產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認為工商登記機關接受了驗資報告,登記設立了世達公司,可以說明該會計師事務所有相關資質。上訴人認為,世達公司提交驗資報告申請登記,工商登記機關只作形式審查,并不作實質性審查,這是其一,其二,認定民事行為有效性的職權不在工商登記機關,而在人民法院。故一審判決以該驗資報告作為認定本案主要事實是錯誤的。一審判決以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的事實是片面的。該審計報告明確用途為減資審計,而不是股東出資的驗資報告,其對150萬元的闡述是基于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所為,沒有進行初始驗資;3、一審判決認定所有自然人股東的出資均是以建筑公司積累的資本金量化到職工身上所得,并認為該資本金業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且相應資產已由世晟公司實際接管。對此認定,上訴人認為缺少證據支持。我們提交的證據已經證明建筑公司在世晟公司設立后一直持續經營,2008年12月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該公司與世晟公司不發生關系,這是其一,其二復州灣鹽場從未將不動產移交給建筑公司以及世晟公司。一審法院采信的驗資報告中也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產權移交。從上訴人了解的情況看,不要說建筑公司未向世晟公司移交不動產,就連復州灣鹽場也從未向建筑公司移交不動產。因此,所謂的量化只是落實在紙面而已;4、一審判決引用世晟公司設立之前的公司法律規定及企業登記條例來當然的認定現金交款單的賬戶系世晟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臨時賬戶,并且將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當作符合當時規定的有效驗資是違法的,也與法院原辦案人調查世晟公司自2001年10月26日起的開銷戶的事實不符。即便是開立臨時賬戶也應在銀行有備案,況且原辦案人員調查時是針對世晟公司所有的銀行開戶情況進行調查,并未向銀行限定只查銀行固定賬戶,不查銀行臨時賬戶,而給出的回復是只有一個與本案無關的賬戶。一審法院引用公司法與企業登記條例論證世晟公司開戶的情況,而沒有根據銀行的特別規定論證開戶的可能性和合法性。在與交通銀行有關領導溝通現金交款單的開戶主體時,律師問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開立臨時賬戶需要什么手續時,銀行回答必須要有名稱核準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可見,現金交款單內在的真實性存在很大爭議,需要查清;5、一審判決認為復州灣鹽場已將150萬元存入世晟公司在交通銀行的賬戶,這本身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判決查明150萬元是世達公司交的,并不是復州灣鹽場存入世達公司的,而且至今交通銀行也沒查到現金交款單中涉及賬號的開戶資料,一審法院根據什么認定是世晟公司的開戶賬號一審判決只采信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且只作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論述,顯然有失公正。而且查明的事實已經認定是建筑公司向復州灣鹽場的借款,不是世晟公司。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出具給文蘭百貨商行的150萬元與現金交款單有什么必然的聯系既然被上訴人認為150萬元是出資款,且世晟公司已經開立了臨時銀行賬戶的話,完全可以直接支付給世晟公司,為何要繞圈子。既然饒了圈子,為何不由文蘭商行將款付給世晟公司,何必花費心思提取150萬元現金交給世晟公司呢又為何在工商局還未核準名稱就事先定名為世達公司在銀行開立賬戶。本案的疑點還不止這些,難道不值得人民法院查清后再判決嗎?另外,與本案相同的案件已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150萬元的現金交款單早已存在,正因為存在諸多疑點,裁定書要求一審法院查清150萬元出資的具體流向以及是否最終進入世晟公司的賬戶。但一審判決沒有查清事實,只是形式上認定款項已真實的進入世晟公司的賬戶。試想,如果該150萬元真的進入世晟公司的賬戶,在銀行為何查不到開戶資料及款項走向的原始交易單據?一審法院片面的認定現金交款單的賬戶02×××71就是世晟公司的臨時賬戶過于主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開立臨時賬戶也需要《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而世晟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尚未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名,銀行又是如何給世晟公司開立臨時賬戶的。如果真如被上訴人陳述現金交款單系世晟公司的,應當向法庭提供銀行開戶許可證,否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各被上訴人等因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實繳投資款,應承擔世晟公司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補充連帶賠償責任,上一次我們提交的關于資產量化的請示,請示當中記載的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大瓦政快審字2001第80號,資產量化的請示引用了該文號的審計報告,但是請示量化的時間是2001年的8月31日,其中所載的審計報告時間是2001年10月8日,也就是說在資產量化請示時,審計報告并沒有作出,而在量化請示報告當中附了這樣一個審計報告,更加進一步證實我方之前闡述的整個改制都沒有實施,相關的材料有弄虛作假的問題存在,作為的當時建筑公司,在沒有進行審計的時候就把審計報告附在后面,顯然是請示量化的審計報告在事后補的,卻在日期落在2001年8月31日,這個事實請法庭能夠查明一下,另外今天我們從甘井子區法院另一案件當中調取了關于同意組建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復,這個批復的時間是2002年4月4日,批復的內容是同意大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屬的集體企業,復州灣鹽場有限公司與錦達有限公司所屬集體企業合并改制組建職工持股會,2002年4月4日是關于建筑公司改制重組的最后批文,而所以我們說2002年4月4日最后的決定是由建筑公司與瓦房店紡織建筑工程隊進行合并,并不是實施之前的相關批文,將建筑公司改制設立世達公司并不是這樣,這就有一個問題,之前我們否認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