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03民初6790號
判決日期:2021-09-23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宏橋醫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冬雪、劉玉東,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永記、丁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湖北宏橋醫藥有限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80494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實際所欠貨款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自按應付貨款之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主張權利所支付的律師費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簽訂了《購銷協議書》,約定了原告向被告供應藥品、醫療器械、保健品、食品、化妝品、日用品等商品,被告可根據自身的需要向原告發出訂單,具體供應的商品和數量雙方另行訂立書面合同。雙方協商確認交易成立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發貨并出具發票,被告必須按原告開具發票之日起60天內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若逾期超過90天,則應按照拖欠款項的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并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該《購銷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就具體所需藥品向原告訂貨,雙方分別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0日以及2013年5月24日簽訂了六份《銷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開具發票、交付貨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經過多次催收,雙方于2016年就貨款償還事宜簽訂了《還款協議》,約定:一、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計18049400元;二、雙方同意,通過業務合作模式來償還原告18049400元;(1)由被告指定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藥品流通企業(A公司),原告承諾在符合法律及企業內部規定的情況下,使其能與原告迅速地開展相關的購銷業務;(2)原、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計算A公司購銷業務量,在每季度首月雙方進行上季度購銷業務的對賬工作,并確認被告當月應償還的欠款金額,被告應在收到原告的對賬信息后三天內予以答復,未答復的則視為對賬無誤。被告應在確認或對賬期滿后的當月內把銷售業務得的差額后全額支付給原告,直至被告還清所有欠款為止;(3)上述貨款18049400元,被告承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償還給原告。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2)點中的任一期差額,原告有權認定被告的所有欠款即時到期,并追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的違約金(按欠款金額自甲方原來應還款之日起每日萬分之五計)。然后,自該《還款協議》簽訂至今,被告沒有通過還款協議約定的模式償還任意一筆款項,經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償還貨款本金、支付違約金以及律師費等。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敬請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告實際上是與第三人湖北宏橋醫藥有限公司發生買賣關系。第三人以承兌匯票的方式歸還給原告的這筆貨款;即使存在拖欠貨款,也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支付責任。而且原告的起訴要求支付的違約金過高,依法應予以調整減少至年利率不超過6%的違約金比例。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人員程翔、范濤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員馬靖強、呂靜、劉剛五人涉嫌職務犯罪行為,與本案發生了涉及本案的買賣合同關系涉嫌刑事犯罪,已經提起了公訴,也獲得相應的刑事處罰。所以本案民刑交叉的案件,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應中止本案的審理。
第三人湖北宏橋醫藥有限公司未作陳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購銷協議書》、訂貨單、《銷售合同》、發票、《委托書(單次)》、貨品簽收單、《收貨付款確認函》《還款協議》、催款函、《公證書》、EMS簽收記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2019)粵0103刑初929號刑事判決書、二次發貨簽收單等,被告依法提交了商業承兌匯票、電子郵件、《購銷協議書》、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購買報告書、錄音光盤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州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于2013年簽訂了《購銷協議書》(合同編號:第1301251號),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藥品、醫療器械、保健品、食品、化妝品、日用品等商品,原告應根據自身情況盡量滿足被告的購貨需求;被告根據自身的需要向原告發出訂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訂單后,應及時向被告報價;在協議期內,原告按雙方同意的價格向被告供貨,原告有權根據市場需要及自身情況隨時調整其商品價格,但應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供應的商品及數量視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庫存等因素而定,具體供應的商品和數量可另行訂立書面合同,另行訂立的書面合同與本協議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并替代雙方之前作出的全部口頭承諾;經過雙方協商,確認交易成立后,原告應按約定向被告發貨并開具發票,鑒于行業習慣的考慮,雙方同意,發票僅作為雙方交易過程的憑證,其并不能作為被告已經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證明;被告必須自原告開具發票之日起60天內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逾期付款,原告有權立即停止對被告供貨;被告若逾期付款超過90天,則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項的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違約金以外,原告有權解除本協議并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被告委托原告將商品送往第三方必須簽訂委托送貨的書面文件并保證收貨地址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原告將根據被告的信用狀況為被告設置一個包含所有商品采購的綜合賒銷額度,初定為6萬元,原告有權根據被告的回款信用歷史對其進行不定期的調整,如被告對原告的欠款達到或者超過該額度,原告有權停止對被告供貨;若被告逾期付款超過90天或違反其他約定的,原告可以隨時單方終止履行合同且不負任何責任;本協議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
