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昭禮、王學剛等追償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民終1167號
判決日期:2021-09-15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何昭禮、王學剛因與被上訴人陳常海、王增好、劉祥偉、原審第三人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蓮農商行)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五蓮縣人民法院(2020)魯1121民初3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何昭禮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對利息的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020)魯1121執恢字122號民事裁定書本身存在錯誤,轉讓的執行中的債權,不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本案原審第三人明確承認轉讓的是利息,并不是主債權。被上訴人并非適格主體,該利息債權本身存在計算錯誤,債權受讓人為案外人陳常光,陳常光系陳常海的親兄弟,擔保人陳常海未核實該債權的合理性,自愿償還給陳常光,與上訴人及其他擔保人無關,追償權應由陳常光行使,但債權債務關系消滅,陳常海、陳常光不再是擔保關系;2.一審判決依據的(2020)魯1121執恢字122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該裁定書認定將執行案件中的債權而非生效文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錯誤;3.上訴人何昭禮分別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1月3日交五蓮農商行40000元、120000元,王增好分別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9日交五蓮縣人民法院過付款30000元、10000元,王學剛于2017年1月19日交五蓮農商行20000,以上共計220000元,五蓮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予以結案,應當停止計算利息。王增好交付的兩筆款項是交付到五蓮縣人民法院,五蓮農商行稱該利息系電腦自動生成,而五蓮農商行對該
40000元何時交付到第三人的并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故該案的利息并未查清;4.上述裁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于2020年8月31日結案,時間之短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即使案外人陳常光以18萬元購買債權,中間存在利息計算錯誤,也不應當以22萬元予以追償。被上訴人陳常海以11萬元予以追償于法無據;5.被上訴人明確自認轉讓的是利息,并非主債權,主債權已還清。保證人實際清償數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行使追償權。
陳常海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王學剛辯稱,一審中,王學剛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陳常海未核實債權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貿然清償債務所引發的后果應由其自行負擔,或向債務人追償,但不能再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對于上訴人何昭禮所提及的(2020)魯1121執恢字122號民事裁定書錯誤的問題,王學剛在一審、上訴狀中也均有提及,應予糾正。對于利息問題、本金是否扣除的問題,即便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額承擔責任,也應對保證人已履行款項的部分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扣除,否則,該案即使進入執行程序,也會按照110000元除以5的份額對王學剛予以執行,王學剛為此多承擔20000元的擔保責任必將再次向債務人、其他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也必然增加各方當事人的訴累。五蓮農商行已放棄對王學剛的保證責任追究,在債權拍賣前,五蓮農商行在內部審批中也明確說明“王學剛履行部分擔保責任后刪除王學剛的擔保責任”,有關責任人均簽字確認。
劉祥偉:何昭禮上訴的是陳常海,與我們沒有關系。我們是擔保人。
王增好未答辯。
五蓮農商行述稱,何昭禮的上訴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
王學剛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陳常海對上訴人王學剛的起訴,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五蓮農商行已通過明示的方式放棄了對王學剛的擔保責任追究,在《競買協議》、《拍賣規則》、《特別聲明》、《拍賣成交確認書》中均可體現,債權人陳常光對此也是知情的,法律后果也熟知。擔保物權因債權人的放棄而消滅,一審判決王學剛仍為“同一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并承擔追償案件中借款人不能清償部分中五分之一份額的清償責任,顯屬事實認定錯誤。2.(2020)魯1121執恢122號執行裁定錯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導致事實認定錯誤,該裁定的作出是在2020年8月26日,陳常海及另案的何子明在2020年8月31日主動執行款項110000元,一個7年未執行完結的案件,在5日內執行終結,其中的問題可想而知。3.一審法院認定五個保證人系連帶共同保證人,屬事實認定錯誤。該合同是聯保的借款合同,只是具有保證功能而非完整意義的保證合同,不能據此認定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即便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額承擔清償責任,也應對保證人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4.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法律適用應本著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原則,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而一審法院卻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相關解釋,適用的法律并無債權人是否放棄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問題。
陳常海辯稱,答辯意見同以上對何昭禮上訴的答辯意見。
何昭禮辯稱,該債權的轉讓在一審已明確是對利息的轉讓并不是主債權的轉讓。陳常海與受讓人陳常光是兄弟關系,利息并不是主債權,并不能隨之轉讓。并且利息計算明顯存在錯誤,原審第三人并沒有出示具體的利息計算詳細數額,該筆債權不應當由陳常海來追償。
劉祥偉辯稱,沒有我的責任。
王增好未答辯。
五蓮農商行述稱,王學剛在現債權轉讓前已履行部分擔保責任而免除擔保義務的主張予以認可。在該債權拍賣時,相關的拍賣資料及與競買人簽署的競買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涉案債權的擔保人,競買人是明知的,對其他意見請求二審法庭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
陳常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何昭禮償還陳常海款項110000元,王增好、王學剛、劉祥偉承擔保證責任;2.訴訟費用由何昭禮、王增好、王學剛、劉祥偉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綜合一審法院采納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10月10日,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高澤信用社與何昭禮、王增好、陳常海、王學剛、劉祥偉、何子明簽訂(高澤農村信用社)個高保借字(2010)年第0510-098號《個人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組成聯保小組,組成共同保證人,對聯保小組各成員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在貸款人處發生的借款業務所形成的債務最高余額
1365000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擔保,其中何昭禮的授信額度為200000元。同日,高澤信用社向何昭禮發放貸款200000元。
因何昭禮到期未還款,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作出(2012)蓮商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判令:“一、何昭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陳常海五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982.3元(截至2012年6月20日),合計240982.3元,201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二、王增好、陳常海、王學剛、劉祥偉、何子明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何昭禮追償。”
