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慶東與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2552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羅慶東因與被上訴人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簡稱徐工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391民初4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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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羅慶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羅慶東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上訴人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一審判決書后當天,前往徐州市社會保險基金中心,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第二天,社會保險基金中心回電稱:因羅慶東已經退休,即使修改解除原因,也不能再領取失業保險金,且修改解除原因只能用人單位申請修改。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以及民事起訴狀列明的時間線,造成羅慶東失業保險金損失的過錯全部在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消極、拖延辦理社保補繳手續,錯誤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導致上訴人無法補辦、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被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2.根據原調解筆錄中的補充說明,原調解書“一次性了結糾紛”不包括社保相關事項。且本案失業保險金糾紛是新產生的糾紛,上訴人主張的失業保險金是在調解之后、補繳社會保險之后才能確定。上訴人也是在調解之后才知曉被上訴人故意寫錯勞動合同解除原因。被上訴人直到2020年1月才補繳社保。2019年7月11日的調解筆錄第2頁:“?:雙方有無補充說明的?原代:我們庭后協商為羅慶東補繳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金。被代:請原告依法辦理補繳、領取社會保險金的相關事宜。”根據以上筆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也認可補繳社會保險金是將來的義務,上訴人也明確要求依法辦理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權利。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在調解書生效后直到2020年1月才將社保補交到位,而此時上訴人已經達到退休年齡。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改判。
徐工科技分公司答辯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合同糾紛已經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同意一次性了結。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這個對上訴人具有約束力。我們認為調解筆錄上的內容,僅指被上訴人去補交社會保險金,這是被上訴人的義務,上訴人是不是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應當由社保局根據政策來確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是達成的一個協議,被上訴人認為這是雙方協議解除的合同,不包括領取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由社保局根據政策來確定。
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請求判決徐工科技分公司賠償羅慶東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之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430元(1830元/月*21個月);訴訟費由徐工科技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羅慶東曾系徐工科技分公司的員工,2005年9月徐工科技分公司安排羅慶東回家待崗。2012年1月1日,徐工科技分公司以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為由,作出《關于終止與羅慶東之間勞動合同的決定》。后羅慶東至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徐工科技分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支付自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至今的工資待遇7000元。2015年7月23日,徐州市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5]第182號仲裁裁決,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羅慶東待崗期間生活費7000元。后雙方對于該仲裁裁決均未起訴。
2016年12月1日,徐工科技分公司又作出《關于與羅慶東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2018年,羅慶東再次向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20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待崗期間生活費49536元。2018年6月6日,市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8]第98號仲裁裁決,裁決徐工科技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羅慶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8680元、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待崗期間生活費40096元。后徐工科技分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2019年7月11日,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法院作出(2018)蘇0391民初279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一、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羅慶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待崗期間生活費共計15萬元(該款項支付至戶名為羅慶東、卡號為62×××82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二、原、被告之間因本案所涉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一次性了結,雙方互不主張任何權利;三、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負擔(已付)。”在該案調解筆錄中,徐工科技分公司表示庭后協商為羅慶東補繳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金。
2019年11月19日,羅慶東(乙方)與徐工科技分公司(甲方)就為羅慶東繳納社會保險費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為乙方繳納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二、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由甲方全部承擔。三、2019年12月26日之前,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四、本協議書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甲方、乙方、開發區社會事業局各執壹份。”
2019年11月29日,雙方當事人補簽了一份簽署日期為2015年8月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當日,羅慶東出具一份說明,內容為:“關于我與徐工科技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2018)蘇0391民初2795號所涉及的社保補繳問題,我與徐工科技分公司補簽的勞動合同,僅作為開發區勞動監察大隊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協議書關于補繳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的社保事宜使用,其他無效。”徐工科技分公司亦主張補簽該份勞動合同的目的僅是為羅慶東補交社保。后徐工科技分公司為羅慶東補繳社保至2018年5月。
羅慶東未向徐工科技分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徐工科技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社保部門出具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內容為:“本單位與羅慶東同志簽訂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另,在徐州市勞動合同制職工退工停保花名冊中登記羅慶東的退工停保原因為“本人意愿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退工時間和停保時間為2019年12月30日。羅慶東自2020年1月起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2020年8月4日,羅慶東以徐工科技分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之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430元。當日,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開勞仲不字(2020)第9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條二款(三)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保險費已繳納一年以上,其失業保險金的支付條件及支付主體均應由相應社保部門進行確認和支付。羅慶東主張徐工科技分公司向社保部門備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導致其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徐工科技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社保部門出具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解除,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羅慶東并未向徐工科技分公司提出過解除勞動合同,顯然徐工科技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有誤。雙方當事人于2019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羅慶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雖雙方于2019年11月29日又補簽了勞動合同,但雙方補簽該勞動合同的目的僅是為羅慶東補交社保,羅慶東可持相關法律文書至相應社保部門就雙方之間勞動合同關系解除的事由申請進行修改,并由相應社保部門對羅慶東是否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依法進行審核。且,雙方于2019年7月11日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第二項約定:“原、被告之間因本案所涉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一次性了結,雙方互不主張任何權利”,該調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因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已經了結,羅慶東不能再向徐工科技分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綜上,對于羅慶東現請求徐工科技分公司支付失業保險待遇38430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羅慶東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羅慶東提供以下證據:1.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11民終175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關于失業保險待遇領取問題勞動者主張系因用人單位上報虛假的合同解除事由導致其未能申請失業登記而未及時領取失業保險金,對此法院認為,勞動者已經持有認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效裁判文書,其可以前往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實行合同解除事由的修改,并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2.羅慶東職工退休養老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羅慶東于2020年1月份退休。證件核發時間是2020年4月9日,是羅慶東從外地回到徐州疫情后聯系相關社保事宜,經社保局核實羅慶東的實際出生年月為1959年12月,比身份證時間早了10個月,因此提前辦理了退休,而此時被上訴人才將社保補交到位。最終導致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金。
徐工科技分公司質證認為:1.判決書和本案不能說是一個類案,唯一的相同之處就是失業保險待遇的領取,這個案子也是駁回其訴訟請求的。2.對于職工退休真實性我們沒有異議,對退休時間也無異議。我們認為就是協商一致解除的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琳
審判員崔悅
審判員吳曉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紀璇
書記員郭曉艷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