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小兵、陜西柏納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802民初430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小兵與被告陜西柏納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柏納公司)、江蘇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廣宇公司)、第三人山西廣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仁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小兵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兵澤、王博,被告陜西柏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曹金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蘇廣宇公司、廣仁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小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項共計537030元,并承擔原告自2019年8月完工之日起至起訴時的資金占有期間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8055元。2、被告江蘇廣宇公司對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3、第三人廣仁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三人開發的位于運城市河東廣場的河東文化綜合體項目,被告江蘇廣宇公司為承包人,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是該項目的勞務分包人。被告陜西柏納公司與原告趙于2018年11月5日簽訂模板工程分項承包合同。根據承包合同及該項目部經理楊某某計算的工程量憑證,該分項工程總工程量為92670㎡,單價為:35元/㎡,工程總價款為:3243450元,原告趙小兵所帶領的施工隊伍于2019年8月份完工,截至2019年9月9日,被告陜西柏納公司共支付給原告2709420元,還欠原告534030元,另外,原告還為被告陜西柏納公司墊付過購買預埋螺桿費用3000元。綜上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欠原告共計537030元。被告江蘇廣宇公司作為承包人應對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所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原告趙小兵經多次與被告陜西柏納公司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原告提供的證據為:
1、模板工程分項承包合同書。證明原告與被告陜西柏納公司存在模板分項工程勞務承包關系的客觀事實,單價為35元/㎡,原告對合同中記載的付款方式不認可,預埋螺桿不是合同內容。
2、工程量總量憑證(原件在楊某某處)。證明陜西柏納公司河東廣場項目經理楊某某手寫工程量表,原告工作的工程總量為92670㎡。
3、電話錄音、國家企業信息公示報告、企查查網站企業信息。證明原告與被告陜西柏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由虎聊天電話錄音顯示: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完工時工程款百分之百全部付完,外圍節點、欄板不屬于原告工作內容,不在合同約定的92670㎡工程總量當中,這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應尊重雙方合意,以完工時作為付款的時間節點,不應對外圍節點、欄板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4、微信語音、微信聊天界面。證明2020年1月6日9點58分,原告與楊某某微信語音通話,楊某某表明原告的工程總量是準確的,表明過完年給趙小兵結清工程款。從側面印證付款時間不以合同約定的為準。
5、收據2張。證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7日分別購買預埋螺桿,共花費5640元。該費用應該由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承擔。
6、江蘇廣宇公司中標信息、江蘇廣宇河東廣場項目部通訊錄、整改通知書。證明江蘇廣宇公司是河東廣場項目的中標單位,是該項目承包人和管理人。
被告陜西柏納公司辯稱,1、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且單方面撤出施工,導致未最終結算,總工程款未予確認。2018年11月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模板工程分項承包合同書》,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如原定由原告施工的打磨等工程原告明確表示不予施工,無奈之下,被告將該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由于原告的違約,雙方辦理結算的條件仍未滿足。2、被告已經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進度款,甚至存在超付的情形,原告主張的工程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進場施工后,被告一直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根據原告及其工人簽字確認的單據,被告向原告共計支付了3121843元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所稱的270942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的違約行為,被告多次組織案外人員施工或進行趕工,且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浪費材料等行為,由此給被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應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提供的證據為:
1、《模板工程分項承包合同書》。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詳細約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圍,原告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2、《勞務合同協議書》、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關于工程打磨的協議。證明被告分別與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的欄板工程、打磨工程簽訂協議,將該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侯偉、廖某某進行施工。結合證據1,欄板工程、打磨工程是原告的施工范圍,原告無權主張該部分工程的工程價款。