判決后,借款人和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案號為(2013)蓮執字第271號,執行標的為
231615.21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執行過程中,何昭禮還款160000元,王增好還款40000元,王學剛還款2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彩銀星拍賣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對外拍賣借款人何昭禮不良債權,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該筆貸款結欠本金0元,系統欠息228730.64元,擔保人王增好、何子明、陳常海、劉祥偉。2019年11月15日,光彩銀星拍賣有限公司在洪力共享拍賣平臺對上述債權進行公開拍賣,案外人陳常光以180000元競得。同日,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常光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高澤農村信用社)(2010)年第0510-098號《個人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項下所享有的貸款本息債權231610.21及未統計的其他利息債權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轉讓給陳常光,債權作價18萬元整。2019年11月21日,陳常海將上述款項匯入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后,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了王增好、何子明、陳常海、劉祥偉、王學剛。
2020年6月10日,陳常光向一審法院遞交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書,申請將(2013)蓮執字第271號案件的申請人變更為其本人。一審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2020)魯1121執恢122號執行裁定,變更陳常光為申請執行人。2020年8月31日,何子明、陳常海分別繳納案件執行款
1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何昭禮未及時向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將涉案債權轉讓給案外人陳常光,陳常光依法享有債權人權利。(2020)魯1121執恢122號案件中,陳常海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代償110000元后,有權向何昭禮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本案中,陳常海,何昭禮、王增好、劉祥偉、王學剛及案外人何子明屬于六戶聯保,且在同一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中簽字,對何昭禮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且保證人之間未約定擔保比例,因此,陳常海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何昭禮不能追償的部分,應由五保證人平均分擔。對于王學剛關于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放棄了對其本人的保證責任,其不應再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因此對其上述抗辯不予支持。山東五蓮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權轉讓方,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一審判決:一、何昭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陳常海代償款110000元;二、對何昭禮上述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王增好、王學剛、劉祥偉分別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額承擔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何昭禮、王增好、王學剛、劉祥偉負擔。
二審中,原審第三人五蓮農商行提供一審法院案件過付款收據、支取過付款通知單及該行《2013年法院收回不良貸款返社明細》各一份,證明王增好2013年4月2日履行3萬元后,一審法院首先扣除執行費3636元,余款過付給五蓮農商行;五蓮農商行扣除其已預繳的訴訟費、保全費后,余款18939元用于代償何昭禮貸款。對此,上訴人及王增好質證認為,王增好繳款時間與銀行收款時間太長,影響利息計算;陳常海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案件無關;王學剛無異議;劉祥偉未質證。
上訴人何昭禮提供《山東省農村信用社不良資產處置審批表》一份,顯示:2017年1月份,原審第三人對何昭禮不良債權提出內部處置方案,稱何昭禮及其他擔保人均無資產可供執行,高澤支行協調王學剛還款2萬元后解除其擔保責任。對此王學剛予以認可,認為可以證明其主張的免責事實;陳常海認為與案件無關;王增好無異議;劉祥偉未質證;原審第三人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
本院經審查,以上證據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均予確認,結合一審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依據《個人最高額聯合保證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審第三人五蓮農商行于2010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何昭禮發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1年10月9日,約定月利率為8.4075‰;逾期還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的利息,依據中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復利(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借期內按約定利率計收,貸款逾期后按罰息利率計收);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依據一審法院(2012)蓮商初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該加倍利息的計算標準為:以判決確定的債務本金為基數,2014年8月1日前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4年8月1日后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原審第三人向陳常光轉讓債權前,債務人及擔保人還款情況:王增好2013年4月2日履行3萬元,扣除(2012)蓮商初字第421號案件訴訟費及執行費,實還款18939元,2013年9月9日還1萬元;何昭禮2013年4月24日還40000元,2014年1月3日還12萬元;王學剛2017年1月19日還2萬元。債權轉讓后,原審第三人以短信形式向包括王學剛在內的各保證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擔保人)》,其中有“望你接到該通知書后向新債權人陳常光履行還款義務”內容。2020年8月31日,一審法院作出(2020)魯1121執恢122號《結案通知書》,執行案件結案。按照以上借款、還款事實及支付利息、罰息、復利、遲延履行金的約定、規定,至2020年8月31日即執行案件結案日,債權累計額為220033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五蓮縣人民法院(2020)魯1121民初303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五蓮縣人民法院(2020)魯1121民初303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陳常海代償款110000元經對何昭禮申請強制執行仍不能全額受償的,劉祥偉對保證人應代償全額(11萬元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向何昭禮追償額+2萬元+1萬元)的五分之一,于法院確定向何昭禮追償不能后五日內向陳常海清償;
四、被上訴人陳常海代償款110000元經對何昭禮申請強制執行仍不能全額受償的,王增好對保證人應代償全額(11萬元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向何昭禮追償額+2萬元+1萬元)的五分之一再減去2萬元的余額,于法院確定向何昭禮追償不能后五日內向陳常海清償;沒有余額的,王增好不再承擔責任;
五、被上訴人陳常海代償款110000元經對何昭禮申請強制執行仍不能全額受償的,王學剛對保證人應代償全額(11萬元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向何昭禮追償額+2萬元+1萬元)的五分之一再減去1萬元的余額,于法院確定向何昭禮追償不能后五日內向陳常海清償;沒有余額的,王學剛不再承擔責任;
六、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500元,均由上訴人何昭禮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公衍義
審判員王林林
審判員李曉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彥祺
書記員陳令燕
判決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