因為該驗資主體在工商機關沒有登記注冊是一個無效主體,所以其驗資是不合法的,所有與之有關的所謂自然人量化資產都是虛假的,所以本案因為有自然人的出資不實,應當進行嚴格審查,不論是自然人沒有出資還是法人單位沒有出資,股東相互之間都應當承擔出資不實的連帶補充賠償責任,這是公司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所以這是我們請求各股東之間在出資不實范圍內相互承擔連帶補償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另外我們想說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頒發銀行帳戶管理辦法的通知,文號銀發(1994)255號,該通知當中規定企業開立帳戶分基本帳戶、臨時帳戶和專用帳戶,案涉的150萬元現金交款單當中的帳號被上訴人主張是臨時帳號,但是根據該規定臨時帳號也需要出具相關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證明,符合條件之后才能申請臨時帳戶,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這個規定是很明確的,所以在2001年10月26日世晟公司尚未決議成立,也沒有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章程的情況下,更沒有向工商登記機關進行申報登記,在這種前提下銀行是不可能為這樣一個主體不確認的主體開立臨時帳戶,這也就是我們所說的現金交款單當中的帳號并不是世晟公司的帳號,雖然銀行沒有直面去否認這個事,只是說這個帳戶開戶資料找不到,但事實上如果銀行找到開戶資料一定與現金主體不符,因為是不可能開立帳戶,所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要從實質性來審查,而不能流于表面形式,不能讓被上訴人提供的形式上證據來左右法院的證據判斷。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鹽化集團辯稱,已經實際履行對世晟公司的全部出資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也無須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準確,故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一、鹽化集團已經按照公司章程約定以及法律規定的方式,足額履行對世晟公司的出資義務,依法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1、根據世晟公司于2001年11月3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大瓦正會驗字【2001】第140號《驗資報告》、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對世晟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情況進行審驗并作出的連盛會驗【2012】155號《驗資報告》內容可證實鹽化集團已經足額出資,實繳150萬元。同時,在與本案法律關系相同、訴訟請求基本一致的另案中,法院委托大連萬隆天信會計師事務所對世晟公司的設立出資作出的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鑒定結論與上述兩份驗資報告結論一致,能夠證明鹽化集團已經足額出資的事實。這一事實還有世晟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出資表》、借款單、轉賬支票存根、進賬單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鹽化集團已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此外,在與本案法律關系相同、訴訟請求基本一致的另案中,貴院作出的(2021)遼02民終3716號生效判決對于鹽化集團已足額履行對世晟公司的出資義務這一事實予以認定;2、上訴人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鹽化集團向萬利百貨商行出具的150萬轉賬支票備注“過戶”為后添加,上訴人這一主張為主觀臆斷。進賬單上書寫筆跡的不同只代表備注內容與其他內容不是同一支筆所寫,但不能因此反推內容不是形成于同一時間,且該進賬單內容能與包括借款單、現金交款單在內的案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上訴人關于該進賬單備注內容為后添加的主張不能成立且與本案無關;3、關于現金交款單的證明效力。鹽化集團提供的現金交款單第三聯內容準確清晰,該交款單記載內容應當得到認定。首先,該現金交款單與留存在交通銀行大連開發區檔案中心的第二聯內容一致。其次,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附件8為世晟公司銀行對賬單證,即世達公司分戶賬(賬號∶02×××71)流水,該流水載明了2001年10月26日分戶賬戶02×××71存入150萬元款項的事實,該證據能與前述現金交款單相互印證。最后,該現金交款單的證明效力在貴院作出的(2021)遼02民終3716號生效判決中也已被認可,本案一審判決對該證據予以采信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鹽化集團已經盡到了自己的證明責任,上訴人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關于現金交款單內容不真實以及02×××71賬戶不是世晟公司賬戶的主張,應當承擔不利的舉證后果。4、關于大瓦正會驗字【2001】第140號驗資報告證明效力。根據2001年10月16號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工商企字〔2001〕第291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加強企業登記審查工作的通知》第一項第五條可知,世晟公司成立時工商登記機關對公司設立時是否按照規定實繳全部注冊資本采取的是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同時,大瓦正會驗字【2001】第140號驗資報告與連盛會驗【2012】155號驗資報告、公司章程、股東出資信息表、現金交款單、進賬單、轉賬支票存根以及新形成的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等證據能相互印證。此外,該驗資報告已被(2021)遼02民終3716號生效判決依法采信,所以該驗資報告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無不當。5、關于股東出資時間早于公司章程形成時間的問題。根據世晟公司設立時的法律規定要求,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臨時賬戶。