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文達信息工程學院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8民初2371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方公司)與安徽文達信息工程學院(以下簡稱文達學院)、廣東三向教學儀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向教儀公司)、廣東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向智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終86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581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小紅、許磊,被告文達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剛、牛濤到庭參加了訴訟。三向教儀公司及三向智能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同方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文達學院支付貨款960萬元并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同方公司與文達學院于2012年末簽訂《產品銷售合同》,約定文達學院向同方公司采購四類貨物,同方公司依約向指定廠商三向教儀公司采購“機電工程系設備”并發貨,文達學院于2013年1月17日收貨并驗收,合同價款960萬元,同方公司已向三向教儀公司支付182.4萬元。其余三類貨物文達學院在原審訴訟中認可其未按照《產品銷售合同》約定向同方公司采購,同方公司也無須再承擔向文達學院發貨及向廠商支付貨款的責任,故變更訴訟請求。
文達學院辯稱,一、雙方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系為融資需要而簽訂,合同內容并不屬實,且實際并未履行,同方公司不曾向文達學院供貨。從同方公司提供的證據也能夠看出,供貨人另有其人。該合同簽訂的目的是為了融資需求,為了擴大融資規模才將一些文達學院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放入該《產品銷售合同》之中去,例如文達學院與廣州亞普機電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普公司)簽訂的汽車工程系設備買賣合同,該合同是文達學院向案外人購買,并非是向同方公司購買,且文達學院全部支付了貨款,該買賣合同簽訂時間是在《產品銷售合同》之前,并且已經履行,表明《產品銷售合同》的該部分內容并不屬實?!懂a品銷售合同》由四個項目組成,第一個項目系文達學院與亞普公司簽訂的汽車工程系設備買賣合同,總價款為262萬元,文達學院已支付了全部貨款并開具了相應發票。第二個項目是文達學院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的機電工程系設備買賣合同。第三個項目和第四個項目均是虛構的,不屬實,而且合同相對方均不是同方公司,也未實際履行。文達學院出具驗收單是為了融資需求,即使從同方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供貨方也并非是同方公司,故該買賣合同內容不屬實,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二、同方公司根據該《產品銷售合同》索要貨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方公司也未提交其履行了該合同的實際證據,其提交的證據反而表明供貨人并非是同方公司,而是另有其人,其證據與其表述和訴請前后也存在矛盾,故同方公司依據并不屬實的《產品銷售合同》索要貨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文達學院不同意同方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2月25日,同方公司(供方)與文達學院(需方)簽訂《產品銷售合同》,約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以下種類產品:種類名稱為1.汽車工程系設備,金額為262萬元;2.機電工程系設備,金額為960萬元;3.實驗室設備,金額為256.41萬元;4.校園網絡設備,金額為323.736萬元;合計1802.146萬元。交(提)貨時間、地點、接收人及聯系方式: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60日內發貨至用戶指定地點;結算方式及期限:采用融資租賃方式支付貨款,具體詳見相關融資租賃合同并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準。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可簽訂附件,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附件為4大種類產品的產品清單。
2013年1月17日,文達學院簽署《三向教儀公司貨物交接單》。
