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縣鑫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1026民初542號
判決日期:2021-09-24
法院:柞水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柞水縣鑫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航公司)與被告匯豐控股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山西廣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仁公司)、陜西凱聯建設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聯公司)、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公司)、陜西中興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陜西邁特斯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特斯科)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貴興,被告廣仁公司、凱聯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顥,廣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鈺,中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衛華、王涵,邁特斯科委托訴訟代理人鮑堂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匯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匯豐公司向原告支付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票據號碼23097XXXX302520200313596845237)票據金額共計100萬元整,并按照同期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從到期日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2.依法判決被告廣仁公司、凱聯公司、廣宇公司、中興公司、邁特斯科五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涉案訴訟費、保全費。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匯豐公司向被告廣仁公司出具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票據號碼23097XXXX302520200313596845237),票據記載:票據金額100萬元,匯票到期日2021年3月12日,承兌人匯豐公司,票據可以轉讓,出票人、承兌人均承諾到期無條件付款。2020年3月16日,被告廣仁公司將該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轉讓背書給被告凱聯公司。2020年3月18日,被告凱聯公司代被告廣宇公司將該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轉讓背書給被告中興公司。2020年4月10日,被告中興公司將該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轉讓背書給被告邁特斯科。2020年11月18日,被告邁特斯科將該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轉讓背書給原告。2021年3月2日,按照規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匯豐公司通過銀行系統提示付款。2021年3月16日,原告銀行系統提示付款已拒付。當日,原告通知被告邁特斯科該匯票被拒付。綜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出具涉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應按照票據記載的期限無條件向匯票持有人原告付款。被告拒絕付款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匯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廣仁公司、凱聯公司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取得匯票的基礎法律關系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未能舉證證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2.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邁特斯科通知被告匯票被拒的事實,原告不具有票據追索權的法定條件,故原告不具有對廣仁公司、凱聯公司票據追索權的權利。
被告廣宇公司辯稱:1.同意廣仁公司的答辯意見;2.被告廣宇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系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廣宇公司不是涉案爭議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收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被背書人,涉案爭議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與廣宇公司不存在任何票據法律關系;3.原告鑫航公司以被告凱聯公司代廣宇公司將涉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轉讓背書給中興公司,進而要求廣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中鑫航公司行使的權利系基于票據法的相關規定,無論是否存在凱聯公司代廣宇公司將涉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轉讓背書的情況,廣宇公司均不是票據法上應當承擔的責任主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興公司辯稱:1.同意廣仁公司的答辯意見;2.中興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票據付款請求權系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并非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權利,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權利僅及于票據追索權,涉案主體應為原告和出票人兩方,不涉及中興公司,故中興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應當駁回原告對中興公司的訴請;3.原告未提供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其已喪失對中興公司的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第62條、第65條的規定,原告未提供被拒絕付款的證明書及其他合法證明,已喪失對中興公司的追索權;4.被告廣宇公司與中興公司之間具有真實的供貨關系,涉案票據系為保證其能如期履行付款義務而背書給中興公司,被告廣宇公司于2018年與中興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約定中興公司向被告廣宇公司供應混凝土,同時雙方于2020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為保證被告廣宇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前向中興公司支付貨款460萬元,約定將涉案票據背書給中興公司,后因被告廣宇公司未能如期向中興公司支付貨款,中興公司將該票據又進行了背書轉讓,如果法院認定中興公司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也應由被告廣宇公司代中興公司履行付款義務。
被告邁特斯科辯稱,對原告起訴涉及邁特斯科的事實無異議。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1.2021年3月2日,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打印件一份;2.2021年4月1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背書情況;3.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查詢情況;4.2021年3月17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企業網上銀行查詢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被告凱聯公司代廣宇公司轉讓背書給被告中興公司的背書情況;5.原告與被告邁特斯科簽訂的廢渣石購銷合同一份。
被告中興公司提交以下證據:2020年3月18日,中興公司與廣宇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一份。
被告廣仁公司、凱聯公司、廣宇公司、邁特斯科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
被告廣仁公司、凱聯公司、廣宇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4、5真實性不認可。被告中興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邁特斯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被告廣仁公司、凱聯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提交的證據認為與其無關。被告廣宇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邁特斯特對被告中興公司提交的證據認為與本公司無關。
被告匯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庭后對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復印件與原件進行了核對,復印件與原件內容一致,該證據證明了原告與被告邁特斯特通過買賣合同關系取得了涉案電子承兌匯票,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眾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中興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票據追索權糾紛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3月13日,被告匯豐公司作為出票人向被告廣仁公司出具了票據號碼為23097XXXX302520200313596845237,票據金額為壹佰萬元整(1000000.00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匯票到期日為2021年3月12日,票據記載可以轉讓且承諾本匯票到期無條件付款。2020年3月16日,被告廣仁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凱聯公司。2020年3月18日,被告凱聯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中興公司。2020年4月10日,被告中興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邁特斯科。2020年11月18日,被告邁特斯科以支付貨款方式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鑫航公司。2021年3月2日,原告鑫航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系統向出票人匯豐公司發出提示申請付款。2021年3月16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系統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收到拒付通知后,要求被告邁特斯科解決問題,雙方協商未果后,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匯豐控股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柞水縣鑫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據號碼為23097XXXX302520200313596845237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項下票據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為: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廣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陜西凱聯建設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陜西中興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陜西邁特斯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柞水縣鑫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計69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1900元,由被告匯豐控股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兵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詹緒娟
書記員王洛祺
判決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