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建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621民初679號
判決日期:2021-09-25
法院:濉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公司)與被告王建、蘭運財、濉溪縣暢鑫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鑫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晁建伍,被告王建、蘭運財及其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社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暢鑫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太平洋財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王建、蘭運財、暢鑫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95500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王建、蘭運財、暢鑫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7日,王建駕駛車牌號為皖F×××××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皖F×××××)由涼山市會理縣往浙江方向沿遂資眉高速公路(川高速S40)行駛至67公里100米時,因在匝道處超過限定速度,致車輛失控向右側翻,造成車輛及貨物受損、路產受損、王建及蘭運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五支隊認定,王建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曾劍楓作為被保險人就其投保的貨物損失向太平洋財險公司申請賠償,太平洋財險公司根據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并與被保險人曾劍楓協商最終賠付曾劍楓195500元。由于太平洋財險公司已經取得曾劍楓的權益轉讓,故向王建、蘭運財、暢鑫公司行使追償權。
王建、蘭運財辯稱,本案應依法駁回太平洋財險公司的起訴。理由:1.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不持異議;2.保險人單方委托對物損進行評定,且通過調解的方式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償,嚴重損害了蘭運財的利益,剝奪了蘭運財的知情權和參與權,該報告不真實,不能作為追償依據;3.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具有追償權,權益轉讓書未載明權益轉讓數額、事故編號、保單號,不能證明與本次事故相關;4.貨物保險費系蘭運財所出,蘭運財是實際投保人,貨主的損失得到賠償依據的是蘭運財投保的保險合同,已變相地賠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將權益轉讓給太平洋財險公司對實際投保人進行追償,顯失公平。
暢鑫公司既未答辯也未舉證。
太平洋財險公司針對其起訴,舉證:1.太平洋財險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2.王建、蘭運財身份證復印件、暢鑫公司企業登記表。證據1-2證明太平洋財險公司及王建、蘭運財、暢鑫公司主體適格。3.事故認定書。證明2018年9月7日15時10分許,王建駕駛皖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F×××××)在涼山市會理縣處超過限定速度,致使車輛失控向右側翻,造成車輛及貨物受損、路產受損王建及蘭云財受傷,經認定王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4.《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證明涉案車輛投保運輸險,被保險人為曾劍楓。5.《公估報告》。證明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損失212812.48元,經過友好協商,最終同意賠付被保險人195500元。6.銀行賬戶確認書、支付結果查詢單、收據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太平洋財險公司已經將賠償款195500元賠付給被保險人曾劍楓,被保險人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確認書。
王建、蘭運財舉證:1.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本次事故的被保險人曾劍楓獲得貨物損失是基于蘭運財所購買的貨物險,雖然在形式上蘭運財不是投保人,但實質是投保人;2.電話錄音資料3份及情況說明。證明蘭運財為晥F39087號貨車運輸石榴通過云南崇杰投資有限公司購買了貨物險的事實。
王建、蘭運財對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對證據1-4,無異議,但該貨物險保費系蘭運財所出,蘭運財為實際投保人。對證據5,真實性與合法性有異議,該報告系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剝奪了蘭運財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且對保險人的賠償系雙方協商賠付,未經法院判決,雙方的賠付協議對蘭運財不具有約束力,該《公估報告》依據的證據材料不真實,多數為后期制作,且無法證明與本事故損失有關聯,不能作為保險公司追償的依據。其中的保險單、被保險人身份證、銀行卡、駕駛員、承運車輛證件、車輛商業保險單、事故認定書、銀行賬戶確認書、支付結果查詢單、收據及權益轉讓確認書真實性無異議,對石榴訂貨合同、紙箱、附件采購單、委托運輸合同、處理貨物場地及人工費收條、查勘筆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