同方公司(買方)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文達學院融資租賃設備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采購合同》相關內容為:鑒于買方為獲得以下儀器設備和伴隨服務,并接受了賣方以總金額912萬元提供儀器設備和服務的總金額。待買方與文達學院(用戶)及江蘇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公司)簽訂正式融資租賃合同后,雙方將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就本合同付款方式等內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進行變更。《合同專用條款》中付款方法和條件為:合同金額應為912萬元,當買方收到賣方全額稅率為17%的增值稅發票后:1.合同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金額的20%即182.4萬元作為此次項目的預付款;2.買方收到文達學院(用戶)出具簽署的到貨簽收單原件及與金融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原件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金額的50%即456萬元;3.本次融資項目整體驗收合格后,買方收到文達學院出具付款通知書、有效的驗收合格報告原件及租賃公司支付的此項目全額貨款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金額的30%即273.6萬元。該合同后附有設備清單。
庭審中,文達學院提交了2013年文達學院(買方)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的《機電工程系理實一體化實踐中心建設項目合同書》(以下簡稱《合同書》),《合同書》相關內容為:合同標的為機電工程系理實一體化實踐中心建設,包括設計、貨物供貨、安裝、調試、培訓、驗收、技術服務;貨物為三向教儀公司全新出廠的產品;總報價960萬元;到貨及安裝地點文達學院;交貨期為30天,合同簽訂后預付款到賬后算起,賣方在2月20日前將合同項目送達買方;貨款支付方式見賣方與第三方(同方公司)合同。文達學院出示原件的《合同書》賣方處有“師慶勝”簽字,另外一份為《合同書》,賣方處蓋有“三向教儀公司”印章及“師慶勝”簽字。同方公司對于兩份《合同書》均不予認可,表示不能確認是否為師慶勝本人簽字,且帶有印章的《合同書》文達學院并未出示原件。
前述《產品銷售合同》《采購合同》《合同書》中設備清單列明的設備名稱、品牌型號、數量等內容均一致。
庭審中,同方公司陳述,其根據與文達學院的《產品銷售合同》所要采購的貨物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同方公司不清楚文達學院與三向教儀公司之間簽訂了合同。
文達學院陳述,文達學院與同方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由同方公司付款,幫助文達學院建立機電工程器設備實驗室供文達學院使用。后同方公司資金短缺,沒有完成融資租賃事項,同方公司提議將該合同賣給金融公司做融資租賃,把實驗室設備等都放在合同里,將融資做大,后來由于融資租賃合同并未順利簽訂,導致三向教儀公司將貨物發到了文達學院,但貨物至今未進行安裝、調試或培訓。文達學院與三向教儀公司也簽訂了買賣合同,與同方公司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的貨物一致,表明就是同一批貨物簽訂了兩個合同。因此,《產品銷售合同》不是為了實際履行,而是為了擴大融資規模。文達學院對于同方公司和三向教儀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不清楚。對于文達學院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中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見賣方與第三方(同方公司)合同”,文達學院稱沒有明確是哪份合同,無法確定是否是《采購合同》,即便是《采購合同》,也是要求文達學院與三向教儀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7個工作人內付款,但該合同也沒有履行下去,即使按照該份合同,付款條件也未成就。
雙方均認可《產品銷售合同》中約定的融資租賃合同并未簽訂。
另查一,三向智能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我司與文達學院于2013年簽訂《機電工程系理實一體化實踐中心建設合同書》,合同約定我司向文達學院供應價值960萬元的貨物,包括設計、供貨、安裝、調試、培訓、驗收、技術服務、質保等內容,我司于2013年1月15日發貨,2013年1月17日到貨并進行了貨物交接,現貨物仍存放于文達學院處,除上述《機電工程系理實一體化實踐中心建設合同書》涉及的貨物外,我司未向文達學院供應過其他批次貨物。《情況說明》加蓋了三向智能公司印章。
另查二,三向智能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我司于2019年5月17日曾出具關于與文達學院相關貨物的《情況說明》,文達學院以此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我司并不知情,我司不同意文達學院以此作為任何提交法院之證據,該《情況說明》我司要求即刻撤回,效力我司不予認可。三向教儀公司2013年與同方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約定向三向教儀公司采購貨物,2013年1月15日按指定地點,三向教儀公司發貨給文達學院,文達學院未支付過貨款,2013年1月17日到貨并進行了貨物交接,現貨物仍存放于文達學院,三向教儀公司正在清算,故由我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之前說明如與本次說明不一致的,以本次說明為準?!肚闆r說明》加蓋了三向智能公司印章。
另查三,三向教儀公司系一人公司,股東為伊洪良。三向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洪良,持股比例為81.63%
判決結果
安徽文達信息工程學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60萬元。
案件受理費79000元(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安徽文達信息工程學院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明
人民陪審員劉明慧
人民陪審員李建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嬌嬌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