出資款項實際繳納后,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由上述過程可以看出,股東出資與公司章程形成之間并不具有必然的時間先后關系,上訴人僅依據股東出資時間早于公司章程形成時間就推斷鹽化集團可能虛假出資屬于主觀臆斷,該主張不能成立。二、一審判決認定案涉150萬元出資來源于鹽化集團、最終進入世晟公司賬戶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準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關于案涉150萬元具體流向以及是否最終進入世晟公司賬戶。2001年10月25日,世晟公司工作人員王美娜從鹽化集團處拿150萬元的支票存入萬利百貨商行,2001年10月26日,萬利百貨商行以現金支票取出150萬元現金,同日該150萬元現金被存入賬號為02×××71的世晟公司臨時賬戶,關于鹽化集團為何通過萬利百貨商行提現并以現金形式存入世晟公司賬戶的問題,鹽化集團也已作出合理解釋。上述事實與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論證內容一致,且能通過在案證據得到印證。一審法院認定案涉150萬元出資來源于鹽化集團、最終進入世晟公司賬戶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準確。綜上所述,鹽化集團已經按照公司章程約定以及法律規定的方式,實際足額履行對世晟公司的出資義務,依法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現有材料中存在由三家不同會計師事務所分三時間段所作出的審計報告及驗資報告,結論均為世晟公司的股東履行了相關的出資義務,且現有法院并沒有否定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的主體身份,因此多份報告的結論可以印證世晟公司的各股東無論是以現金方式出資或以資本量化的方式進行出資,均已經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且世晟公司的工商檔案中也有審計報告予以備案,可以證明上述報告內容的真實性;第二、上訴人所稱2002年4月4日的相關通知,并沒有后續具體操作的相關材料,也就是這個通知的內容是否真正的得以實施目前無法確認,但是從鹽化集團提供的完整的工商檔案資料中,可以看出對于世晟公司的改制設立及后續的出資均有相應材料并在工商部門辦理辦案登記;第三、上訴人所稱的中國人民銀行通知,也只是銀行的內部管理規定,本案中鹽化集團將出資款存入到交通銀行的帳戶內,不僅有鹽化集團持律師調查令調取的現金交款單也有另案中法院委托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調取的世晟公司帳戶銀行的分戶帳,上述證明都可以證明鹽化集團實際繳納150萬元的出資款的事實,因此不能以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來否認鹽化集團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第四、現已有貴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鹽化集團已經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鹽化集團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準確,故請求依法判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世晟公司述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鹽化公司及其他股東已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出資已實際到位。
王長升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我們是改制企業,改制前屬于建筑公司,2000年改制,全員下崗,大連市政府有文件,批示我們成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改制后,我們對已經經營了30多年的原建筑公司三級企業進行重新評估,原企業資質是三級企業,注冊資本500萬元,評估后420余萬元,根據當時大連市政府及我們主管部門大連大化集團、復州灣鹽場的文件要求,我們對評估后的資產進行了量化,當時留場的人有100多個,到瓦房店工商局進行了注冊,企業法人沒有股份合作制,要求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而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股東不得超過50個,我們與工商局商量后,把量化資產量化到全體股東選舉出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身上,注冊了世達公司。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資產量化時間和審計報告時間有差別,當時情況是2000年企業改制,當時我是經手人,改制之后資產重新評估,先后實行了一年多,在2001年中旬去工商局注冊,因當時大連市政府批的文件是股份合作制,工商局說沒有這種企業性質,一開始審計報告資產量化到101個人,后來改成有限責任公司,必須量化到幾個人身份,就重新出了一個報告,審計報告和評估報告全都做好了才去工商局注冊,因為公司變成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所以才出現了時間差。
林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維持原判。具體理由如下:一、林潔股權是在世晟公司成立后通過受讓方式取得,林潔不是世晟公司的發起人,不應成為本案被告(被上訴人)。本案中,林潔并不是被執行人世晟公司改制設立時的發起股東,并沒有參與世晟公司的改制設立過程,林潔的股權是基于多年后的受讓行為取得,且之后已將股權轉讓給他人,目前并非世晟公司股東,因此林潔不是法律規定對公司出資不實行為承擔責任的主體,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被上訴人)。二、林潔作為改制后的受讓股東善意且無過錯,對出資不實不應當承擔責任;1、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區分受讓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關鍵在于其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原股東出資不實的事實;2、本案中,世晟公司改制設立時已經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和《驗資報告》,并留存在工商檔案中,工商局檔案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而林潔作為世晟公司改制設立完成后,通過受讓方式取得股權的股東,是基于對工商檔案中《審計報告》和《驗資報告》的信任,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世晟公司改制時出資已全部到位,因此即使原股東和出資人存在出資不實的情況,林潔亦無過錯,不應當承擔出資不實的補充責任。綜上,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作出公正裁決。
