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同才、許本民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1426民初345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平原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同才與被告許本民、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同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光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本民、被告大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勇強、梅茹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同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被告大元公司將承包的平原縣王杲鋪土地綜合整治項目部分施工項目分包給被告許本民,后被告許本民又分包給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許本民、大元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許本民,許本民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但仍拒絕支付工程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楊同才變更訴訟請求為扣除雙方認可的45萬元,被告許本民償還工程款935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7年1月7日起至還清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大元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許本民辯稱,欠條確實是我打的,但沒有到現(xiàn)場實際測量,對工程量有異議,原告稱我哥哥在場,但我哥哥說不知道,需向我方在場的技術人員核實。我沒有拒絕支付工程款,和原告一直電話溝通和協(xié)商,希望達成調(diào)解。
被告大元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合同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并沒有大元公司的蓋章,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其應當舉證證實大元公司與案涉項目的法律關系以及其訴求的依據(jù),同時,本案應查明原告與胡某的關系。被告許本民對案涉的工程量提出異議,原告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和被告許本民之間就工程量達成了共識,雖然許本民出具了1385000元的欠條,但是該欠條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工程量的依據(jù),該欠條所依據(jù)的基礎的工程量沒有得到確認。本案系施工合同糾紛,該項目是否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畢等問題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本案涉及到質(zhì)保金5%的金額及給付條件,也是原告應當舉證的問題,證人胡某證言提到原告楊同才和許本民之間存在除工程款之外的借貸糾紛,該1385000元是工程款還是包括借款之間的其他款項均不能說清,原告主張上述款項無事實和依據(jù)。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jù),均沒有我方公司的蓋章確認,其主張月息2%無依據(jù),許本民與大元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問題也已經(jīng)結算完畢,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以下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2015年8月21日,原告楊同才與被告許本民簽訂工程施工協(xié)議一份,被告許本民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楊同才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王杲鋪工地工程款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整(1385000元),已付胡某工程款未扣除,許本民,2017.1.7”。根據(jù)當事人陳述、證人胡某的證人證言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6月30日,大元公司與平原縣土地綜合整治挖潛辦公室簽訂“平原縣2013高標準基本農(nóng)田建設項目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大元公司承包由平原縣土地綜合整治挖潛辦公室發(fā)包的平原縣2013年高標準基本農(nóng)田建設項目工程。2015年8月21日,原告楊同才與被告許本民簽訂了工程施工協(xié)議(協(xié)議上的打印時間為2015年5月9日)。該協(xié)議約定大元公司(甲方)承包的平原縣王杲鋪土地綜合整治項目部分施工項目委托給胡某(乙方)組織施工,在該協(xié)議上甲方處有許本民簽字,乙方處有楊同才簽字。協(xié)議約定:一、工程施工的范圍及項目1.施工范圍為平原縣王杲鋪土地綜合整治項目,……四、工程量的核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要如實上報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經(jīng)項目部審核,上報業(yè)主、監(jiān)理,以監(jiān)理的簽訂,業(yè)主的認可為主……。2015年5月原告楊同才進場施工,8月底施工完畢。工程完工后,被告許本民認可原告楊同才與被告方技術人員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測量。后被告許本民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楊同才出具欠條一份,欠王杲鋪工地工程款1385000元,但已付胡某工程款未扣除。
另查明,被告許本民認可案涉工程是從大元公司承包下來,又分包給胡某、楊同才,胡某只是頂名,由楊同才組織人員進行施工,該案涉工程項目施工人是楊同才。雙方均認可被告許本民通過胡某向楊同才支付了45萬元工程款,被告大元公司稱已經(jīng)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了許本民,許本民也對該事實予以認可,并承諾對原告的債權債務全部由自己承擔
判決結果
一、被告許本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楊同才工程款9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楊同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33元,由被告許本民負擔5828元,原告楊同才負擔28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蘆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崔玉瑤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