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大清實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粵0304民初27636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訴被告深圳市大清實業有限公司、雷良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傅億紅、被告雷良清(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公司)、被告(自然人)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復利(具體金額及暫計日詳見附表一,之后利息、罰息及復利按照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至實際還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事實與理由:二被告作為共同借款人通過建設銀行小微企業快貸業務平臺向原告在線申請貸款,并與原告確認簽約《中國建設銀行小微企業快貸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了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額度、額度有效期間、貸款利率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據二被告自助支用借款的申請,將貸款發放至合同約定賬戶。然而,借款額度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足額清償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庭審中,原告明確第2項訴訟請求僅為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
二被告答辯稱,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異議,希望能和原告協商還款,年底能一次性還清。
經審理查明,“小微企業快貸”系原告經營的網絡貸款品種,該貸款系通過企業網銀、建行網銀盾等方式在線申請。《小微快貸借款合同》(打印件)約定:借款人為被告(公司),共同借款人為被告(自然人),借款額度(詳見附表二),借款用于日常生產經營周轉,還款來源應為生產經營回籠資金,借款額度有效期(詳見附表二),在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單筆借款,應至遲在額度有效期間屆滿日清償借款,貸款利率為年利率,利率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一定的基點(1基點=0.01%,精確至0.01基點),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利率標準及執行利率詳見附表二);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合同項下貸款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利隨本清;合同項下的貸款發放賬戶以及資金回籠賬戶均為被告(公司)在原告處開立的銀行賬戶(公司賬號詳見附表二);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其網上銀行申請小微企業快貸,授權被告(自然人)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被告(自然人)作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請小微快貸額度,被告(自然人)經過在網上銀行點擊確認等流程生成上述《小微快貸借款合同》。2020年2月29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借款延期協議》,約定將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到期日延長至2020年10月14日,貸款延長期內的利率按5.0025%/年執行。原告對小微企業快貸申請流程進行了公證,但對借款合同及延期協議電子合同的簽約過程未進行電子存證。
根據原告提交的《公司活期明細》顯示,原告向被告(公司)賬戶發放貸款。原告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賬單》顯示,貸款發放后,被告(公司)借款期間償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逾期還款。(放款日、放款金額、逾期日詳見附表二)
被告(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自然人)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持股比例90%)。
又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逾期貸款或擠占挪用貸款,從逾期或擠占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遇罰息利率調整分段計息。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公司)、被告(自然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償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具體金額及暫計日詳見附表二,之后罰息以未還本金為基數,復利以未還利息為基數,按罰息利率計至二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詳見附表一),由二被告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由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應由其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吳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康春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