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榮明與江蘇鴻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融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5民初81877號
判決日期:2021-06-07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顧榮明與被告江蘇鴻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升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經被告鴻升公司申請,依法追加上海融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又經原告顧榮明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顧榮明傷情的傷殘等級和“三期”進行了鑒定,經被告鴻升公司申請,對原告顧榮明的舊傷在本次事故中的參與度以及本次治療中對舊傷的治療費用進行了鑒定。后于2021年5月1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榮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軼哲、被告鴻升公司與融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顧榮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1243.90元、誤工費63000元(350元/天×180天)、護理費7280元(80元/天×91天,已經扣除了被告實際墊付的14天的護理費)、營養費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30元(20元/天×11.5天)、殘疾賠償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住宿費690元(60元/天×11.5天)、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17000元。審理中,原告增加一項賠償項目:殘疾輔助器具費680元。事實與理由:2020年4月22日起,原告受被告雇傭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海路XXX號XXX號樓1至4層(29幢)處從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移動腳手架上摔落受傷,后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被告墊付大部分醫療費。因雙方后續對賠償項目和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乃訴至法院。
被告鴻升公司和融成公司共同辯稱,被告鴻升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告鴻升公司將涉案工地的業務以勞務分包的形式部分分包給被告融成公司,被告融成公司雇傭包括原告在內的工人進行施工,因此原告與被告融成公司形成勞務關系,與被告鴻升公司無關。關于原告與被告融成公司之間的責任分配,被告認為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融成公司僅承擔10%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是必須有過錯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是因為原告違反操作規程、違反安全注意義務,操作不當。被告融成公司作為雇主,在事發后已經及時將原告送醫治療,并支付相應的費用,被告融成公司沒有任何過錯,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對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的意見如下:醫療費根據票據據實核算;同意二次手術的三期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誤工費認可每月4000元,原告主張按每天350元的標準計算180天,是全年無休的模式,不符合常理,原告作為打零工的,應該是賦閑時間居多;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91天;營養費認可每天20元的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10元的標準;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衣物損失費不認可;交通費由法院酌定;住宿費不認可;律師費過高。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之間簽訂有《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被告鴻升公司作為發包人,被告融成公司作為承包人,就本市浦東新區金海路XXX號24#樓的維修工程,被告鴻升公司將勞務分包給被告融成公司,勞務分包作業期限計劃為2020年4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經工友介紹至上述工地提供勞務,從事木工工作,接受案外人陶某某的管理。2020年5月、6月、7月、10月,被告融成公司均向陶某某支付大額勞務費。
2020年5月4日,原告在施工現場,站立在高約1.8米、底部有輪子的臨時腳手架上維修護墻板。原告起初嘗試用美工刀切割,但切割了部分后無法繼續,因此原告更換工具為手槍鉆,原告一手扶著已經被部分切割的護墻板,一手操作手槍鉆,因護墻板已被部分切割無法受力,致原告從腳手架上摔下。當時腳手架未安裝護身欄,原告未佩戴安全帶。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東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pilon骨折,腰椎骨折L2,并于當日至2020年5月16日在該院住院治療11.5天,后多次入院復診,共計發生醫療費64208.72元(含統籌支付27381.79元、附加支付233.52元),其中原告自付醫療費1459.40元(含附加支付233.52元),被告融成公司墊付醫療費35367.53元(已扣除統籌支付的27381.79元)。原告另主張2020年12月2日的醫療費18元,但當日就診記錄顯示原告該次就診系“左小腿摔傷致腫痛、活動受限3H”而入院。被告融成公司另為原告墊付14天的護理費1680元、腋拐費用180元、鋼條圍腰費用500元。原告共在案涉工地提供勞務10天,按每天350元的標準計勞務費3500元,已經結清,除之前預支的部分和住院期間購買日用品等的費用外,尾款由陶某某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原告。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經被告鴻升公司申請,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右跟骨陳舊性骨折及腰椎退行性變對本次受傷的參與度以及本次受傷治療中對右跟骨陳舊性骨折進行治療的費用進行鑒定。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3月3日對上述事項進行了鑒定,并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原告顧榮明因高墜致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骨折并累及關節面,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現右踝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二期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誤工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后續費用可參照實際經治醫院收費標準評估或者由雙方認可的臨床醫療機構評估或者雙方協商;被鑒定人原告顧榮明右跟骨陳舊性骨折與2020年5月4日高墜受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高墜受傷是導致腰部損傷的直接原因,外傷參與度為完全作用;被鑒定人原告顧榮明因高墜致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骨折并累及關節面,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等,其外傷后所行醫學檢查、手術治療等具有醫學上的合理性、必要性,醫療費用未見明顯不合理性,與2020年5月4日高墜受傷之間具有關聯性。原告支出鑒定費2850元,被告鴻升公司支出鑒定費2400元。
原告無木工資格證,自述從事木工工作三十余年,但都是打零工。原告主張衣物損失費系上衣損失,但明確其高墜后腰部無外傷,且受傷時所穿的是單位提供的工作服;住宿費系原告受傷后親屬來看望而產生的親屬的住宿費。
原告持有載明單位為被告鴻升公司的工作牌。施工現場銘牌上載明施工總承包企業為被告鴻升公司,分包企業為被告融成公司。原告在《各類安全教育記錄》和《新工人三級安全教育卡》上簽名,《各類安全教育記錄》上記載的單位名稱為被告鴻升公司,其中列明:使用高凳必須結實,高度不超過1.5米,超過時支搭腳手架;使用移動式架子要穩固,作業面四周有護身欄。
審理中,被告融成公司確認陶某某系該公司人員,原告直接與被告融成公司形成勞務關系,工人的工錢由被告融成公司先支付給陶某某,然后由陶某某分發給工人。被告鴻升公司否認原告系受雇于該公司,主張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融成公司,整個項目的勞務部分都由被告融成公司負責。原告主張系向被告鴻升公司提供勞務,但同意由法院對雇主進行最終認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明工傷經過》及證明人身份證復印件、出院記錄、各類診斷報告、門急診就醫記錄冊、醫療門(急)診收費票據、工作牌、施工銘牌照片打印件、聘用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被告鴻升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施工銘牌照片打印件、《各類安全教育記錄》《新工人三級安全教育卡》《進入施工現場安全教育要求》、照片打印件、陶某某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醫療住院收費票據、病人費用小項統計、醫療門(急)診收費票據、護理費發票、殘疾輔助器具發票,本院委托鑒定所取得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榮明162090.40元;
二、駁回原告顧榮明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0元(已由原告顧榮明預繳),減半收取計2470元,由原告顧榮明負擔699.50元,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1770.50元;傷殘等級等鑒定費2850元(已由原告顧榮明預繳),由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因果關系等鑒定費2400元(已由被告江蘇鴻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預繳),由被告江蘇鴻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沈永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李靈
判決日期
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