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陜西恒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2民終6933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因與被上訴人陜西恒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建筑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聯鋼結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1民初15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管益杰,被上訴人恒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行磊,被上訴人美聯鋼結構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石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兩被上訴人連帶支付上訴人違約金1170500元,各項損失1107381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兩被上訴人施工的工程項目逾期竣工是客觀事實,在無有效證據證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上訴人一方責任的情況下,兩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設工程采購加工合同》以及《補充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了涉案工程項目的竣工日期、違約責任和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兩被上訴人制作和施工拖延,導致涉案工程直至2016年12月6日才竣工驗收,逾期179天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建設工程停工通知單》和部分工作聯系單,但并無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確實停止所有施工,也沒有證據證明停止施工的具體時間。而且從各方來往的工作聯系單等證據來看,也可以印證事實上涉案工程并沒有真正停止施工。因此,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理由可以拖延179天工期而不需承擔違約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施工過程中因為上訴方或其他原因需要停工幾天,也不能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的逾期竣工違約責任,一審法院也應當查明具體的停工時間,以此確定各方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二、兩被上訴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施工,部分工程存在嚴重的施工質量問題,給上訴人造成了實際損失,兩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提交了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首先,其中的《工程竣工驗收表》列明了涉案工程在驗收過程中發現的各項質量問題和缺陷,但兩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就竣工驗收時發現的問題進行了整改;其次,《鋼結構安裝結算協議》也清楚寫明,安裝過程中上訴人超額支出了原合同的總計25萬元的安裝費用。根據約定,美聯鋼結構公司對涉案工程的安裝施工承擔連帶責任,因合同范圍外工作產生的一切費用由美聯鋼結構公司承擔。因此,超出的費用應當作為損失由被上訴人承擔;最后,上訴人與恒久公司工作人員王向軍之間的通話記錄、隱患整改通知單和工作聯系單等證據也充分證實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有部分施工項目和清潔工作未完成,上訴人只得另找他人完成,由此產生的費用理應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恒久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美聯鋼結構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信息產業十一研究所與被上訴人恒久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就涉案工程簽訂的《結算協議》,具有概括性、確定性和終局性,是對各自權利的處分,上訴人不能對此否認。工期延誤是案涉工程沒有《施工許可證》,被行政監管部門責令停工所致。上訴人遲至2016年7月29日才確認施工方案,在2016年9月13日仍向美聯鋼結構公司發增補變更指令,導致不可能在合同約定工期完成施工。二、關于各項扣款和損失賠償,是對《結算協議》的變更,構成禁反言,不應予以支持。上訴人沒有新證據,也沒有指出一審采信證據的錯誤,只是重復一審理由,本案應維持原判。
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連帶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1170500元;2.判令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連帶賠償各項損失1107381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本案無爭議的事實:1.2016年1月24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甲方)與恒久公司(乙方)、美聯鋼結構公司(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約定: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將其承攬的青島海爾中央空調有限公司海爾高效節能環保水機智能互聯建廠項目施工總承包中的鋼結構、屋面及墻板維護結構施工分包給恒久公司。約定:該工程中主鋼結構、屋面及墻板圍護結構安裝由乙方施工,丙方對安裝工程承擔連帶責任;如乙方安裝在過程中產生的違約責任,甲方可以任意選擇乙方或丙方承擔相應責任;如乙方不能正常完成合同范圍內的工作,甲方有權要求丙方同乙方一起補充新的安裝力量或由丙方安排新的安裝隊以完成后續工作,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丙方承擔。第二條合同總價款約定:施工承包金額2700000元,采取固定總價的承包方式。合同第三條工期節點約定:2016年3月4日鋼結構施工具備連續吊裝條件;2016年3月30日前主次鋼構安裝、業主及監理驗收完成;2016年4月20日前屋面板安裝、業主及監理驗收完成;2016年5月30日墻面圍護安裝、業主及監理驗收完成;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合同通用條款第16.6逾期賠償約定:(1)本工程系分階段(里程碑時程)規定各分項工程的完工期限,各階段工程未能如期完成的,每逾期一日,承包方應支付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金額的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上限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五(5%)。如最終工期滿足要求,則發包方應退還之前扣除的違約金。(2)本條的逾期違約金的費用,發包方有權從承包方未領的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發包方有權向承包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且不再支付承包方工期獎金。合同專用條款第三條第7項約定:……本合同中各方所有罰款及違約金之和的上限為本合同總金額的5%。合同還詳細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
2.2016年1月26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美聯鋼結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采購加工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約定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將該項目的錨栓材料供貨及指導安裝交由美聯鋼結構公司,合同總價款42萬元,采取固定總價包干方式,按進度付款。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
3.2016年1月29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又與美聯鋼結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采購加工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約定由美聯鋼結構公司承包該項目的主鋼構、屋面及墻板圍護結構優化設計、材料供貨及制作。合同總價款1984萬元。采取固定總價包干方式,按進度付款。2016年2月17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美聯鋼結構公司就該《建設工程采購加工合同》簽訂補充協議,對原合同價款增加45萬元,用于增補項目禁止優化設計而增加的成本。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
