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陽市翰臨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14民初6220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遼寧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沈陽市翰臨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臨公司”)、福建龍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凈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洋,被告翰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堂,被告龍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宗德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款項39103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同時原告律師費12000元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1000元;2、本案的訴訟、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與翰臨公司簽訂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提供反鏟式挖掘機九臺和后八輪運輸車十五臺用于施工使用。主要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裝載土方、整平路面、場地平整、排水溝開挖、殘土回填等。期限暫定一個月。計費標準為:挖掘機白天1000元/臺班,夜間1100元/臺班;運輸車為45元/車。翰臨公司每10天結算并支付原告一次。
該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運輸車輛及挖掘機,完成相應的工作內容。經原告與翰臨公司結算確認:截至2020年12月16日,翰臨公司應付原告的款項總計為491030元,但翰臨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項100000元,拖欠款項總計為391030元。
經原告了解,原告工作的地點為翰臨公司借用龍凈公司資質所中標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對與龍凈公司之間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龍凈公司至今仍拖欠翰臨公司施工款項未能支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二被告對拖欠的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鑒于上述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翰臨公司辯稱,租賃事實存在。1、對于原告訴請第一項結算金額,我方申請對帳。原告主張的起息日需要原告提供證據證明。2、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第二項。原告稱我公司借用龍凈公司的資質這一表述是不準確的,我們是簽署正規合同,不是借用資質。
被告龍凈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原告主張的我公司對翰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我公司是“原沈陽有色金屬加工廠場地修復治理EPC項目”的總包方,將該項目的部分施工作業分包給翰臨公司,雙方于2020年8月簽訂了《原沈陽有色金屬加工廠場地修復治理EPC項目土方及其他附屬建、構筑物工程施工合同》。但我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2、原告與翰臨公司簽訂的合同違法無效。原告聲稱與翰臨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我公司尚未見到該合同文本,從原告的主張來看,系原告提供人員和挖掘機、運輸車,從事部分施工工作,合同性質不屬于租賃(租賃只是出設備不出人),而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應該是建設工程合同。而該建設合同是“原沈陽有色金屬加工廠場地修復治理EPC項目”的再分包合同。該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72條“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規定,也違反了我公司與翰臨公司所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2條“乙方應獨立完成本工程任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工程任意部分分包或轉包給第三方,否則由此造成的責任由乙方承擔。乙方并承擔甲方對其的處罰。因此我公司認為原告與翰臨公司簽訂的合同違法無效,同時我公司保留依法追責的權利。3、原告主張“翰臨公司借用龍凈公司資質”的事實不存在,我公司本身就是總包方,與翰臨公司簽訂的是分包合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原告與翰臨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翰臨公司租賃原告的機械設備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提供反鏟式挖掘機九臺和后八輪運輸車十五臺。主要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裝載土方、整平路面、場地平整、排水溝開挖、殘土回填等。期限暫定一個月。計費標準為:挖掘機白天1000元/臺班,夜間1100元/臺班;運輸車為45元/車。翰臨公司每10天結算并支付原告一次。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運輸車輛及挖掘機。2021年4月2日,原告與翰臨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經雙方結算確認:截至2020年12月16日止,翰臨公司應付原告的款項總計為491030元;翰臨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款項100000元;剩余設備使用費391030元,翰林公司應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如翰臨公司未能將剩余設備使用費391030元如期足額支付原告,翰臨公司應以拖欠款項本金數額為基數,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因主張或實現權利產生的全部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差旅費、交通費、律師費等一切合理費用)也均由翰林公司承擔。
原告因本次訴訟支出法律服務費(律師費)12000元、保全費2620元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1000元;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翰臨公司表示需要核實原告提供的《還款協議書》上的公章的真實性及翰臨公司已給付原告款項的金額,本院限定翰臨公司在庭審后7日內將核實情況向法庭反饋,否則承擔不利責任。但翰臨公司沒有向法庭反饋核實的情況。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設備租賃合同》、《還款協議書》、《出庫單》、《委托合同》及律師費發票等證據,已經開庭審理,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沈陽市翰臨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設備使用費39103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沈陽市翰臨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法律服務費(律師費)12000元、保全費2620元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1000元;
三、駁回遼寧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沈陽市翰臨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榮國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雪威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