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李煥珍未提供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建筑公司成立于1978年11月1日,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定代表人為王長升,注冊資金501.2萬元,于2008年12月16日因未年檢被吊銷。2000年8月開始,建筑公司實行整體分流,重組改制成立世達公司。2001年10月9日,復州灣鹽場向大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出《關于入股分流改制企業的請示》,內容為:大連復州灣鹽場建筑工程公司,根據市政府有關政策要求,于2000年8月實行了整體分流,重組改制,根據新的建筑企業資質標準要求,其資本金與凈資產達不到要求,缺失150萬元,為扶持改制企業達到新的資質標準,安置入股職工繼續就業,(經大化公司的幾次現場辦公會研究同意),由我場入股人民幣150萬元,占總資本716萬元的21%,分五年由新企業回購。
2001年10月16日,大化集團有限公司對復州灣鹽場出具《關于同意鹽場對原復州灣鹽場工程公司投資的批復》,主要內容為:為了支持你場原所屬集體企業改制,經研究同意你場對原復州灣鹽場工程公司投資150萬元,占其總股本的21%。
2001年10月31日,世達公司股東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關于共同出資組建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決議》,股東會一致同意共同出資組建世達公司,公司注冊資本718萬元人民幣。原告提供了注明日期為2001年11月3日的世達公司章程,寫明:公司的注冊資本為718萬元人民幣;復州灣鹽場認繳150萬元人民幣,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20.9%,大連錦達紡織集團瓦房店紡織有限公司認繳30萬元人民幣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4.2%,其余出資由王長升等14名自然人股東認繳;股東各方認繳的出資于章程簽訂后30日內一次繳清;股東繳納的出資,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公司注冊后,由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2001年11月1日,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瓦房店分局作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經審查,該局同意預先核準申請人申報的企業名稱為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保留期至2002年4月30日。2009年3月14日世達公司章程顯示:公司注冊資本718萬元,復州灣鹽場出資150萬元,大連錦達紡織集團瓦房店紡織有限公司出資30萬元,王立琴出資3.5萬元、聞秀艷出資62.7萬元、王汝奇出資62.7萬元、王長升出資101.7萬元、王美娜出資62.7萬元、李喚珍出資3.5萬元,還有其他八個自然人分別出資。2009年3月14日,林潔、喬世田受讓部分以凈資產出資的股東股權,成為世晟公司股東,并在2009年6月12日進行了工商登記。2009年6月12日世達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世晟公司。被告提供世晟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2012年6月12日)、驗資報告(2012年8月6日),主要內容是因大連錦達紡織集團瓦房店紡織有限公司出資的30萬元未到位,世晟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為688萬元。2012年8月6日,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驗資報告,經審驗,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世晟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30萬元,變更后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688萬元,實繳注冊資本688萬元。后世晟公司的股東幾經變更,現在工商部門統計的投資者為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王長升、鹽化集團、李煥珍。
2、原告提供原審法院(2010)甘民執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書、(2011)甘執恢字第612號執行通知書、(2015)甘查字第3572號財產查詢反饋總表等,顯示本院在上述執行案件中,未查詢到該案被執行人世晟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
3、在原審法院(2018)遼0211民初9735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到交通銀行大連瓦房店支行調取世晟公司開戶賬號、開戶時間、銷戶時間以及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銷戶之日止的賬戶流水,該行出具回執載明:開戶賬號:21×××62,開戶時間:2004年11月19日,銷戶時間:2010年6月18日;因我行更換系統,流水打印為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1日,客戶賬面余額為0。
2010年5月18日,復州灣鹽場由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鹽化集團提供了借款單,顯示:日期2001年10月25日,借款單位為建筑公司,借款用途為投資入股金,金額為150萬元,原復州灣鹽場法定代表人厲煥策在借款單上面注明“此款為工程公司改制用,公司有批文臨時借用”。被告鹽化集團提供轉賬支票存根2張,顯示出票日期均為2001年10月25日,其中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金額為130萬元,農村信用合作社轉賬支票金額為20萬元,用途均為投資入股款,由鹽化集團加蓋公章;被告鹽化集團提供進賬單2張,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萬元;日期均為2001年10月25日,備注“過戶”,出票人均為復洲灣鹽場。被告鹽化集團提供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現金交款單“第三聯”,顯示:交款日期為2001年10月26日,金額為150萬元,交款單位為世達公司,賬號為02×××71,款項來源為復州灣鹽場,該交款單的右側注明“投資款”字樣,且銀行加蓋了“現金收訖”印章。另鹽化集團提供了根據另案律師調查令至交通銀行大連開發區檔案中心調取的銀行留存的現金交款單第二聯,第二聯內容與第三聯內容一致。交通銀行的經辦人在律師調查令回執上簽名。
