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2民初12355號
判決日期:2021-09-25
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以下簡稱大華經營部)與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園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規定,由審判員張佳麗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華經營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開德,中外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勇超、楊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大華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外園林公司支付大華經營部貨款3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378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以369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中外園林公司支付大華經營部律師代理費35000元;3.判令中外園林公司負擔證人為本案出庭作證的費用6864元(含證人王某和尹某的往返成都和北京的機票5100元及保險費用80元及在京兩天的住宿費用1684元)。
事實和理由:中外園林公司承建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牧華路南側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工程項目。2015年5月10日,經協商一致,大華經營部、中外園林公司雙方簽訂了編號為ZWVL-【2015】-003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項目花崗巖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約定: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花崗巖用于中外園林公司承建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項目北區景觀工程使用,中外園林公司向大華經營部支付貨款;合同實行固定單價,最終按照實際供貨量進行結算。合同第六條第2款第(3)項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后于2016年1月25日前,經公司相關部門審核,開具結算單,十日內付至結算總價的100%?!焙贤炗喓?,大華經營部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2015年12月28日,經雙方核對結算,簽訂了《匯總單》,明確中外園林公司未支付貨款金額為378000元。2016年大華經營部又供應了貨物給中外園林公司,直至2016年11月25日,經雙方結算,達成《石材使用清單結算明細表(郫縣大華石材)》(以下簡稱《結算表》),明確中外園林公司尚欠大華經營部貨款金額為369000元。然而結算后,中外園林公司卻遲遲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屢屢拖延。時至今日,雖經大華經營部多次催促,中外園林公司仍未支付大華經營部剩余貨款,故大華經營部訴至法院。
大華經營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采購合同》;2.《石材送貨清單》;3.《匯總單》;4.《結算表》;5.《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通訊錄》;6.《成都南湖·鑫苑鑫家項目北區景觀工程合同》《情況說明》;7.委托代理合同、電子回單打印件、情況說明、四川省司法廳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8.尹某、王某的證言;9.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憑證2份、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4份、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10.王某的工作證、《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圖紙會審簽到表》、2015年6月2日景觀工程鋪裝技術交底文件、2016年4月27日現場簽證記錄單、尹某的工作證、易偉的工作證;11.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
中外園林公司辯稱:1.中外園林公司未與大華經營部簽訂過任何合同,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承擔向大華經營部支付貨款及利息的義務。大華經營部提交的合同印章不是中外園林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而是項目部印章,雖然經過鑒定,但鑒定結論不唯一,不能證明該印章為中外園林公司印章。該印章對合同使用范圍有限制,不能用于簽訂任何經濟合同。案涉合同上加蓋了真偽不明的印章,不構成職務代理,對中外園林公司不發生效力。大華經營部明知所蓋印章是不能用于簽訂任何經濟合同的,說明簽合同的人根本無權代表中外園林公司簽訂合同,大華經營部簽訂合同不具有善意,其案涉合同的簽字和蓋章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所以大華經營部主張與中外園林公司建立買賣合同關系,提供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2.從合同履行來看,大華經營部并未向中外園林公司交付貨物,中外園林公司從未與大華經營部結算,也未支付過貨款。3.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無論誰是合同的主體根據合同約定均有權拒絕支付貨款。4.大華經營部要求中外園林公司支付律師費及證人出庭費用沒有依據。5.大華經營部存在虛假訴訟嫌疑,請法院依法查明。6.吳某的簽字與大華經營部提交的簽字不一致。
中外園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借款單、自營付款通知書、項目印章使用登記表;2.吳某的證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外園林公司對大華經營部提交的證據6、證據7、證據9-10形式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大華經營部對中外園林公司提交的證據1形式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依職權向成都鑫苑萬卓置業公司(以下簡稱萬卓公司)進行協查,萬卓公司向本院出具《協查函復函》,雙方當事人對該復函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照中外園林公司的申請,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以下簡稱法大鑒定所)進行了印章印文鑒定,法大鑒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法大[2021]文痕鑒字第57號、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兩份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對雙方當事人持有異議的證據的認定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闡述。
通過審查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陳述,本院對本案查明以下事實:
