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貴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2229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地下空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筑路路面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定縣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2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地下空間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涉案合同《G210線四方井至港邊公路××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9頁8.2.7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付款以本項目業主方對上訴人的支付為前提,若因本項目業主方拖欠上訴人工程款致上訴人付款出現困難,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理解和認可。根據合同附件5關于質保金的約定,明確扣除結算價款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上訴人按合同約定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并收到業主相應工程質量保修金后......將余下的工程質量保修金不計任何利息返還給乙方。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工程款占全部工程價款的5%,屬于合同約定質保金部分,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在本項目業主方未足額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包括質保金時,上訴人不負有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更何況目前上訴人收到的工程款比例僅僅為75%,而上訴人墊付的工程款比例已高達95%。現被上訴人單方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的后果,故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是錯誤的。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多次前往涉案業主方貴定縣交通局催要工程款,包括送達催款函,但業主方均拒絕簽收,并且業主方表示目前財政困難,正在想辦法解決。因涉案業主方貴定縣交通局屬于政府行政機構,與上訴人屬于不對等的市場主體,根據一審判決內容,一審認為該證據屬于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所以一審應該依職權進行調取,并且上訴人當庭、包括在代理詞中均申請一審向業主方進行調取證據進行核實。現一審在對該情況沒有進行核實的情況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采取積極、必要的措施解決工程款追索問題,明顯與事實不符。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為平等的市場主體參與市場活動,雙方簽訂的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相應利息,該判決內容明顯是對締約自由原則的違反,判決內容強行變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內容是對權力的濫用。因涉案項目業主方未支付上訴人款項導致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未到期,該事由屬于正常的市場風險,被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是預見到的,并且愿意承擔此風險及條款的約束。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相應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依法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求。
筑路路面公司二審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筑路路面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3831元及利息171006.56元(以88383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為標準,從2018年6月8日起算,暫計算至2020年12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筑路路面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主要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等。被告中建地下空間公司是由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組建成立的二級企業,主要從事城市規劃、工程施工、公路工程。2014年8月1日,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貴州省貴定縣G210線四方井至港邊公路改擴建工程,并按其西南分公司2013年12月25日與被告中建地下空間公司簽署《發展暨合作協議》將該工程交由被告組織施工。2015年5月10日,原告作為乙方、被告作為甲方簽署《G210線四方井至港邊公路××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全長3090.8米,工程內容為承包范圍內施工圖設計所示的所有工程內容(含設計變更)及與之相關的臨設、安全、文明、環保等一切措施項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慢車道及行車道的攤鋪級配碎石底基層、攤鋪水泥穩定碎石基層、噴灑乳化瀝青透層、封層、粘層、攤鋪粗粒式瀝青混凝土面層及中粒式改性瀝青混凝土面層等。工程約定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質量缺陷責任期為兩年,從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算起。雙方還約定:甲方每月按已完成工程計量應得款的70%進行支付;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無質量問題或出現質量問題整改合格)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備案資料,竣工驗收通過且辦完結算后三個月內支付至結算應得款的85%(含應退還的履約保證金總額);業主對甲方審計完成并出具相應的結算審計報告后付至結算應得款的95%,剩下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該質量保證金待竣工工程缺陷責任期滿后扣除此期間內發生的維修費用返還剩余部分給乙方,且不計利息。甲方對乙方的付款以本項目業主方對甲方的支付為前提,若因本項目業主方拖欠甲方工程款致甲方付款出現困難,乙方對此表示理解和認可。雙方在合同附件5中進一步約定甲方在乙方工程結算價款中扣除結算價款的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甲方按合同約定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并收到業主相應的工程質量保修金后扣除乙方已發生的工程維修費用后的7個日歷天內,將余下的工程質量保修金不計任何利息返還給乙方。
另查明: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即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6年8月施工結束,2018年6月5日,譚超(被告員工)提交《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最終結算審批表》,初審應支付金額17630579元,同日,分包單位以何康名義在《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最終結算確認單》簽字確認該金額。2020年6月17日,累計結算金額17630579元,已付16699540元,經雙方財務人員再確認,按合同100%還應支付金額為883831元。
再查明: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交付業主方竣工驗收,至起訴時,質量缺陷責任期(2020年11月1日)已屆滿。因被告主張僅收到業主方75%的工程款,未收到業主方退回的保證金,認為付款條件未成立,拒絕支付余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作為承包人將G210線四方井至港邊公路改擴建工程中的路面鋪設工程施工分包給原告,業主方未提出異議,故本案案由應變更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現原告已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且雙方已完成工程決算,確認涉案工程總價為17630579元,已實際支付16699540元,尚欠883831元,占全部工程價款的5%左右。關于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經查,雙方在合同中對付款進度作出:“甲方對乙方的付款以本項目業主方對甲方的支付為前提,若因本項目業主方拖欠甲方工程款致甲方付款出現困難,乙方對此表示理解和認可”。合同附件中作出“甲方在乙方工程結算價款中扣除結算價款的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甲方按合同約定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并收到業主相應的工程質量保修金后扣除乙方已發生的工程維修費用后的7個日歷天內,將余下的工程質量保修金不計任何利息返還給乙方。”的限制性約定,雖被告中建地下空間公司陳述的情況屬實,依據雙方陳述的事實,原告2016年8月即完成工程,2018年6月雙方初步結算,被告同時在2018年11月就與業主方進行竣工驗收,現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至今已采取或計劃采取積極的、必要的措施解決工程款的追索問題。原告方的理解與認可亦不能作為被告無限期拖欠工程款的正當理由。被告中建地下空間公司怠于行使其對業主方的相關權利,現質量缺陷期已屆滿,故原告筑路路面公司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被告亦未舉證證實質量缺陷期內與原告施工相關的維修費用,故應在質量缺陷期滿后合理期限內全額支付工程款。故對原告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支持以883831為基數,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1次會議通過)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一、被告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883831.00),并以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883831.00)為本金,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工程款付清時止;二、駁回原告貴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47元、申請費5000元,共計12147元,由被告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有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38.31元,由上訴人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彭浩
審判員莫玉魁
審判員萬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周玥桐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