4.雙方均提交《工程竣工驗收表》,其上載明,工程名稱:海爾高效節能環保水機智能互聯建廠項目,施工單位,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內容:土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一般電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風工程、消防工程、門窗工程等整個合同承包范圍內容。驗收結論:一是合同承包范圍內施工內容完成,符合圖紙及合同要求,質量合格;二是各分項存在局部缺陷問題,限期整改完成,具體見缺陷整改表。建設單位落款日期2016年12月6日。
5.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編號002《工作聯系單》兩份,證明鋼結構檁條安裝不具備施工條件,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直至2016年6月25日確認施工方案。提交2016年7月10日編號005《工作聯系單》,證明因工藝吊掛與柱間支撐位置設計沖突,鋼結構施工工期拖延。提交《風機底座/屋面開洞尺寸確認單》,證明至2016年7月29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確認屋面開洞尺寸。
二、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1.2017年6月13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恒久公司簽訂《鋼結構安裝結算協議》,就涉案項目樁基工程達成最終結算金額:本工程合同總金額增加25萬元,由原合同金額270萬元變更為295萬元。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認為案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材料晚到、預埋件改膨脹螺栓固定,主結構吊裝現場修改等原因,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多支付恒久公司25萬元的安裝費用,按約定該損失應由美聯鋼結構公司承擔。美聯鋼結構公司認為該結算協議形成于工程完工、驗收和實際使用之后近一年,是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恒久公司之間就案涉施工合同的權責處分作出的最終結算,應對雙方具有最終約束力,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的訴訟主張不可以推翻結算協議的終局性。結算協議亦明確合同外的“25萬元”增項系“工程量簽證”,是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應付給恒久公司的款項,美聯鋼結構公司是保證人,不應當承擔此款的支付義務。
2.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提交其單位工作人員李健楠與恒久公司工作人員王向軍電話錄音,擬證明恒久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安裝方,明確表示實驗室的內隔板墻不是恒久公司施工的,也不是美聯鋼結構公司施工的,應當扣除該部分的合同報價157869元。美聯鋼結構公司認為系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單方制作,人員身份無法核實。即便屬于證人證言,也應當出庭接受質詢,故對該證據不認可。恒久公司不予質證。
3.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提交《工程聯系單》《隱患整改通知單》,擬證明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約定合同總價中包含保潔費,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有對案涉工程進行保潔的義務,但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書面通知其進行清潔,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支出的163508元保潔費應當由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支付。恒久公司認為,常規做法是在驗收之前需要對施工垃圾清理及保潔,做完后再進行驗收,施工單位不承擔二次精細化保潔。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并未說明保潔的組成事項、時間,因此對該費用,恒久公司不認可。美聯鋼結構公司認為工作聯系單是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單方制作,沒有證明效力。且雙方已經結算,并未提到該項,現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在最終結算金額確定之后再次提出,系一種反言行為,不應支持。
4.恒久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安全施工標準打印件一份,證明施工過程中雨天不能施工的國家規范要求,工期順延。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認為,無論證據真實與否,不影響雙方合同約定的工期。在雙方簽訂合同所預測的施工工期,應已經考慮到天氣的因素。不能成為恒久公司增加工期的理由。美聯鋼結構公司無異議。
5.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公證書》一份,證明2016年10月27日“海爾官網”上發布新聞報道,案涉項目竣工、投產,未經驗收實際使用。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認為在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用條款20.1中約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發包方可先行驗收已完工部分并予接收使用。即使是業主自己在“海爾官網”上發布新聞報道,也只能體現該項目部分投入使用,實際竣工日期應以竣工驗收表中記載的時間為準。
6.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多份《變更確認單》,證明合同履行過程中,分別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2日進行工程變更確認。其上均顯示變更原因:合同外變更。其中2016年9月2日的“變更確認單”上“變更需增加工期”一欄寫明“已交付”,有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的蓋章確認。美聯鋼結構公司以此證明截至2016年9月2日,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對證明事項不認可。
7.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建設工程停工通知單》,載明,經查存在以下問題:該工程未辦理施工許可……;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責令暫停施工,停工時間自2016年5月5日開始,以上問題需在3日內整改完畢,并將《建設工程隱患整改報告》和《建設工程復工申請》上報復查,符合相關規定,簽發《建設工程復工通知單》后方可復工。加蓋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公章。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對證明事項不認可,認為即使因為各種原因導致涉案工程被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但停工時間沒有導致逾期179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當事人爭議焦點問題是:1.恒久公司與美聯鋼結構公司是否應當支付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逾期竣工違約金;2.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主張的各項損失應否支持。結合一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以及庭審過程中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關于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主張的逾期竣工違約金問題。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合同各方均應依據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6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驗收表》載明的竣工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據此向恒久公司與美聯鋼結構公司主張逾期竣工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案涉工程的開工日期應為2016年3月4日,但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未能提供開工通知單等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根據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停工通知單》,質監站“責令暫停施工,停工時間自2016年5月5日開始”,說明此前恒久公司已實際開始施工。質監站責令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3日內整改完畢,并將《建設工程隱患整改報告》和《建設工程復工申請》上報復查,待符合相關規定,簽發《建設工程復工通知單》后方可復工。但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復工日期。因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未辦理案涉工程施工許可,導致被責令停工,工期延誤的責任不在恒久公司。