大華經營部向本院提交簽訂日期為2015年5月10日的《采購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承建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供應花崗巖,合同尾部蓋有印文為“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項目經理部”項目章(以下簡稱涉案項目章)。
大華經營部向本院提交了《石材送貨清單》,載明其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石材,驗收人處有尹某、李發富、王某等人簽字。
2015年12月28日,易偉和尹某分別以經辦人和項目經理的身份向大華經營部出具《匯總單》,載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鑫苑·鑫都匯項目郫縣大華石材經營部供應石材合計金額為:808000元;已支付進度款金額為:43萬元;未支付金額為:37.8萬元”。該《匯總單》上加蓋有涉案項目章。
大華經營部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結算表》,載明大華經營部向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供應石材的結算金額為808000元,截止至今已付金額為580000元,剩余款項369000元?!督Y算表》尾部委托代理人處有吳某簽字,并加蓋有項目章,且注明:“截止于2016.11.25日前所有結算單據作廢,并以此單生效”。
本案審理過程中,中外園林公司認可在涉案項目上使用過一枚刻有“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項目經理部(此章不得用于簽訂任何經濟、勞動合同)”字樣的印章,但稱該印章僅用于該項目與工程發包人、設計及監理單位的工程資料和相關文件往來。
王某在本案證據交換過程中出庭作證,稱其為涉案項目土建工長,王某確認了大華經營部向本院提交的《石材送貨清單》上其本人簽字的真實性,確認大華經營部實際向涉案項目供應了石材。
尹某在本案證據交換過程中出庭作證,稱其為涉案項目執行經理,參與過大華經營部石材的結算,在易偉進行結算并書寫《匯總單》后,尹某進行復核,然后在《匯總單》上簽字。尹某確認了《匯總單》和《結算表》中金額屬實。
吳某在本案庭審中出庭作證,稱其在2010年至2017年為中外園林公司項目部經理,從未參與過涉案項目,法院調取的項目材料內所有其本人簽名均不是其本人簽署的,其也從未參與過項目的管理工作。
經查,業主方保存的涉案項目技術資料中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商業街及中庭區域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會簽表》,施工單位意見處載明技術負責人為易偉,其簽名處加蓋有涉案項目章;業主方保存的涉案項目技術資料中留存有尹某的工作證,顯示聘用企業為中外園林公司,技術資料中的《建設項目完工確認書》尾部施工單位(意見)處及《工程移交單》施工單位負責人意見處亦顯示有尹某簽名,并加蓋了涉案項目章;業主方保存的涉案項目技術資料中留存的《景觀工程鋪裝技術交底》尾部建設單位中外園林公司處顯示有王某簽名,且其簽名上加蓋了涉案項目章。業主方保存的招標文件中顯示中外園林公司委托吳某為涉案項目的項目經理,凡合同執行中的有關技術、工程進度、現場管理、質量檢驗、結算與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吳某代表單位全面負責。
另查,2015年3月31日,中外園林公司和萬卓公司簽訂《成都南湖·鑫苑鑫家項目北區景觀工程合同》(以下簡稱《工程合同》),約定中外園林公司為該項目進行施工。2016年4月20日,涉案項目名稱由“南湖·鑫苑鑫家項目”變更為“鑫苑·鑫都匯”。2019年3月22日,萬卓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物業,合同結算金額7081264.02元,結算時間為2018年3月2日。該合同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含質保金,合同已申請付款金額7081264.02元,累計實付款:7037095.06元,質保期保修扣回金額44168.96元。本合同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無欠款。本案審理過程中,中外園林公司認可萬卓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結算款7081264.02元。
再查,2018年6月29日,大華經營部與四川行之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大華經營部委托該所曹開德律師擔任大華經營部與中外園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大華經營部在一審開庭前支付律師費35000元。2021年4月19日,大華經營部向該律所轉賬35000元。該律所于2021年5月28日向大華經營部開具了金額為35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再查,大華經營部為尹某、王某購買成都往返北京機票支出5100元、購買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支出保險費80元、住宿支出1684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照中外園林公司申請,委托法大鑒定所對《采購合同》《結算表》《匯總單》上的涉案項目部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蓋印進行了鑒定。2021年3月29日,法大鑒定所出具法大[2021]文痕鑒字第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結算表》《匯總單》中的涉案項目章印文與樣本中的涉案項目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采購合同》中的涉案項目章印文與樣本中的涉案項目章印文很可能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照中外園林公司申請,委托法大鑒定所對《結算表》《匯總單》上的印文與所交叉的印刷體字跡、手寫字跡形成的先后順序進行了鑒定。2021年3月29日,法大鑒定所出具法大[2021]文痕鑒字第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結算表》中涉案項目章印文與所交叉的印刷體字跡形成的先后順序是先形成印刷體字跡后蓋章。《匯總單》中涉案項目章印文與所交叉的書寫字跡形成的先后順序是先書寫字跡后蓋章。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當事人陳述意見、證據交換筆錄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貨款369000元;
二、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69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463元,由原告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負擔535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92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46320元,由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證人出庭作證費用6180元,由被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給原告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工行西直門支行,賬號:×××,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并請注明案件承辦人姓名)],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張佳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曉爽
法官助理趙亞坤
書記員肖迪
判決日期
202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