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11814號
判決日期:2021-09-25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園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郫都區大華石材經營部(以下簡稱大華經營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2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外園林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大華經營部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證人出庭作證等費用由大華經營部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徑行向成都鑫苑萬卓置業公司(以下簡稱萬卓公司)進行協查,程序錯誤,存在偏袒大華經營部的嫌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2020修正)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幾種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當事人的書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本案中,案涉項目業主保管的資料不屬于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范圍,一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下,主動超越職權徑行向萬卓公司發出協查函調取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錯誤。中外園林公司合理懷疑一審法院存在偏袒大華經營部的嫌疑。中外園林公司認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前提,一審法院違反程序公正,損害了中外園林公司的合法權益。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判決認定中外園林公司與大華經營部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錯誤。
首先,大華經營部一審中提交的案涉《采購合同》顯示,簽訂合同之人為郭牧,而郭牧并不是中外園林公司的員工,結合大華經營部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證言來看,證人王某和尹某當庭陳述是郭牧找來的,工資也是由郭牧發放,再結合大華經營部未向一審法院提供中外園林公司支付過貨款的證據,可以確認中外園林公司并不是事實上的買賣合同的主體,郭牧才是與大華經營部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實際供應了石材”,據此認定中外園林公司與大華經營部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是錯誤的。
(1)一審法院僅憑其徑行從業主方調取的資料,即認定王某、易偉、尹某屬于中外園林公司的工作人員,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王某、尹某當庭作證稱是郭牧介紹到案涉項目的人員,同時當庭承認工資報酬系郭牧向其發放,因此,參與項目過程并不代表王某、易偉、尹某即為中外園林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代表其有權代表中外園林公司對外采購貨物、進行結算等。王某在部分《石材送貨清單》上簽字,易偉和尹某在《匯總單》上簽字,均沒有中外園林公司的委托授權,不能認定為中外園林公司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無權代理的行為后果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與中外園林公司無關。
(2)王某出庭作證時稱《石材送貨清單》上簽字是真實的,確認大華經營部實際向案涉項目供應了石材,而一審法院卻違背證人證言的客觀性,錯誤認定為王某出庭作證確認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實際供應了石材。同時,《結算明細表》、《匯總單》的內容也未顯示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石材,而是顯示向案涉項目供應石材。因此,一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石材的情況下,主觀臆斷認定供貨事實系錯誤。中外園林公司雖然為案涉項目的承包人,但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部分工作可以分包。認定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應當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來審查認定,不能簡單以案涉貨物用在項目上來認定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中外園林公司與大華經營部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是錯誤的。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根本性的邏輯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案涉《采購合同》所蓋印章不能用于經濟合同、勞動合同等,中外園林公司未追認,對中外園林公司不產生法律效果,但又因《結算明細表》上加蓋了印章認定中外園林公司確認了《結算明細表》的內容,進而認定中外園林公司尚欠大華經營部貨款369000元,屬于明顯的邏輯錯誤。《結算明細表》同樣屬于經濟性文件,同樣未經中外園林公司追認,對中外園林公司亦應不產生法律效果。
3.一審法院采信尹某關于結算的證言,認定尹某對《匯總單》的出具情況作出合理解釋是錯誤的。
證人尹某當庭作證稱兩次結算都參與復核,但大華經營部提交的《匯總單》和《結算明細表》顯示,尹某僅在《匯總單》上簽字,并沒有在《結算明細表》上簽字,尹某的前后陳述矛盾,證言不具有真實性,不應采信。尹某對《匯總單》的出具情況作出的解釋也因此不合常理。
4.一審判決認定中外園林公司尚欠大華經營部369000元貨款,是錯誤的。
中外園林公司并未與大華經營部簽訂過任何合同,也未接收過大華經營部所供的石材,也未與大華經營部進行過任何結算,更未支付過大華經營部款項,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中外園林公司尚欠大華經營部貨款369000元,是錯誤的。
三、一審判決遺漏重要事實未認定,屬于基本事實未查清。
1.一審法院并未查明已付石材款的支付主體,該事實對于認定本案事實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具有關鍵性的作用。大華經營部在一審程序中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已收到石材款的相關憑證,中外園林公司代理人申請一審法院責令大華經營部提交收到石材款的相關憑證,但一審法院并未要求大華經營部提交,導致本案案件事實并未查清,屬于嚴重的遺漏重要事實。
2.一審法院對《石材送貨清單》未嚴格審查,對《石材送貨清單》存在的瑕疵視而不見,無論誰是合同的主體,對有質量問題的相對應的貨款都應當扣除,但一審判決遺漏了該事實,導致判決錯誤。大華經營部當庭提交的《石材送貨清單》中部分單據上面注明存在質量問題需退回(如編號為0007129、0006932的單據等),且《石材送貨清單》還存在大量復寫件,以及部分未簽字的送貨單等情況,中外園林公司的代理人當庭對該組證據表示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一審法院應當在判決中闡明采納《石材送貨清單》的理由,但一審法院未闡明采納理由。一審判決采納具有嚴重瑕疵的《石材送貨清單》,導致判決錯誤。
