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鑫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無錫市明珠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2民終4074號
判決日期:2021-09-16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鑫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明珠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珠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21)蘇0282民初2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鑫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票據追索權與原因債權是擇一關系,明珠公司已經向出票人行使了票據追索權并經法院調解確認。該種情況下,明珠公司無權再以原因關系提起本案之訴。2.明珠公司通過第一次訴訟獲得了票據權利,如果其通過本案訴訟獲得原因債權,那么其就基于一個買賣關系獲得了兩項債權,屬于重復主張權利。
明珠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明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鑫洋公司支付貨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1.5倍計算);2.判令鑫洋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0日,明珠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明珠公司供應鑫洋公司電線電纜,總金額為463235元。合同約定收貨人為周志剛;付款方式為預付30%,貨到2個月內一次性付清;違約責任為明珠公司逾期交貨承擔逾期交貨部分的每日萬分之六的違約金,鑫洋公司逾期付款承擔逾期貨款部分每日萬分之六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明珠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按約向鑫洋公司供貨,周志剛在收貨人處簽字確認。2017年10月8日,明珠公司再次向鑫洋公司供貨136765.87元。2018年1月24日、4月29日,明珠公司向鑫洋公司開具了兩份金額為463235元、136765.87元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述兩次供貨鑫洋公司合計結欠明珠公司貨款600000.87元,明珠公司自愿放棄0.87元,僅主張600000元,并于2021年2月24日就該600000元貨款訴至一審法院。庭審中,鑫洋公司對結欠明珠公司貨款60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2018年2月13日,鑫洋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了兩張金額為300000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該兩份匯票的出票人均為北京匯源飲料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源公司),出票日為2018年2月9日,到期日為2018年8月9日,兩份匯票均于2018年2月10日背書轉讓給匯源生態產業鐘祥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鐘祥公司),于同年2月11日背書轉讓給鑫洋公司,該兩份匯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兌。
明珠公司以匯源公司為被告,以票據付款請求權為由向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76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匯源公司給付明珠公司票據款本金600000元,并明確了還款計劃。但在調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匯源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義務,且經過強制執行后無任何可供執行財產,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執4718號執行裁定書,終結(2019)京0113民初2761號民事調解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2020年6月30日,明珠公司以鑫洋公司、鐘祥公司為被告以票據追索權為由向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蘇0412民初4271號判決,判決鑫洋公司、鐘祥公司支付明珠公司票據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明珠公司因主張票據權益產生的訴訟費用9900元。鑫洋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20)蘇04民終4793號判決,以明珠公司向鑫洋公司、匯源公司主張票據追索權已過追索時效為由,判決撤銷(2020)蘇0412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并駁回了明珠公司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買賣合同、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采購清單匯總、(2019)京0113民初2761號民事調解書、(2020)蘇0412民初4271號民事判決書、(2020)蘇04民終479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明珠公司已向出票人匯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并經法院確認形成調解協議,但未得到實際履行。在該情況下,明珠公司能否以基礎法律關系向鑫洋公司主張貨款。
一審法院認為,明珠公司可就基礎法律關系即買賣合同關系向鑫洋公司主張貨款,理由如下:
其一,承兌匯票本身不是貨幣,而是支付和計算工具,是一種債權憑證。鑫洋公司背書轉讓承兌匯票不能認為債務已經得到履行,僅為以一個新的債務來履行原有的債務。雙方也并無消滅原由債務的意思表示,應當屬于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故當新債務未獲履行時明珠公司可以選擇要求履行舊債務。
其二,承兌匯票最重要的功能是支付功能,支付功能實現的前提是票據是真實、有效、可獲得付款的。鑫洋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的承兌匯票因具有瑕疵而未得到兌付,明珠公司通過票據追索、訴訟、執行等途徑均未能獲得承兌,該票據的交付并不能代表貨幣支付的完成,該承兌匯票的支付功能也未得到實現。
其三,以承兌匯票支付屬于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付款義務,而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包括繼續履行在內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雖然明珠公司與出票人匯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但該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應視為第三人匯源公司未履行債務,在該情況下明珠公司以基礎法律關系即買賣合同關系向鑫洋公司主張債權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該院又認為,明珠公司與鑫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鑫洋公司購買明珠公司電線電纜后應當及時付清所欠貨款,現鑫洋公司結欠明珠公司貨款未及時付清,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本案中,根據明珠公司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述,足以證明鑫洋公司結欠其公司貨款600000元的事實。該款鑫洋公司逾期支付,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合同約定貨到兩個月內付清貨款,明珠公司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17年10月8日,鑫洋公司應于2017年12月8日前付清貨款。明珠公司主張自最后一次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時間,即2018年4月29日起計算利息系其公司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予以支持。明珠公司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低于雙方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六,也未超過法律保護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對明珠公司要求鑫洋公司支付所欠貨款600000元及該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1.5倍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鑒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依照合同法相關規定作出上述認定。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鑫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明珠公司貨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1.5倍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訴訟費9464元,其中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44元、財產保全費4020元,由鑫洋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88元,由上訴人江蘇鑫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華敏潔
審判員張樸田
審判員韋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華茜渝
判決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