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陳本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581民初2502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石獅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與被告陳本鑫、鄭玉蓮、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茜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本鑫、鄭玉蓮、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陳本鑫于2016年8月31日簽訂的編號為HT9070630160004926的《借款合同》;2.被告陳本鑫和鄭玉蓮立即共同償還原告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15811.93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實際結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3.被告陳本鑫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1400元;4.被告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對被告陳本鑫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以被告償付了借款本金2300.92元,利息、罰息、復利163.66元為由,變更上述第2項訴訟請求為:2.被告陳本鑫和鄭玉蓮立即共同償還原告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13654.82元(其中借款本金13511.01元、利息、罰息、復利143.8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結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
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陳本鑫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110%,貸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貸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解除合同。2016年8月31日,被告鄭玉蓮與原告簽訂《共同還款承諾書》,自愿為被告陳本鑫的上述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為被告陳本鑫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及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項下如有多個保證人,各保證人均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權人確定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約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陳本鑫發放貸款10萬元。然而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陳本鑫自2020年8月起已連續多期未償還到期貸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且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為此,原告依照約定要求被告陳本鑫償還全部貸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陳本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15811.93元。對此五被告應承擔相應還款責任。因起訴時,被告陳本鑫、鄭玉蓮留存在原告處的身份證過期,原告為此聘請律師調取被告陳本鑫、鄭玉蓮的戶籍信息,并支付律師費1400元,根據《借款合同》第六條第十二款的約定,借款人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服務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拍賣費等)。
被告陳本鑫、鄭玉蓮、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陳本鑫、鄭玉蓮、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與被告陳本鑫簽訂的合同編號為HT9070630160004926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陳本鑫、鄭玉蓮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付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3511.01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利息、罰息、復利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15.4%,并應扣除被告陳本鑫、鄭玉蓮自2021年3月1日起已支付的利息、罰息、復利);
三、被告陳本鑫、鄭玉蓮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給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因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費1400元;
四、被告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應對被告陳本鑫的上述第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本鑫追償;
五、駁回原告福建石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164元,由被告陳本鑫、鄭玉蓮、謝清國、鄭宜東、鄭克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楊少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鑫鑫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