3.一審法院未查明加蓋案涉印章的行為人,遺漏了重要事實。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1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對案涉《匯總單》、《結算明細表》、《采購合同》上案涉印章的加蓋人是誰,是否有代理或者代表權進行查明,大華經營部作為合同的簽訂人,也應當對合同的簽訂過程和履行過程作出合理的說明,但一審法院對此并未進行調查,遺漏了本案的關鍵事實,導致本案的基本事實未查清。
4.本案存在虛假訴訟的嫌疑,一審判決并未處理,存在錯誤。
一審中大華經營部提交的案涉《采購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存在變造嫌疑,且《結算表》上的供貨單位也不是大華經營部,本案存在虛假訴訟的嫌疑,一審法院對此并未審理查明,存在錯誤。
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中外園林公司與大華經營部之間并無任何合同關系,中外園林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等判令中外園林公司承擔支付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大華經營部辯稱,一審法院依據大華經營部申請調取證據,程序處理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中外園林公司的上訴請求。
大華經營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外園林公司支付大華經營部貨款3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378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以369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中外園林公司支付大華經營部律師代理費35000元;3.判令中外園林公司負擔證人為本案出庭作證的費用6864元(含證人王某和尹某的往返成都和北京的機票5100元及保險費用80元及在京2天的住宿費用168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大華經營部向一審法院提交簽訂日期為2015年5月10日的《采購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承建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供應花崗巖,合同尾部蓋有印文為“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項目經理部”項目章(以下簡稱案涉項目章)。
大華經營部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石材送貨清單》,載明其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石材,驗收人處有尹某、李發富、王某等人簽字。
2015年12月28日,易偉和尹某分別以經辦人和項目經理的身份向大華經營部出具《匯總單》,載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鑫苑·鑫都匯項目郫縣大華石材經營部供應石材合計金額為:808000元;已支付進度款金額為:43萬元;未支付金額為:37.8萬元”。該《匯總單》上加蓋有案涉項目章。
大華經營部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結算表》,載明大華經營部向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供應石材的結算金額為808000元,截止至今已付金額為580000元,剩余款項369000元。《結算表》尾部委托代理人處有吳凡簽字,并加蓋有項目章,且注明:“截止于2016.11.25日前所有結算單據作廢,并以此單生效”。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中外園林公司認可在案涉項目上使用過一枚刻有“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項目經理部(此章不得用于簽訂任何經濟、勞動合同)”字樣的印章,但稱該印章僅用于該項目與工程發包人、設計及監理單位的工程資料和相關文件往來。
王某在本案一審證據交換過程中出庭作證,稱其為案涉項目土建工長,王某確認了大華經營部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石材送貨清單》上其本人簽字的真實性,確認大華經營部實際向案涉項目供應了石材。
尹某在本案一審證據交換過程中出庭作證,稱其為案涉項目執行經理,參與過大華經營部石材的結算,在易偉進行結算并書寫《匯總單》后,尹某進行復核,然后在《匯總單》上簽字。尹某確認了《匯總單》和《結算表》中金額屬實。
吳凡在本案一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稱其在2010年至2017年為中外園林公司項目部經理,從未參與過案涉項目,一審法院調取的項目材料內所有其本人簽名均不是其本人簽署的,其也從未參與過項目的管理工作。
經一審法院查明,業主方保存的案涉項目技術資料中的《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商業街及中庭區域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會簽表》,施工單位意見處載明技術負責人為易偉,其簽名處加蓋有案涉項目章;業主方保存的案涉項目技術資料中留存有尹某的工作證,顯示聘用企業為中外園林公司,技術資料中的《建設項目完工確認書》尾部施工單位(意見)處及《工程移交單》施工單位負責人意見處亦顯示有尹某簽名,并加蓋了案涉項目章;業主方保存的案涉項目技術資料中留存的《景觀工程鋪裝技術交底》尾部建設單位中外園林公司處顯示有王某簽名,且其簽名上加蓋了案涉項目章。業主方保存的招標文件中顯示中外園林公司委托吳凡為案涉項目的項目經理,凡合同執行中的有關技術、工程進度、現場管理、質量檢驗、結算與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吳凡代表單位全面負責。
一審法院另查,2015年3月31日,中外園林公司和萬卓公司簽訂《成都南湖·鑫苑鑫家項目北區景觀工程合同》(以下簡稱《工程合同》),約定中外園林公司為該項目進行施工。2016年4月20日,案涉項目名稱由“南湖·鑫苑鑫家項目”變更為“鑫苑·鑫都匯”。2019年3月22日,萬卓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成都南湖·鑫苑鑫家北區景觀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物業,合同結算金額7081264.02元,結算時間為2018年3月2日。該合同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含質保金,合同已申請付款金額7081264.02元,累計實付款:7037095.06元,質保期保修扣回金額44168.96元。本合同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無欠款。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中外園林公司認可萬卓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結算款7081264.02元。
一審法院再查,2018年6月29日,大華經營部與四川行之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大華經營部委托該所曹開德律師擔任大華經營部與中外園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大華經營部在一審開庭前支付律師費35000元。2021年4月19日,大華經營部向該律所轉賬35000元。該律所于2021年5月28日向大華經營部開具了金額為35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一審法院再查,大華經營部為尹某、王某購買成都往返北京機票支出5100元、購買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支出保險費80元、住宿支出1684元。
