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余糧與重慶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可平等勞務合同糾紛申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渝0102民申14號
判決日期:2021-09-28
法院: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舒可平因與被申請人重慶市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恒建筑公司”)、孫余糧、蔡國權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20)渝0102民初573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舒可平申請再審稱:請求貴院依法撤銷(2020)渝0102民初573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是原審(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是因被申請人富恒建筑公司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訴訟,拖欠工資的主體是被申請人富恒建筑公司。本案在訴訟之前,被申請人向涪陵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因勞動仲裁未受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本案系勞動糾紛。申請人只是被申請人公司在項目部的管理人員,基于被申請人的要求聘請民工對被申請人公司的項目進行施工,申請人在本案中所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并非直接與民工之間發生勞務關系。其次,申請人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系對民工工資的確認并非對申請人與民工之間債務的確認,原審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富恒建筑公司之間存在承包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在一審中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關系是承包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承包關系,申請人只是被申請人的鋼筋工班組的一個管理人員,其不承擔工資發放的義務,所有的民工工資均系由被申請人公司直接發放或委托他人發放,申請人不是工資發放的主體。二是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被申請人富恒建筑公司將本案工程發包給了不具有相關資質的自然人吳可,應當對勞動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審法院適用《合同法》、《擔保法》的法律條文對本案進行判決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本案不是合同糾紛,而是勞動爭議糾紛,其應當適用的法律為《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等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請求貴院依法査明案件事實后撤銷原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
富恒建筑公司辯稱:1.富恒建筑公司與舒可平不是勞動合同關系,原審原告與舒可平建立了勞務合同關系,舒可平給原審原告出具的欠條證明了系勞務合同應由其承擔支付責任。2.原審原告是舒可平聘請的,工資也由舒可平與原審原告講的和發放的,與富恒建筑公司無關。3.劉鎖林勞務合同案件已經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富恒建筑公司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舒可平的再審申請。
孫余糧辯稱:申請人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應該得到支持,原審判決是有兩個方面的錯誤。一是實體錯誤。有事實認定的錯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富恒建筑公司是勞動關系,沒有承包關系,申請人系履行職務行為,富恒建筑公司才是原審原告等11人工資支付主體。二是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拖欠農民工工資,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拖欠農民工工資條例。即使申請人與富恒建筑公司屬于違法分包,富恒建筑公司也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所以請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舒可平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吳朝清
審判員陳興亮
審判員鄧春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林靜
判決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