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保險合同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3129民初847號
判決日期:2021-09-22
法院:伽師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伊爾夏提·玉山、阿布都沙拉木·阿吾提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阿卜杜凱尤木·喀伍力,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1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6日艾力江·吐爾遜在原告處貸款100000(壹拾萬)元,貸款時向中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伽師縣分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疾病身故險,保險金額為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依貸款合同尚未償還的本息總額,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受益人為原告方。合同履行期間艾力江·吐爾遜因疾病死亡,截止2021年3月25日艾力江·吐爾遜尚欠原告貸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10560.83元,共計110560.83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理賠,但被告拒絕賠付。故此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辯稱,1.本案中借款人于2018年死亡,訴訟時效已經超過了訴訟期限。我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92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之規定該案件不承擔賠償責任。2.該借款人在我處投保借款人意外保險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險,經調查核實,該賠案被保險人2017年7月份確診腹主動脈瘤,既往冠心病病史一年并于2017年2月11日在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行“冠脈造影+支架置入術”于2018年9月17日,因周圍血液循環衰竭、多臟器功能衰竭、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等冠狀動脈支架介入治療術后并發癥導致死亡。參照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四條本附加險合同的責任免除如下:(六)被保險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發癥導致的身故;被保險人因投保前已存在疾病的并發癥導致的身故,此案屬于責任免除,現拒。3.訴訟費屬于間接費用,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我公司不承擔賠。綜上,保單左下角簽名上面確寫明:本人所填寫的內容均為屬實;在投保以前已經領取并詳細閱讀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的各項內容做出了說明,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保險人在我公司保單上的被保險人艾立江·吐爾遜本人簽字確認,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我公司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保險條款產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述稱,我老公因普通的病偶爾治療,在烏魯木齊醫院確診為胃癌,治療15天之后去世的,初期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院檢查沒有發現此病情。老公在時投保保險,應保險公司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6日艾力江·吐爾遜與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艾力江·吐爾遜發放貸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同時借款人艾力江·吐爾遜向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6月15零時起至2022年6月15日二十四時止,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金額110000元,第一受益人為發放貸款機構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保險合同簽訂后2018年9月17日艾力江·吐爾遜因病去世;截止2021年3月25日艾力江·吐爾遜尚欠原告貸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10560.83元,共計110560.83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3日艾力江·吐爾遜在喀什地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病情為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死,冠脈支架植入術后,心功能I級(KILLIP分級)2.腹主動脈瘤;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3日艾力江·吐爾遜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病情為1.腹主動脈夾層(支架植入術后)缺血性腸病(?)2.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穩定性心絞痛,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級(ccs分級)冠狀動脈支架植入后狀態3.腹痛(待查)腹主動脈夾層(破裂?)消化道惡性腫瘤(?)等癥狀。艾力江·吐爾遜2018年9月17日因周圍血液循環衰竭死亡。
再查明,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與艾力·吐爾遜系夫妻。
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如下:
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以下證據:
1.2017年6月16日艾力江·吐爾遜與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
2.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
3.艾力江·吐爾遜的入院,出院記錄,病歷,出院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戶口注銷證明;
4.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拒賠通知書;
5.新疆農村信用社貸款收放情況統計表、新疆農村信用社貸款分戶明細賬表;
經質證,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第三人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艾力江·吐爾遜在2017年2月10日,2018年8月
21日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
經質證,原告提出異議1.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不認可,因為該證據是復印件;2.艾力江·吐爾遜的死亡原因不是心臟病引起的3.該組證據不能足夠證明被告的主張。第三人提出異議1.該組證據是復印件;2.我老公艾力江·吐爾遜不是因心臟病死亡的。該證據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對比,該組證據未能足夠證實原告的主張,故本院不予認定。
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提交的證據:1.結婚證。2.戶口本。
第三人提交法庭的以上證據經質證,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支付保險金110000元。
二、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伽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本金利息56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第三人沙熱姑·吐爾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開地日也·艾比布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六日
法官助理穆拉迪力江·安外爾
書記員古哈爾·達吾提
判決日期
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