4、被告鹽化集團提供2001年11月2日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大瓦正驗字[2001]第140號)載明:世達公司(籌):貴公司(籌)由復州灣鹽場、大連錦達紡織集團瓦房店紡織有限公司、王長升等16個股東共同出資組建,正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該會計事務所經審驗認為,截止到2001年11月2日,世達公司(籌)共收到出資各方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718萬元,其中貨幣出資190萬元,以凈資產出資528萬元。該驗資報告的附件1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顯示,復州灣鹽場出資150萬元。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更名為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5、原告劉衍國與被告世晟公司、被告大連德邦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審法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7954號民事判決后,世晟公司提起上訴。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大民二終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一、維持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79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大連市甘井子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79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始10日內,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劉衍國工程款537602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08年6月10日始至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后劉衍國申請執行,案號為(2010)甘民執字第2548號,在該案的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劉衍國申請追加第三人鹽化集團、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王長升、李煥珍、林潔為被執行人。原審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遼0211執異29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為申請執行人劉衍國與被執行人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執行依據為(2010)大民二終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的被執行人,第三人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在未履行150萬元出資義務范圍內對(2010)大民二終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申請執行人劉衍國的其他請求。劉衍國不服,提起本案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鹽化集團提供了現金交款單第三聯,且其代理人持本院開具的律師調查令至交通銀行瓦房店支行調取了銀行留存的該交款單的第二聯,二者內容一致;銀行經辦人員在律師調查令回執上簽名,取證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鹽化集團提供的現金交款單系客觀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現金交款單顯示,150萬元資金來源于復州灣鹽場,注明用途為投資款,銀行也加蓋了現金收訖印章,可以證明被告鹽化集團已將現金150萬元存入了世晟公司在交通銀行的賬戶。2001年11月2日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顯示復州灣鹽場出資150萬元。2012年8月6日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也顯示,復州灣鹽場以貨幣出資150萬元。上述情況相互印證可以表明被告鹽化集團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
關于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主體資質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世晟公司設立時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設立必須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工商登記機關接受了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登記設立了世晟公司,可以說明該會計師事務所有相關資質。在(2017)遼0211民初8268號案件庭審記錄中,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也認可2001年11月2日的驗資報告確實是由其所出。另外,2012年8月6日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內容與之相互印證,以上可以證明驗資報告內容的真實性。
被告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王長升、李煥珍、林潔出資為以原建筑公司積累的資本金量化到職工身上計算而得,該資本金業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且此過程有對職工安置性質并且相應資產已由大世晟公司實際接管,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擔本人實際出資義務,或承擔相應發起人義務,均不符合法律宗旨和整體分流、重組改制的實際。
