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招商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陳曉雪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5民初16818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招商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商局公司)與被告陳曉雪勞動爭議案,本院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陳慧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招商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曉川,陳曉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招商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9996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陳曉雪入職我公司,雙方簽訂了三年期勞動合同,后又續簽了3年期勞動合同。2019年5月17日,陳曉雪擅自脫崗。陳曉雪另存在上班時間做微商的情形。2019年5月27日,我公司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與陳曉雪的勞動關系。我公司的解除行為合法。故訴至法院。
陳曉雪辯稱:我不存在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我不存在未經領導批準脫崗20分鐘的行為,我向前臺負責人趙杰請假,領導進行批準,不屬于規章制度中的脫崗行為。我的崗位原先是前臺的客服,招商局公司將我的崗位調整為安保的客服,需要值夜班,我不同意,向領導請假找人力說調崗的事情,人力在另外一棟樓,我和被調崗的另一個同事一起去了另一棟樓找人力,當時人力不在,我將書面的意見放在人力的桌子上,人力給我回了微信,讓我克服一下。我離開崗位大約是80分鐘,不屬于脫崗。離崗20分鐘就解除勞動關系不合理。微信號是我的,但是朋友圈不是我發的,朋友圈是誰發的不清楚,我沒有發過這些截圖的朋友圈。現不同意招商局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就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3年6月19日,陳曉雪與招商局公司簽訂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勞動合同書,約定招商局公司安排陳曉雪從事客戶服務部崗位工作;陳曉雪的月工資為1715元;陳曉雪應當遵守招商局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若陳曉雪違反招商局公司規定或勞動紀律,招商局公司有權根據相關規定給予陳曉雪相應的處分,直至解除本合同;招商局公司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包括《員工手冊》等作為勞動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陳曉雪已熟知上述制度內容并承諾遵守。后雙方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8日。
招商局公司提交的員工手冊規定:員工工作時間未經部門負責人批準,脫崗20分鐘以上的;員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上班時間自營網點或做微商的;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陳曉雪對此不認可。
招商局公司提交員工手冊培訓簽到表及員工手冊發放表各一張(顯示十幾名員工在簽到表、發放表上簽名,陳曉雪的簽名為“阝-的連筆”),上述證據顯示招商局公司向員工進行了員工手冊的培訓及發放。陳曉雪對此不認可;申請筆跡鑒定;本院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進行筆跡鑒定;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認為檢材與樣本上“陳曉雪”的簽名字跡書寫模式不同,兩者不具有可比性,且檢材上“陳曉雪”簽名字跡無法辨識,不具備檢驗條件,故終止鑒定。
陳曉雪提交員工手冊(舊版),顯示員工手冊規定:員工未經公司書面批準,不準在外兼任獲取工資的工作,員工禁止在公司內從事外部的兼職工作,或者利用公司的工作時間和其他資源從事所兼任的工作。
招商局公司主張陳曉雪存在上班時間做微商的情形;招商局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圖顯示微信號為×××的微信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工作時間段內多次發代購、售賣化妝品、手表、鞋、零食、保健品等的朋友圈;陳曉雪不認可×××是其微信號,主張其沒有做過微商、代購;后陳曉雪改稱×××是其微信號,其父親使用過其微信號,其父親是否做代購其不清楚;承辦人要求陳曉雪當庭登錄微信號,陳曉雪表示其不記得密碼了。
招商局公司主張陳曉雪有脫崗行為;陳曉雪對此不認可,主張其是去找人力說調崗的事情。
陳曉雪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4166.33元。
2019年5月27日,招商局公司以陳曉雪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
陳曉雪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招商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仲裁委員會以京朝勞人仲字(2019)第23172號裁決書裁決:1.招商局公司支付陳曉雪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9996元;2.駁回陳曉雪的其他仲裁請求。招商局公司不服該裁決,故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原告北京招商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需給付被告陳曉雪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9996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陳曉雪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王佳佳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