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照中外園林公司申請,委托法大鑒定所對《采購合同》、《結算表》、《匯總單》上的案涉項目部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蓋印進行了鑒定。2021年3月29日,法大鑒定所出具法大[2021]文痕鑒字第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結算表》、《匯總單》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與樣本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采購合同》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與樣本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很可能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照中外園林公司申請,委托法大鑒定所對《結算表》、《匯總單》上的印文與所交叉的印刷體字跡、手寫字跡形成的先后順序進行了鑒定。2021年3月29日,法大鑒定所出具法大[2021]文痕鑒字第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結算表》中案涉項目章印文與所交叉的印刷體字跡形成的先后順序是先形成印刷體字跡后蓋章?!秴R總單》中案涉項目章印文與所交叉的書寫字跡形成的先后順序是先書寫字跡后蓋章。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在本案中的陳述,一審法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如下:
一、大華經營部和中外園林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法大鑒定所對于《采購合同》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與業主方留存資料樣本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蓋印進行了鑒定,并得出了傾向性意見,確認上述印文很可能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經過一審法院查看業主方留存資料,案涉項目中大量使用了該枚項目章,且中外園林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鑒定結論,故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審法院對鑒定結論予以采納,對中外園林公司關于鑒定結論不應采納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雖然案涉《采購合同》中加蓋了案涉項目章,但結合本案查明事實情況,案涉項目章底部存在自限性表述,即(此章不得用于簽訂任何經濟、勞動合同),而《采購合同》屬于經濟類合同,故在中外園林公司未對該合同效力予以追認的情況下,該合同對中外園林公司不產生法律效果。
雖然《采購合同》對中外園林公司不發生效力,但依照法律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結合本案查明情況,王某在部分《石材送貨清單》上簽字予以確認,出庭作證確認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實際供應了石材,易偉和尹某簽字確認的《匯總單》、加蓋有案涉項目章的《結算表》中均確認了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石材的情況,且通過查閱業主方留存的資料,可以確認王某、易偉、尹某在該項目中系中外園林公司方工作人員,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且相互印證,可以確認大華經營部實際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了石材,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中外園林公司依據社保繳納情況否認相關人員身份,但不能對上述人員在業主資料中頻繁代表中外園林公司簽字確認作出合理解釋,一審法院對其相應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二、中外園林公司是否應向大華經營部支付貨款及違約金
結合現有證據,中外園林公司已在《匯總單》和《結算表》中對大華經營部的石材供應情況、結算總金額、已付金額和未付款項進行了確認,確認截至2016年11月25日,中外園林公司尚欠大華經營部款項金額為369000元。雖然中外園林公司和吳凡均否認《結算表》尾部吳凡簽名的真實性,中外園林公司亦否認《結算表》效力,但《結算表》中的案涉項目章印文經鑒定確認與業主方留存資料中樣本的印文為同一枚印章蓋印,且系先打印文字后加蓋印章,應當視為中外園林公司對《結算表》內容的確認。此外,《結算表》中的結算金額與《匯總單》中的結算情況亦相互佐證,依前所述,《匯總單》上簽字人員的身份已經可以通過業主留存資料予以確認,且尹某亦出庭作證,對《匯總單》的出具情況作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對中外園林公司尚欠大華經營部石材貨款369000元予以確認。
大華經營部向中外園林公司供應了石材,雙方對未付貨款金額進行了確認,雖然雙方并未約定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F大華經營部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中外園林公司支付貨款,中外園林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在一審法院訴前調解階段已經知曉大華經營部的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中外園林公司至晚應于2019年4月26日前向大華經營部支付貨款?,F上述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一審法院對大華經營部要求中外園林公司支付貨款369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因中外園林公司未在合理履行期限內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一審法院對大華經營部要求中外園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69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前所述,《采購合同》對中外園林公司不發生效力,故大華經營部要求中外園林公司自《匯總單》和《結算表》出具后10日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對超出部分的違約金,不予支持。
三、中外園林公司是否應向大華經營部支付其他費用
依前所述,《采購合同》對中外園林公司不發生效力,故大華經營部要求中外園林公司支付律師費無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故證人作證費用請求權具有公法上的請求權性質,一審法院將在確定訴訟費用分擔時一并予以處理。
關于證人出庭費用的計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故結合證人出庭具體情況,一審法院參照中央和國家工作人員赴地方差旅住宿費標準酌情確定證人王某、尹某出庭作證的合理住宿費用為每人每天500元。因證人往返機票費用及意外保險費用未超出合理范圍,一審法院對此按照實際支付金額予以認定。
當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或發表的其他意見不影響一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進行裁判,一審法院不予一一評述。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28元,由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維
審判員張君
審判員潘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笑文
書記員賈珊珊
判決日期
202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