關于現金交款單時間在前,被告世晟公司成立在后的問題。因世晟公司設立時間是在2001年,此時公司設立適用的法律規定為1999年12月25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不同于2014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適用“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上述兩部法律法規采用的是“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即要求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由股東在規定期限內實際繳納到位,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文件后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符合登記標準的,登記設立公司。具體來說,根據上述兩部法律法規關于公司設立的規定,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以此在銀行開設臨時賬戶,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臨時賬戶。出資款項實際繳納后,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從以上過程可以看出,公司正式登記設立的時間必然晚于銀行用于驗資的臨時賬戶的開立時間。因此,本案事實恰恰證明世晟公司是按照當時法律的規定依法注冊,也證明了被告鹽化集團及個人股東實際繳納了出資款。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李煥珍、林潔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及舉證的權利,應當承擔放棄答辯及舉證不能的相關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鹽化集團提交如下證據:1、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證明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審理(2019)遼0211民初第10714號案件過程中,經鹽化集團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大連萬隆天信會計師事務所對世晟公司(特別是鹽化集團有無實際出資150萬元)進行審計。經審計后作出該《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世晟公司設立時,鹽化集團已實際繳納對其出資150萬元”,并對涉案單位基本情況、鑒定方法、特別說明事項及對鑒定意見的論證、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等內容進行了充分的說明。且在(2019)遼0211民初第10714號案件庭審中,鑒定人員出庭接受雙方及法庭質詢,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真實有效;證據2、關于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報告附件的說明,證明證明大連萬隆天信會計師事務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附件13“本所執業許可復印件”裝訂錯誤,誤將上會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裝入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附件中,現已予以更正,鑒定機構具備合法資質;證據3、(2021)遼02民終37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與本案法律關系、爭議焦點、上訴人訴訟請求均一致的另案生效判決中,已經認定鹽化集團足額履行對世晟公司的出資義務、判決不得追加鹽化集團為被執行人。并對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以及《關于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報告附件的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可。
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為:該鑒定報告既不科學也不公正,理由是報告中有很多原始財務憑證記錄的事實與鑒定報告中陳述的完全不一致,我們認為鑒定人雖然作為專業機構有權鑒定,但是不能濫用權利,超出原始憑證的范圍進行主觀認定,比如報告中收載的世達公司退入股款的事實是非常清晰的,從轉帳支票、收款收據、記帳憑證等都可以看出是退入股款,而審計報告主觀認定是償還過去的欠款,我們認為,世達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退款是在成立之后不到一個月時間,世達公司與鹽化集團有什么債權債務關系,鑒定報告并未論證,也沒有證據證明,面對這樣一個不需要審計就可以看明白的款項用途,為了證明被上訴人鹽化集團注冊資金到位,作了主觀上錯誤定論,雖然貴院在同類案件中完全采信了該報告,當事人會通過其他途徑來進行救濟。關于鑒定資質問題,鑒定報告是經過法院委托,我們收到了鑒定報告,資質也在其中,現在鑒定機構很隨意用一張紙作了說明就表明是合法的,我們認為是不對,起碼沒有科學嚴肅認定的進行審計,對這樣一個主體的鑒定,我們是存疑的。瓦房店信用社與復州灣鹽場的對帳單在鑒定中都采用了,而這些都沒有加蓋公章,鑒定人是否也必要核實真實性才能作為鑒定依據,這都沒有作,而且150萬元中的20萬元在對帳單中體現的交易時間是2001年10月15日,并不是2001年10月25日,同樣一個票號2001年10月15日已經兌現了,卻拿來作為10月25日的投資,我們不理解。存款日記帳,是被上訴人單方記載的,并沒有記載為投資款,與鹽化集團的記帳單是印證的,因此這是以借款進行往來的,并不是注入的投資款,且該款項進入了萬利商行。