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齒輪箱有限責任公司、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304民初3137號
判決日期:2021-09-27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齒輪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齒公司)與被告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天公司)、博川環境修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川公司)、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聯公司)、湘電萊特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電萊特公司)、湘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電股份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重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銳嵐、被告三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步敏、被告湘電萊特公司及湘電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博天公司、博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郵寄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重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聯公司、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向重齒公司支付匯票金額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費3050元;2、判令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聯公司、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向重齒公司支付執行費4746元;3、判令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聯公司、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向重齒公司支付利息(以347078元為基數,從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聯公司、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8日,博天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兌人身份,向博川公司簽發了一張電子承兌匯票,票據號碼為*****。匯票載明:票據金額為320000元,出票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匯票到期日為2019年12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兌人為博天公司,賬號為*****,開戶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收款人為博川公司;出票人承諾:本匯票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兌: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能否轉讓一欄載明:可轉讓。2019年6月28日,博川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三聯公司,并注明可轉讓。2019年7月18日,三聯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湘電萊特公司,并注明可轉讓。2019年7月18日,湘電萊特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重齒公司,并注明可以轉讓。2019年9月17日,重齒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重慶涵村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涵村公司),并注明可以轉讓。2019年9月19日,涵村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重慶美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熾公司),并注明可以轉讓。美熾公司于匯票到期日即2019年12月31日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銀行提示付款,被拒絕付款。故美熾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起訴重齒公司與湘電萊特公司要求付款,該法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77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重齒公司與湘電萊特公司向美熾公司支付匯票金額320000元及利息。最終重齒公司經上述法院強制執行,向美熾公司履行了支付匯票金額320000元、利息19282元及案件受理費3050元的義務,并支付執行費4746元。同時,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函告重齒公司:從2020年3月1日起,湘電萊特公司所有業務及相關債權、債務關系一并轉入湘電股份公司。現重齒公司已向后手美熾公司全額清償了匯票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依法享有與持票人美熾公司同一追索權。重齒公司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博天公司辯稱:一、關于本金,本案所涉及的票據系博天公司向博川公司出具,對于票據的真實性及金額予以認可;二、關于利息,重齒公司與博天公司并無實際合同關系,博天公司也不知曉重齒公司從何處取得該票據。重齒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博天公司逾期兌付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故在重齒公司沒有損失的情況下向博天公司主張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即便計算利息,自2020年年初以來疫情不斷,全國處于抗疫階段,對此,國家已出臺相應政策,認定此次疫情為不可抗力事件,故疫情期間的利息應停止計算。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重齒公司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
博川公司辯稱:一、本案所涉票據并非博川公司出具,博川公司亦不是該票據的付款義務方,博川公司在收到博天公司給付的票據后,將該票據轉讓。就票據的兌付問題應由票據的持有方及付款義務方進行解決,與博川公司無關,故重齒公司要求博川公司承擔連帶支付義務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關于利息主張,因雙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關系,重齒公司所提出的利息亦屬于收益,并非損失,故博川公司不同意賠償上述款項;三、因博川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故其亦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綜上,博川公司不同意重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聯公司辯稱:在本案中,三聯公司作為中間手,合法的從博川公司取得票據,并背書給湘電萊特公司,票據形式及實質均合法,三聯公司沒有任何過錯,因此不應當承擔匯票的支付責任;本案匯票出票人和承兌人是博天公司,是由于博天公司拒付涉案票據款才導致本案糾紛的產生,因此應當由博天公司承擔拒付之后所有的后果;重齒公司支付的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費3050元、執行費4746元,要求三聯公司承擔,不應支持。
湘電萊特公司辯稱: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的第一順序權利,重齒公司依法應當向出票人及承兌人博天公司主張票據付款權;重齒公司不享有票據再追索權,湘電萊特公司不應當承擔票據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行使,重齒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清償了票據款,其應當于2021年7月8日前行使票據再追索權,但是湘電萊特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才收到本案的應訴通知書,懇請法庭查明重齒公司的具體立案時間。湘電萊特公司認為重齒公司已經超過了票據再追索權三個月的票據時效,故其不承擔票據付款責任。
湘電股份公司辯稱:與湘電萊特公司辯論意見一致,因湘電萊特公司的營業執照、賬戶信息未發生變更,其所有業務及相關債權債務關系未轉入湘電股份公司,湘電萊特公司系獨立的法人主體,其應當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故湘電股份公司不應當與其承擔連帶責任。
博天公司及博川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視為其自愿放棄舉證和質證的訴訟權利。
重齒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其他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本院認為,重齒公司提交的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7794號民事判決書、(2021)渝0116執2018號結案通知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工商銀行往來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均客觀、真實,其他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重齒公司提交的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告知函》系電子打印件,湘電萊特公司及湘電股份公司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重齒公司當庭補充提交的電子立案材料顯示其于2021年7月1日通過人民法院律師服務平臺申請網上立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審查通過,之后轉入訴前調解,直至2021年8月12日因訴前調解不成,予以立案,證實了重齒公司主張權利未超過票據再追索權行使時效,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6月28日,博天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兌人的身份向博川公司簽發一張金額為320000元,票據號碼為*****的可轉讓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開戶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匯票到期日為2019年12月30日。此后,該匯票由博川公司背書轉讓給三聯公司,三聯公司背書轉讓給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萊特公司背書轉讓給重齒公司,重齒公司背書轉讓給涵村公司,涵村公司背書轉讓給美熾公司,上述背書連續合法。該商業匯票到期后,美熾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博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絕付款,美熾公司遂以重齒公司、湘電萊特公司為被告,以博天公司為第三人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該法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77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湘電萊特公司、重齒公司支付美熾公司匯票金額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為基數,按2019年12月30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2021年4月6日,按照上述民事判決書,重齒公司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4月9日,重齒公司主動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履行了繳納案款義務,其中支付美熾公司342332元(匯票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費3050元),支付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執行費4746元。同時,因湘電萊特公司與湘電股份公司聯合函告重齒公司:從2020年3月1日起,湘電萊特公司所有業務及相關債權、債務關系一并轉入湘電股份公司;營業執照、賬戶信息也將同時變更,故重齒公司以博天公司、博川公司、三聯公司、湘電萊特公司、湘電股份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訴稱之請求。
另查明,湘電萊特公司截至2021年9月14日仍然獨立存在,未進行營業執照信息變更;重齒公司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于2021年7月1日通過人民法院律師服務平臺申請網上立案,本院審查意見為“請提交紙質材料”,并于2021年7月3日顯示審查通過,后轉入訴前調解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予以立案
判決結果
被告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環境修復(北京)有限公司、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湘電萊特電氣有限公司、湘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連帶向原告重慶齒輪箱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票據號碼為*****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款320000元、利息19282元、案件受理費3050元、執行費4746元,合計347078元,并自2021年4月15日開始以34707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40元,減半收取計3220元,由被告博天環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博川環境修復(北京)有限公司、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湘電萊特電氣有限公司、湘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湘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夏璇
判決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