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瑞龍、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02民初11868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瑞龍訴被告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化興監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瑞龍委托代理人吳常雄,被告化興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曉霞、張洋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瑞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底放假回家,2020年4月返回公司三趟交通食宿費用3911.5元整;2、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社保轉接手續。事實和理由: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筑勞人仲裁字[2021]第43-2號裁決書確認原告與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在職期間,為了維護雙方權益,原告多次提出簽訂《勞動合同》一事。被告領導稱:“我們公司都不簽書面勞動合同,只是口頭合同”。并口頭約定:總監理工程師基本工資6000元/月,另加二證(一級建造師、注冊監理工程師)2000元/月,每監理一個項目另加2000元/月,即每月一萬元以上。經雙方口頭協商一致,所以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致使原告應得工資沒有足額發放。原告在職3年2個月時間內,工作態度、技術能力一直受到被告公司的好評。在2020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范總通知原告,公司監理業務開展不順利,資金壓力大,讓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工作,待來年工作可以開展再通知上班。原告在職期間于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被告安排在被告的分公司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六盤水分公司處工作。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間被被告安排在被告的分公司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處工作。2020年3月,原告監理的興仁工地開工,通知本人上班。原告隨即電話通知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總經理熊斌,告訴他原告準備上班可他們不讓原告上班。所以原告于2020年3月去到被告處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進行協商,他們提出由于業務不順利,壓力大沒辦法開展工作讓原告另謀他職。原告是不同意的,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安排原告上班,又不給原告發工資。原告只好被迫同意離職,并要求被告給予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在得到被告同意支付8個月工資,另加工資差額及費用報銷的承諾之后,原告為了盡早參加工作便于2020年4月9日同意在被告公司的統一模板《解聘證明》上簽字,雙方于2020年4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時至今日,被告及六盤水分公司和黔西南分公司三家互相推諉沒有足額將賠償金支付到位,黔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五個半月的補償金5000,被告及其分公司互相推諉,一直未將足額支付的工資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支付給原告,原告一直電話催促,可被告都不接電話,甚至將本人電話拉黑。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于2021年2月向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根據被告提交的《解聘證明》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忽視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其他證據,該《解聘證明》是原告在得到被告承諾支付8月工資作為補償,另加補工資差額和費用報銷的承諾之后才被迫同意簽署的,在原告簽署《解聘證明》之后,被告就以此主張原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經濟糾紛,因此不支付原告任何補償,該《解聘證明》因為存在欺詐行為從而無效,而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解聘證明》裁決駁回原告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化興監理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請依法予以駁回。被告已經足額發放了對原告的工資,張瑞龍2017年2月23日開始在被告六盤水分公司領取工資,基本工資6000元,注冊費2000元,每月應發工資為8000元,加上績效工資,由于其擔任公司項目總監,工資大約8000元至14000元上下,原告在六盤水工資有工資表為證,工作期間被告按時足額發放工資給原告,原告對工資金額從未提出異議,原告稱被告未足額發放工資沒有依據。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15日在興義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資為8000元,原告對此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在興義分公司工作期間未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不按時上班,但被告并未因此扣減原告的工資,也不存在被告未按時足額發放工資的事實,原告對此也無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被告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原告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沒有依據。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原告的主動行為,不是被動行為,是自愿行為,不存在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雙方是協商一致解除合同。2020年4月9日簽訂《解聘證明》已經證明,原告所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證據支撐,被告已經作了相應的經濟補償,共計8000元,有付款憑據為證,原告在仲裁申請書里也作了認可,雙方在2020年4月9日簽訂《解聘證明》解聘勞動合同關系時,特別強調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與經濟糾紛。現提起民事訴訟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沒有任何證據做支撐,增加被告的訴累,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經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筑勞人仲裁字[2021]第43-2號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實際向被告提供勞動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發放工資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為原告繳納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社會保險。2020年4月9日,化興監理公司作出《解聘證明》,載有:茲有我單位張瑞龍同志,因工作調動,于2020年4月9日與我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和經濟糾紛。被解聘人(簽字)處簽有張瑞龍。2020年4月20日,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通過貴陽銀行向張瑞龍轉賬5000元。2021年2月1日,張瑞龍向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1年4月15日,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筑勞人仲裁字[2021]第219-2號裁決:一、駁回申請人張瑞龍要求被申請人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底放假回家,2020年4月返回公司三趟交通食宿費用3911.5元的仲裁請求;二、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申請人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為申請人張瑞龍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張瑞龍訴訟請求。
二、被告貴州化興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張瑞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歐陽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楊美江
書記員李春燕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