太平洋財險公司對王建、蘭運財提供證據質證意見:對證據1聊天記錄,認為雙方當事人不明確,雖然信息中包含涉案車牌號,但是否真實無法認定,且聊天內容中已經說明時間太長,記不清,因此該證據不應當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且陳國友和孫小剛身份不明,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2021年2月28日、3月3日,通話記錄雙方身份不明,孫小剛是什么身份不能體現,且在通話錄音內容上體現出孫小剛說買保險的憑據找不到了,不能證明實際投保人是蘭運財;2021年3月21日錄音,能夠證明實際投保人是曾劍楓而不是蘭運財,從孫小剛所陳述中可以看出孫小剛對蘭運財交保費繳納保險極其不負責任,投保人和被保人等不一致均會影響投保人的利益,但是孫小剛并沒有弄清楚如何投保才能維護出資人的自身利益。情況說明沒有署名且云南崇杰投資有限公司在電子保險單上并沒有記載,故與本案無關。關于轉賬記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但是崇杰在線充值記錄與本案無關聯性。在通話錄音中蘭運財要求2018年9月7日的充值記錄,但是該充值記錄是在2018年8月5日,雖然蘭運財提供說明,公司一次性充值,但是保險與充值之間相隔一個多月,對于一個專門做保險代投的公司而言,業務量在一個月內僅存在5000元讓人難以相信,因此太平洋財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本院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了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證據5《公估報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根據上述規定,單方委托并不導致《公估報告》無效,本案中,《公估報告》確定貨物損失金額212812.48元,經協商太平洋財險公司最終賠付曾劍楓195500元,王建、蘭運財雖提出異議,但未能舉證推翻該《公估報告》的效力,且雙方調解并未損害蘭運財的利益,故對案涉《公估報告》予以認定。
王建、蘭運財提供的聊天記錄、電話錄音資料3份及說明,從《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上投保人為云南運杰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曾劍楓,對于蘭運財欲證明案涉保險費是其實際支付,蘭運財屬于實際投保人,即使聊天記錄、電話錄音資料屬實,但保險合同承保的是貨物(石榴),保險事故發生后,太平洋財險公司對貨主進行理賠有法律依據。故其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9月5日,經陳國友介紹信息,蘭運財與案外人(貨主)曾劍楓電話聯系同意運輸曾劍楓的貨物,曾劍楓安排孫小剛與蘭運財聯系,雙方通過微信約定從四川會理縣運送石榴至江蘇省無錫市,運費每噸560元,貨到付款。同年9月7日,王建駕駛車牌號為皖F×××××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皖F×××××)由涼山市會理縣往浙江方向沿遂資眉高速公路(川高速S40)行駛至67公里100米時,因在匝道處超過限定車速,造成車輛發生側翻,車輛及貨物受損、路產受損,王建及乘車人蘭運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五支隊認定,王建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太平洋財險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事故中石榴的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案涉貨物損失金額為212812.48元,后經協商太平洋財險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曾劍楓理賠款195500元,2018年9月15日,曾劍楓出具收據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以下簽署者同意貴公司在上述保險賠償的范圍內優先代位取得以下簽署者就題述事由向其他有關責任方進行索賠的權利,并保證向貴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以下簽署者保證有權或已經被授權為上述原因制作、簽發和執行本確認書,并進一步保證任何第三方都不具有為題述事由向貴公司提出請求或者索賠的權利。若貴公司因題述事由而被提起任何性質的請求或者索賠,由下列簽名者承擔賠償責任及消除損害,曾劍楓簽字確認。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云南運杰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太平洋財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曾劍楓,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起運地四川省會理縣,運輸工具為晥F39087,貨物名稱為石榴。掛靠暢鑫公司的晥F3908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系蘭運財,王建系蘭運財雇傭的駕駛員
判決結果
一、蘭運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代其賠償的損失195500元,濉溪縣暢鑫運輸公司對該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10元,由蘭運財、濉溪縣暢鑫運輸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孫秀
人民陪審員趙閆顏
人民陪審員周傳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靜
書記員劉奇雙
判決日期
202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