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吳亞生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8民終3699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吳陽鎮政府)因與被上訴人吳亞生、原審第三人吳川市實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吳川實業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19)粵0883民初18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陽鎮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冼日生、被上訴人吳亞生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吳川實業建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派員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吳川市吳陽鎮政府上訴請求:一、依法對一審判決進行改判,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不合法的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修建國道325線至較場及吳陽大道工程施工合同》不約定工程利息,原判決認定本案工程款月利率1%的事實錯誤。(一)工程款無約定利息的原因。本工程項目屬公益性項目,故不對工程約定利息。合同第三條分兩條,第一句為“帶資130萬元外,余下的工程款1740250元(未包括增加工程量款)。除2000年付45萬元外,在3月6日開工15天內付款35萬元,完工前付25萬元,上級公路達標驗收15天內(省、市、吳川市付款時)付70萬元,完工半年內付50萬元。”此句是有關工程款支付的表述,沒有約定工程款有利息。第二句為“帶資部分分兩年歸還,2001年12月30日前歸還60%,2002年12月30日前歸還40%,如超過12月30日應付未付款項按月息1%計算。”由此可見,130萬元的帶資部分逾期付款方可按月利率1%計息。(二)《商鋪租賃協議書》中利息1294550.00元屬當時計算錯誤,多算了101583.33元。根據施工合同約定:130萬元帶資款中的60%為78萬元可從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計息為753740.00元;130萬元帶資款中的40%為52萬元可從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計息為439226.67元。利息合計1192966.67元,《商鋪租賃協議書》中誤計利息1294550.00元-應得利息1192966.67元=多計101583.33元。二、原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將870000.00元租金為抵銷工程款利息錯誤。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才可先抵利息,但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規定,由乙方收取上述鋪位十年租金作抵銷甲方公路工程欠款。這里所指的“工程欠款”與《商鋪租賃協議書》第八條所說的“余款及利息”,明確“余款”是減除租金870000.00元后的余款502506.00元,屬于上承下接的表述,因為只有將租金870000.00元抵銷工程款,才有“余款”可讀。由此可見,雙方約定該87萬元租金抵銷工程款,而不是抵銷工程款之利息。將欠工程款1372506.00元減租金87萬元之后“余款”為502506.00元。上訴人于2016年2月5日又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0元,原判認定為工程款而不是利息,與對87萬元的認定相矛盾。現上訴人實際欠工程款452506.00元。因此,原判決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將87萬元租金為抵銷工程款利息,從而認定該87萬元萬元租金為抵銷工程款的利息,并認定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1322506.00元隨之錯誤。三、原判決以工程款為基數從2009年12月9日再繼續按月利率1%計算工程款利息錯誤。一方面,如前所述,合同沒有約定工程款計息。另一方面,根據2009年12月9日雙方所簽訂的《商鋪租賃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的約定,《商鋪租賃協議書》是以租金抵償工程款本金,此后不再執行合同有關利息之約定。理由主要有:1.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的房屋十年租金是恒定不變的,沒有逐年遞增,而且被上訴人轉租房屋從中牟取較高的差價利益,意味著被上訴人的工程款也不該計算利息。2.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如甲方在本協議租內的未能還清所欠乙方的欠款,屆時可考慮續租,具體租期及租金由雙方另行約定。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或不可預見問題,雙方協商解決。”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所欠的工程款本息,最終是以租金抵償,不再執行原合同有關利息的約定。四、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不當。從雙方簽訂《商鋪租賃協議書》的2009年12月9日至今已十年,被上訴人于2020年7月6日才提起本案訴訟,顯然已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糾正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亞生答辯稱:一、我也是向他人借錢帶資做該工程的,我向他人借錢是有利息的,對方欠我的工程款,是有約定利息的。二、關于本案所欠工程款,雙方已經結算,結算協議明確約定有利息,而且是先還息后還本。我認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吳亞生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吳陽鎮政府支付吳亞生工程款1372506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9日雙方確認的利息為1294550元,從2009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暫計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利息為1743087.70元,減除租金抵減及支付部分839000元,尚欠利息為2198637.70元;從2020年7月11日起至實際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計)。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吳陽鎮政府負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3月5日,吳陽鎮政府與第三人吳川實業建筑公司簽訂《修建國道325線至教××及××大道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一、工程內容和承包范圍:1、建設地點位于①教場至325國道瀝青路長約1600米。②從教場至林亞扁屋水泥路全長2125米。二、承包方式、工程造價及工期:1、方式:實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機械、包工期)。2、造價:①水泥路預算價為2381846元,壓價5%,實行造價為2262753元整。②瀝青路預算價為845105元,壓價8%,實行造價為777497元。③合計總造價為3040250元。④圖紙變更及在施工過程中簽證的項目按實結算。3、工期:25天。三、付款方式:帶資130萬元外,余下的工程款1740250元(未包括增加工程量款)。除2000年付45萬元外,在3月6日開工15天內付款35萬元,完工前付25萬元,上級公路達標驗收15天內(省、市、吳川市付款時)付70萬元,完工半年內付50萬元。帶資部分分兩年歸還,2001年12月30日前歸還60%,2002年12月30日前歸還40%,如超過12月30日應付未付款項按月息1%計算。2001年3月19日,吳川市公證處公證證明:甲方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陳耀華與乙方吳川實業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武于2001年3月5日簽訂了上述《修建國道325線至教××及××大道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印章均屬實。