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卡子灣片區管理委員會、孟祥超等新疆西峰節能設備廠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01民終4073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執行事務合伙人:裴紅飚,該廠廠長。
上訴人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卡子灣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卡子灣管委會)因與被上訴人孟祥超、新疆西峰節能設備廠(以下簡稱西峰設備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3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9月1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卡子灣管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玲,被上訴人孟祥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滿君,被上訴人西峰設備廠的執行事務合伙人裴紅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卡子灣管委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孟祥超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我單位與西峰設備廠所簽的《場地租賃合同》存在合法性瑕疵。一審中,我單位就陳述簽訂該場地租賃合同的過程中存在行賄受賄行為,我單位當時簽訂合同的兩位負責人因此受到刑事處罰。2017年底,我單位新的負責人召集了孟祥超、西峰設備廠等在內的涉案土地上租賃的人員進行說明,對一系列的遺留問題進行了解決。故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并沒有就合同是否解除達成協議,雙方在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條件,我單位以2018年以后未收到西峰設備廠租金、當面告知即視為合同解除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有違事實依據,我單位認為合同的合法性的問題高于合同的簽訂形式有效性,一份合同的簽訂,首先合法性是首要要件,受法律保護,合法性存在瑕疵的合同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我單位簽訂合同的上任負責人主要班子成員因為涉案土地租賃問題導致刑罰處罰。涉案土地上的臨時建筑物為違法建筑,沒有辦理任何臨建合法手續,是否屬于應該征收補償的審核權在拆遷辦而不在我單位。故在沒有最終審核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就判決確認1108525元的征收補償款歸孟祥超享有存在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孟祥超的訴訟請求。
孟祥超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卡子灣管委會認為該場地租賃合同存在瑕疵,卡子灣管委會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與本案無關,并且卡子灣管委會并沒有舉證證明該受賄行為與本案的關聯性,卡子灣管委會與拆遷辦簽訂的相關協議中第五條系應當由卡子灣管委會承擔相應責任,并不是西峰設備廠承擔相應責任,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西峰設備廠辯稱,卡子灣管委會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合同是無效的,我公司一直按著合同履行相關義務,當時簽訂相關合同是經過卡子灣管委會領導討論決定的,在本案中我們沒有相關的責任。
孟祥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我租賃卡子灣片區管理委員會場地所建地上建筑物(彩鋼板房屋)拆遷補償款1108525元歸我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8日,西峰設備廠與卡子灣管委會簽訂場地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卡子灣管委會將位于烏魯木齊市米東區東聯路以南、其辦公樓后的2800平方米空地租賃給西峰節能設備廠使用,租期8年到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前兩年每年租金42000元、以后每年按照10%遞增;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遇到國家征遷,卡子灣管委會應當提前6個月告知,土地上的附屬物由征遷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給西峰設備廠,租賃期限屆滿后場地上所有建筑物歸卡子灣管委會且不計任何費用。卡子灣管委會將上述土地交給西峰設備廠后,該廠對土地進行了平整、修建了圍墻等基礎性施工。2013年8月19日,西峰設備廠和孟祥超簽訂了場地租賃合同,約定該廠將東聯路以南、卡子灣管委會辦公樓后3500平方米土地租賃給孟祥超,租賃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年租金150000元;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遇到國家征遷,西峰設備廠應當提前6個月告知,土地上的附屬物由征遷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給孟祥超,與西峰設備廠無關。合同簽訂后孟祥超在上述土地范圍內修建了彩鋼板辦公樓及庫房。2017年,烏魯木齊市米東區政府準備征收卡子灣管委會租賃給西峰設備廠的土地作為游園公共設施用地,由烏魯木齊市米東區房屋征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下稱米東區征收辦)負責征收事宜。米東區征收辦委托新疆鴻聯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上述土地范圍內的附屬設施及裝修補償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新疆鴻聯(估)字××第××號評估報告,對土地范圍內的辦公室、休息室、庫房、地坪、圍墻等進行評估后的總價值為1212625元。