上述協議書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13年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11日、5月20日和5月24日簽訂了六份《銷售合同》。被告于上述日期的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委托書(單次)》,均要求原告將其購買的案涉貨物送至武漢市蔡甸經濟開發區沌口工業園11號(地址)交付,其委托第三人湖北宏橋醫藥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單位名稱)代表其接收原告發運的貨物;委托代理人完成收貨蓋章或簽名的行為即視為授權委托人已經確認收貨;屆時由授權委托人支付該筆貨款給原告等。原告按照上述六份《銷售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指定的收貨代理人交付了藥品,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收貨付款確認函》,均確認其委托原告發往第三人湖北宏橋醫藥有限公司的貨物,已到達其委托原告發往單位的倉庫;其司將按銷售合同結算委托配送貨物等。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背書兩張《商業承兌匯票》。2014年11月21日開具的匯票載明:付款人、承兌人為第三人,收款人為被告,出票金額為8877600元,到期日為2015年5月21日,被背書人為原告等。2014年12月3日開具的匯票載明:付款人、承兌人為第三人,收款人為被告,出票金額為9171800元,到期日為2015年6月3日,被背書人為原告等。上述匯票到期后,第三人未付票款。
2016年3月份,原、被告簽訂《還款協議》,約定:鑒于原、被告與第三人三角債務一事,經雙方友好協商,就產生的欠款事宜達成如下協議:截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欠被告貨款共計18119450元,被告欠原告貨款共計18049400元;原、被告雙方同意通過業務合作模式來償還原告18049400元:(1)由被告指定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藥品流通企業(以下稱A公司),原告承諾在符合法律及企業內部規定的情況下,使其能與原告迅速開展相關的購銷業務;(2)原、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計算A公司購銷業務量,在每季度首月雙方進行上季度購銷業務的對賬工作,并確認被告當月應償還的欠款金額,被告應在收到原告的對賬信息后三天內予以答復,未答復的則視為對賬無誤,被告應在確認或對賬期滿后的當月內把銷售業務得的差額稅后全額支付給原告,直至被告還清所有欠款為止;(3)上述貨款18049400元,被告承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償還給原告,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2)點中的任一期差額,原告有權認定被告的所有欠款即時到期,并追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的違約金(按欠款金額自被告原來應還款之日起每日萬分之五計)等。
2019年12月25日,原告通過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告郵寄了《催款函》,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8049400元及相應違約金;原、被告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被告以業務合作方式支付上述欠款,但直至該協議期滿,被告仍未償還分文;現通知被告盡快付清貨款及違約金等。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員案外人范濤、程翔與第三人的工作人員案外人馬靖強、呂靜、劉剛在涉及本案、他案[案號:(2017)粵0103民初2788號]以及案外多家公司等三方購銷買賣中觸犯刑律[案號:(2019)粵0103刑初929號]。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粵0103刑初929號刑事判決書,該文書認定本案為單位(第三人)犯罪,并判決馬靖強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呂靜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劉剛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范濤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程翔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粵0103民初2788號民事判決書,該文書認定買賣雙方為原告與案外人廣西柳州百草堂藥業有限公司,并判決廣西柳州百草堂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等。該案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19393號民事判決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亦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粵民申10346號民事裁定,駁回廣西柳州百草堂藥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等。
再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與案外人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處理本案糾紛,以及約定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5日內原告向該所支付15萬元律師費等。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和7月15日共計向該所支付律師費15萬元,該所于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兩張《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服務名稱為律師費,金額共計15萬元)。
庭審中,原告述稱案涉刑事案件與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沒有關系,無需以刑事案件為先決條件;案涉還款協議簽訂后,雙方并未開展約定模式來償還所欠貨款,該還款協議系雙方合意;被告提交的報告書中載明的是其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與本案無關等。被告辯稱案涉《購銷協議書》上加蓋的合同專用章不是其所有的公章,但其不申請鑒定;其沒有收到案涉貨物,但第三人有收到過原告交付的案涉六筆貨物;其僅是為了過票而在案涉合同、函件中加蓋了公章;案涉還款協議系其打印,并打印了補充協議,但原告對補充協議不予理會,以及原告未依約與其進行業務合作開展來償還所欠貨款;其提交的被告股東案外人丁強與原告的工作人員案外人黃力鋒、黃偉棠的電話錄音以及結合案涉刑事判決書中載明的證人證言以佐證案涉買賣實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其僅為過票;其通過電子郵件的形式與原告協商還款協議的簽訂,其受原告的欺騙而簽訂了案涉還款協議;其提交《廣州白云山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購買報告書》以佐證原告與第三人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本案系重復訴訟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醫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8049400元;
二、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醫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0494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付);
三、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醫藥有限公司賠償律師費150000元;
四、駁回原告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90元,由原告廣州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185.50元,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負擔173904.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廣西新時代醫藥有限公司負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涂君
人民陪審員黃昌文
人民陪審員盧偉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梁又千
判決日期
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