吳亞生是掛靠吳川實業建筑公司資質施工的實際施工人。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并簽訂了《吳陽大道及瀝青路工程結算表》確認:一、吳陽大道合同造價:2262753元,增加工程量造價:355461.01元。二、瀝青路合同造價:777497元,增加工程量造價:34963.18元。一、二項共合計3430674.19元。已付工程款1710000元,付鎮實業公司工程管理費41168元,還欠押金150000元,共欠工程款1829506.19元。因吳陽鎮政府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吳亞生與吳陽鎮政府于2009年12月9日簽訂《商鋪租賃協議書》,雙方在協議書中約定:吳陽鎮政府將位于吳陽街××鎮政府門口一側的商業樓(即海韻娛樂城)二層全部,三層第五、七、八、九號共四間房及底層第一、三、六、七、八、九號共六間商鋪出租給吳亞生。租賃期限從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共十年,每年租金87000元,共870000元。吳陽鎮政府原修建吳陽鎮大道尚欠吳亞生公路工程款1372506元,利息1294550元,由吳亞生收取(出租)上述鋪位十年租金作抵銷吳陽鎮政府公路工程欠款870000元。吳亞生在租賃十年期間,可自行轉租。轉租租金多少與吳陽鎮政府無關,收益歸吳亞生所有。2016年2月5日吳陽鎮政府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給吳亞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吳亞生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二、吳陽鎮政府尚欠吳亞生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三、工程款的利息應如何計算。
焦點一:關于吳亞生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雙方于2003年8月26日簽訂的《吳陽大道及瀝青路工程結算表》及2009年12月9日簽訂《商鋪租賃協議書》只是對工程款及利息進行結算確認,但均未對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時間進行約定,吳亞生可隨時主張權利,故吳陽鎮政府針對訴訟時效的抗辯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焦點二:關于吳陽鎮政府尚欠吳亞生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的問題。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吳亞生、吳陽鎮政府、第三人吳川實業建筑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簽訂《吳陽大道及瀝青路工程計算表》確認吳陽鎮政府共欠工程款數額是1829506.19元。2009年12月9日,吳亞生與吳陽鎮政府簽訂《商鋪租賃協議書》確認吳陽鎮政府尚欠吳亞生公路工程款1372506元,利息1295440元,由吳亞生收取十年的租金870000元作抵銷吳陽鎮政府公路工程欠款。至于吳亞生起訴稱其實際收取的租金為789000元,但是因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依法認定雙方在《商鋪租賃協議書》中確定的十年租金870000元作抵銷吳陽鎮政府公路工程欠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雙方約定的租金870000元應先抵充利息,故截止2009年12月9日,吳陽鎮政府尚欠吳亞生的工程款為1372506元,利息為425440元(1295440元-870000元)。2016年2月5日,吳陽鎮政府歸還吳亞生工程款50000元,該筆還款明確是歸還工程款,故截止2016年2月5日,吳陽鎮政府尚欠吳亞生的工程款本金為1322506元(1372506元-50000元)。
焦點三:關于工程款的利息應如何計算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吳亞生及第三人于2001年3月5日簽訂的《修建國道325線至教××及××大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條約定,吳亞生帶資130萬元施工工程,帶資部分分兩年歸還,如超過12月30日應付未付款項按月息1%計算。雙方對墊資利息有約定,故吳亞生請求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吳陽鎮政府抗辯稱該130萬元墊資款沒有約定利息,不應計算利息,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至于利息應如何計算問題。在本案中,截止2009年12月9日,扣減租金870000元外,吳陽鎮政府尚欠吳亞生利息42544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前,吳陽鎮政府一直沒有歸還工程款及利息,故經原審法院計算,從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應以1372506元為本金計算,利息為1028007元(1372506元×1%÷30天×2247天)。上述利息合計:1453447元(425440元+1028007元)。2016年2月5日,吳陽鎮政府歸還了工程款本金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本金是:1322506元(1372506元-50000元),故從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應按1322506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限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吳亞生支付工程款132250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22506元為計算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從2016年2月5日起計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限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吳亞生支付2016年2月4日前的工程款利息145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件受理費17684.58元,由吳亞生負擔3180.77元,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負擔14503.81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
經審理,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變更吳川市人民法院(2019)粵0883民初18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上訴人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吳亞生支付工程款1322506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372506元為基數,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1322506元為基數,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以1322506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二、變更吳川市人民法院(2019)粵0883民初18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限上訴人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吳亞生支付至2009年12月9日尚欠的利息4254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吳亞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684.58元,由吳亞生負擔5950元,吳川市吳陽鎮人民政府負擔11734.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0元,由吳陽鎮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若珠
審判員梁子軒
審判員鐘斯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譚龍杰
書記員梁艷玲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