其中面積為133.51平方米彩板房辦公室休息室評估價值為80106元、面積為15.66平方米彩板房評估價值為6264元、面積為468.8平方米簡易鋼架彩板房評估價值為234400元、面積為910.08平方米簡易鋼架彩板房評估價值為455040元、面積為617.76平方米簡易鋼架彩板房評估價值為308880元、面積為52.5平方米簡易彩板房評估價值為18357元、面積為15.6平方米簡易彩板房評估價值為5460元,以上建筑物的合計評估價值1108525元。2020年12月10日,米東區征收辦與卡子灣管委會簽訂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對卡子灣管委會租賃給西峰設備廠的土地進行征收,對土地范圍內的全部附屬設施價值按照評估報告確定為1212625元。2021年4月,租賃土地范圍內的附屬物全部被強行拆除,征收補償款現尚未實際發放。在庭審中西峰設備廠執行事務合伙人裴紅飚稱在開庭后三日內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評估報告中的彩板房并非全部是孟祥超修建,但其并未在承諾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供證據。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被征收土地范圍內的彩鋼房是否是孟祥超所建;2.孟祥超是否享有上述彩鋼房征收款的權利。針對爭議的第一個主要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卡子灣管委會與西峰設備廠2013年5月8日簽訂場地租賃合同時明確為所出租場地為空地,說明當時場地范圍內沒有任何建筑物。西峰設備廠在取得場地使用權后對土地進行必要的平整和修建圍墻等基礎施工后,在2013年8月19日與孟祥超簽訂場地租賃合同時再次明確所出租場地為空地,說明此時仍然沒有修建有彩鋼房。在2019年12月11日的評估報告中顯示現場有大小七棟彩鋼房,西峰設備廠雖然在庭審中辯稱有證據證明上述彩鋼房中還有他人修建的,但并沒有在其承諾的舉證期間向法院提供證據。故一審法院確認評估報告中的七間彩鋼房為孟祥超修建。針對爭議的第二個主要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西峰設備廠與卡子灣管委會于2013年5月8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合同。合同簽訂以后,卡子灣管委會將空地交付給西峰設備廠使用,該廠亦對土地進行了必要的平整。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到2022年4月30日合同期滿后場地上所有新建建筑物不計任何費用歸卡子灣管委會所有,但米東區政府有關部門在合同履行期限內的2017年即準備征收該土地,卡子灣管委會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合同已經協議解除,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此后的土地附屬物價值評估和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均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卡子灣管委會無償取得土地上附屬物期限并未屆至,故其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地上附屬物的征收款項。其次,西峰設備廠將從卡子灣管委會承租的土地平整后又轉租給孟祥超,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短于本案第一份場地租賃合同,在合同中約定“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遇到國家征遷,西峰節能設備廠應當提前6個月告知,土地上的附屬物由征遷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給孟祥超,與西峰設備廠無關”的內容在雙方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在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征收前期行為已經在2017年4月開始,如果其所修建的彩鋼房被依法以補償方式征收,不能因為轉租行為而否認孟祥超獲得此部分征收款的權利。綜合上述分析,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卡子灣管委會在2018年就場地租賃合同是否繼續履行情況與西峰設備廠進行過協商,但雙方并沒有就合同是否解除達成協議,雙方在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條件,卡子灣管委會以2018年以后未收到西峰設備廠租金、當面告知即視為合同解除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雖然孟祥超在所租賃的空地上修建彩鋼房沒有經過有關規劃、建設部門批準,但這些房屋仍然存在物權價值,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修建、必須強制拆除而不予任何補償的違章建筑,則米東區征收辦不會委托相關評估機構對彩鋼房的價值進行評估,也不會以上述彩鋼房價值為主要內容與卡子灣管委會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米東區征收辦的征收行為已經確認了上述彩鋼房屬于征收范圍內合法補償部分,而卡子灣管委會既不是彩鋼房的修建者又不是無償取得彩鋼房所有權的權利繼受者。孟祥超與西峰設備廠沒有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期滿后彩鋼房的權利歸屬,該廠在本案也沒有主張房屋權利,故按照評估報告和征收補償協議內容確定的七間彩鋼房的征收補償價款1108525元,應確認歸屬于孟祥超享有。判決:確認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卡子灣片區管理委員會2020年12月10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中附屬設施及裝修補償款中涉及七棟彩鋼房部分1108525元征收補償款歸孟祥超享有。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76.72元(卡子灣管委會已預交),由卡子灣管委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馮寧
審判員姚雷
審判員瞿佩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馬平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