2.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工作聯系單》,其上載明“從5月11號提出方案但至今尚未得到貴司的回復。導致墻面檁條與墻面板遲遲不能加工,對于工期造成了非常大的影響”。2016年6月25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回復意見“同意按此方案施工”。2016年7月10日的《工作聯系單》載明:“5-6軸、25-26軸工藝吊掛與柱間支撐位置沖突,請甲方與設計院溝通,盡快給出解決方案,以免造成機械與人工的浪費,對此情況損失的工期,我方不予承擔”。2016年7月28日美聯鋼結構公司要求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確定屋面開洞的尺寸。另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2016年5月11日-9月2日期間的《變更確認單》,載明變更需要增加的工期,通過以上證據,能夠證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由于案涉工程需變更設計等原因,需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確認施工條件、設計條件、更改施工方案,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延遲確認,并新增合同外的施工內容,美聯鋼結構公司已提示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損失的工期其不承擔,由此造成的工期增加,責任亦不在恒久公司和美聯鋼結構公司。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6.6條逾期賠償條款第3項的約定“如因發包方因素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誤,則本條款不適用”。
3.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恒久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就案涉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簽訂《鋼結構安裝結算協議》,載明“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結算協議,合同總額增加了25萬元,并附簽證工程量清單。清單中有“因材料和基礎調整誤工費用約30天、40人,合價156000元”,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同意支付恒久公司的誤工費用,充分說明工期延誤非恒久公司原因。且該結算協議中,就工期延誤違約金問題并未提及。
4.2016年12月6日的《工程竣工驗收表》,其上載明驗收內容為:土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一般電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風工程、消防工程、門窗工程等整個合同承包范圍內容。不能以此確認恒久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實際竣工日期。美聯鋼結構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7日“海爾官網”上發布新聞報道,案涉項目竣工、投產,實際使用。2016年9月2日的《變更確認單》上“變更需增加工期”一欄寫明“已交付”。由此可見,恒久公司所完成的分包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應早于2016年10月27日。
5.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未能提供能夠證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恒久公司存在工期延誤情形的工作聯系單、函件等證據,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工期延誤責任在恒久公司和美聯鋼結構公司,故,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主張恒久公司、美聯鋼結構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主張的各項損失問題。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主張案涉工程的風機包邊、幕墻和鋼結構交界處封邊恒久公司沒有完成;氣樓制作和施工工程中,由于美聯鋼結構公司的設計制作錯誤,導致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被迫更改設計增加成本以及造成損失527777元;辦公樓、輔房等墻面布置問題,增加結構連接點多支出施工費用25萬元;實驗室內隔墻恒久公司沒有進行制作及安裝施工,應當扣除該部分的合同報價157869元;恒久公司未做保潔,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額外花費保潔費163508元,由此主張恒久公司應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107381元。一審法院認為,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的該主張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據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表》,其上載明驗收結論:“合同承包范圍內施工內容完成,符合圖紙及合同要求,質量合格;各分項存在局部缺陷問題,限期整改完成;具體見缺陷整改表。”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合同承包范圍內施工內容完成。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缺陷整改表中包含其主張的上述未完成工程或缺陷問題。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提交的錄音證據,雖該錄音中王向軍稱沒有制作實驗室內隔墻,但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王向軍亦未出庭作證,僅憑該電話錄音,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更改設計增加成本以及造成損失應由恒久公司和美聯鋼結構公司承擔。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提交的《工作聯系單》《隱患整改通知單》,時間為2016年9月,后續整改是否完成等未有體現。一審法院認為,既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項目未作、保潔費爭議等問題,雙方應在最終結算時做相應處理。
2.2017年6月13日,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與恒久公司簽訂《鋼結構安裝結算協議》,已經對工程價款結算形成有效合意。該協議明確載明“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應系雙方就了結雙方之間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責任,而達成的工程價款結算協議。實踐中,工程結算協議內容并非單純結算工程價款,而是對違約責任、損失賠償等所達成的最終一攬子解決協議,當事人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承諾,不能言而無信,事后反悔。該結算協議中,就上述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主張的問題均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舉重以明輕,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在雙方結算后再行主張扣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證據亦不充分,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信息產業十一研究院所訴,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恒久公司及美聯鋼結構公司所辯,部分予以采納。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23元,由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23元,由上訴人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亞梅
審判員劉琰
審判員徐鏡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鐘速成
書記員王冉冉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