報告中收載了2001年10月30日記帳憑證,01749652號支票存根,2001年12月13日收款收據,這些都是原始憑證,我們已核對,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這些所有票證反映的都是退入股款,假設鹽化集團直接向世達公司出資150萬元,也抽逃了,對此法院可以直接認定,鑒定報告認為是償還鹽化集團的款項,我們認為沒有任何依據,鑒定報告和本案卷宗中沒有任何這方面證據,報告中完稅憑證,2001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據,我們沒有異議,這個款項是復州灣鹽場建筑公司交的稅款,且經過鹽化集團的同意,數額為68萬余元,退入股款81萬余元加上這68萬余元恰好是150萬,這也是世達公司不能承擔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報告中收載了案外人文蘭(音)商行現金支票,我們沒看到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證明該現金支票與案涉現金繳款單具有必然的法律聯系,該報告在作出后我們才看到這些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經過我們質證,將相關票據交給了鑒定機關,程序上有問題;對證據2資質的補充說明,我們不認可,且應該交給我們一份;對證據3,3716判決,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我們對判決是不服的,因為判決采用的證據鑒定報告是錯誤的,鑒定報告不是萬能的,他只是一份證據,但在證據存在明顯錯誤時,人民法院不應當采信,報告中收載的原始憑證抽逃資金部分,法院是有甄別權的,而不能完全依賴錯誤的鑒定報告來處理案件,當事人會尋求其他途徑來解決。
原審第三人世晟公司、被上訴人王長升、林潔對鹽化集團提交的三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鹽華集團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8月開始,建筑公司實行整體分流,重組改制成立世達公司。上訴人對該事實存疑。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本院(2021)遼02民終371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生效判決查明: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19)遼0211民初1071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鹽化集團申請對其出資情況及雙方爭議的150萬元的具體流向進行審計。大連萬隆天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鑒定報告載明,審計鑒定事項為對“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對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實際出資150萬元”進行審計鑒定;鑒定結論為:世晟公司設立時,鹽化集團已實際繳納對其出資150萬元人民幣。該鑒定報告載有鹽化集團出資的具體情況,針對投資款為何通過瓦房店市文蘭辦事處萬利百貨商行提現并以現金形式存入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問題,鑒定人調查了世晟公司當時的出納員,據其反映:因在交通銀行瓦房店支行設立賬戶(02×××71)時,世晟公司尚未成立,只在瓦房店工商局進行了名稱核準,此時賬戶只能存現金,因此找到萬利百貨商行進行提現。故鑒定人認為出納員反映的上述情況,符合當時的時代背景。同時該鑒定報告記載了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1.世晟公司最初設立時,申請企業名稱核準日期為2001年10月30日,實際取得名稱核準日期為2001年11月1日;2.世晟公司最初到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瓦房店支行設立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71號銀行賬戶的日期是2001年10月26日;3.世晟公司存入鹽化集團投資款150萬元現金時,進賬單的填寫日期是2001年10月26日,銀行印鑒的日期是2001年11月2日,二者不一致。因時間久遠、人員變動等因素,鑒定人已無從落實導致該“不一致”的原因,但鑒定人認為該“不一致”不影響鹽化集團已實際投資的事實。并認定:被上訴人鹽化集團提交的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現金交款單(第三聯)及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鹽化集團已將150萬元款項存入世晟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理由如下:首先,該現金交款單的第二聯留存在交通銀行大連開發區檔案中心,現金交款單的第二聯與第三聯的內容一致,現金交款單顯示2001年10月26日存入世晟公司賬戶(賬號:02×××71)的150萬元現金來自于鹽化集團。其次,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附件8為世晟公司銀行對賬單證,即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戶賬(賬號:02×××71)流水,該流水載明了2001年10月26日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戶賬(賬號:02×××71)存入150萬元款項的事實,該證據與前述現金交款單相互印證。再次,另案針對“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對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實際出資150萬元”進行審計鑒定,鑒定結論為世晟公司設立時,鹽化集團已實際繳納對其出資150萬元。最后,世晟公司成立時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及世晟公司減資時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均顯示,復州灣鹽場已以貨幣出資150萬元,結合鹽化集團在工商登記中登記為世晟公司股東的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鹽化集團已履行對世晟公司出資150萬元的義務。
另查,2001年10月29日,復洲灣鹽場對世達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關于資產量化的請示》文件,作出《關于改制企業資產量化的批復》{復鹽(2001)60號},載明:大連復州灣鹽場建筑工程公司根據改制企業的要求,須將集體企業多年積累的資本金量化到職工身上,經瓦房店市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應量化的凈資產為414.1萬元。經批復:同意將應量化的凈資產414.1萬元量化到職工身上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0元,由劉衍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會敏
審判員盛韻同
審判員趙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連亞妮
判決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