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夏蓮英等邵國良、邵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浙0111民初3545號
判決日期:2021-09-15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以下簡稱農商銀行金橋支行)與被告夏蓮英、邵國良、邵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商銀行金橋支行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月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蓮英、邵國良、邵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農商銀行金橋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夏蓮英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4日的期內利息6342.07元,合計206342.07元;并繼續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罰息(罰息以未付本金2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0.8‰計算);2.判令被告邵國良、邵杰對上述第1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夏蓮英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25日的期內利息11814.07元,合計211814.07元;并繼續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罰息(罰息以未付本金2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0.8‰計算)。
被告夏蓮英、邵國良、邵杰均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借款合同簽訂情況:2018年6月26日,農商銀行金橋支行與夏蓮英簽訂《個人循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8051120180033188號。
2.借款人:夏蓮英。
3.借款本金:200000元。
4.借款期限: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5.借款交付時間:2018年6月26日。
6.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月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
7.違約責任: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月利率7.2‰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
8.保證擔保情況:2018年6月26日,邵國良、邵杰分別向原告出具保證函,自愿為農商銀行金橋支行向夏蓮英在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200000元整的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資債權、利息、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自各筆融資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若貸款人依約提前收回未到期貸款,視同期限屆滿。
9.還款情況:夏蓮英按期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分別于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89.75元、0.18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截至2021年6月25日止,夏蓮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內利息11814.07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夏蓮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期內利息11814.07元及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未還本金2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0.8‰計算的罰息;
二、被告邵國良、邵杰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77元,減半收取2238.50元,由被告夏蓮英、邵國良、邵杰共同負擔。
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夏蓮英、邵國良、邵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金葉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陳佳銘
判決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