3、㈠被告向案外人侯偉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憑證、㈡被告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憑證、㈢被告與案外人關于打鏨工程的結算憑證、㈣被告代原告支付突擊人工費的付款憑證及用工單、㈤被告代原告支付零星用工的付款憑證及結算憑證、㈥被告代原告購買設備及材料費用憑證、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因浪費材料需扣除工程款的扣款憑證及承建單位因原告過錯扣除被告工程款的通知單。證明:⑴、原告無權主張欄板工程、打磨工程的工程款。⑵、突擊人工費、零星用工費、相關設備及材料等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有權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⑶、原告退場后工程仍未完工,因原告的過錯一直不能滿足結算條件。⑷、原告多次浪費材料給被告造成損失,并且因為自身勞動力不足導致被告受到罰款,該部分費用,原告應當承擔。
4、被告向原告及其工人付款明細及付款憑證、原告及其工人領取工資花名冊。證明被告向原告共計支付工程款3121843元。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款項無需在向原告支付。
被告江蘇廣宇公司、第三人廣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陜西柏納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違法行為。對證據2,系復印件,不認可,該復印件上并無楊某某簽字,實際上該工程尚未完工。對證據3,從錄音形式來說并不能證明雙方通話的身份,且錄音也沒有征得對方允許,也說到工程沒有干完的情況,所以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在微信語音中提到把帳早點算一下,說明這個帳沒有結算。對證據5,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中標信息認可,其中的通知所載明的內容,能夠證明原告很多項目未完成。
對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但該合同中付款方式是勾劃掉的,足以證實被告對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也予以否認。結合原告與梁由虎的電話錄音內容及與楊某某的微信錄音內容,印證雙方已約定完工時百分之百付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所承包的是模板勞務工程,與工程主體是否封頂,墻面是否粉刷并無因果關系。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與廖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簽訂修補打磨的協議及與原告簽訂的模板工程合同僅相差15天,這既證明了原告主張的欄板和修補打磨不是原告承包內容的真實性。對證據3中:㈠㈡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這兩項證據是被告將欄板和修補打磨分別承包給案外人并予以付款,原告對此不知情。㈢項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給原告打鏨的4243元和給廖某某打鏨費用43431元予以認可外,其余部分與原告無關。㈣㈤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確定,對其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未在用工單、借支單、領條上予以簽字確認,付款也未經原告同意。該兩項證據內容所涉及的款項與原告無關。㈥項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收款收據上無原告簽字確認,從證據上也不能體現出是為原告班組購買。㈦項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罰款、扣款通知單無原告簽字確認,原告對此不知情,被告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原告存在受罰的事實。其中第93頁證據顯示,被告江蘇廣宇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對被告柏納公司罰款10000元,這是在原告進場前的事,罰款與原告無關。對證據4,說明一點:被告付款流程是被告先開支款單,由原告簽字,然后被告再予以打款。實際中經常打不夠款或根本就未打款,應以銀行轉賬為依據。其中:2018年11月6日的3000元,是原告代被告購買螺桿款項,該款沒有支付,但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95頁支款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支款單顯示領款途徑是原告替良總(梁由虎)買預埋螺帽、螺桿3000元,有梁由虎與趙小兵簽字確認,那么這3000元應由被告承擔,不應對原告扣除;第101頁支款單,2019年5月22日支付360000元,實際支付348000元;第108頁2019年9月19日支款單的700000萬元實際并未支付,該支款單中領款用途一欄“工資款”三個字系原告所寫,其余是被告后來填寫,系篡改偽造,時間本是2019年9月9日,被告改為19日。原告手中也有這份支款單予以證明。這700000元包含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開具的三份支款單(第105頁)486343元。真實情況是: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發給三名班組人員,結果發多了,工人蒲文貴、何爽等人分別于2019年9月7日至8日又向被告共計退還100000元,被告實際付款386343元(有銀行轉賬為證)。加上被告向另一名班組人員何家偉付款313657元,共計700000元,由于被告是班組長,所以被告讓原告補了這700000元支款單,原告怕后來說不清,特意還在簽名處書寫“以公司打款憑證為準”字樣。
原告及被告陜西柏納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認為是被告項目經理楊某某所寫,雖無楊某某的簽名,但結合原告與楊某某的微信通話,相互印證,故對原告主張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陜西柏納公司庭后認為不是楊某某所寫,但未申請鑒定,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原告認為墊付預埋螺桿5640元由被告陜西柏納公司承擔,未提供正式發票,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中:部分付款事項無原告的簽名確認,且部分事項發生在原告進場之前,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4,2018年11月6日的3000元支款單明確載明系原告代被告購買的螺帽、螺桿,被告作為支付款項處理,不予采納。2019年9月19日的700000元支款單,該支款單與原告處的支款單時間不一致,內容上明顯存在兩種筆跡,原告對此進行了解釋,被告以此證明在2019年9月19日支付原告700000元,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1月5日,被告陜西柏納公司與原告簽訂《模板工程分項承包合同書》,約定工程名稱:運城市河東廣場項目,承包內容:模板分項工程:模板卸車、制作、安裝、拆卸、整修打磨等,架管等輔材由原告自購,模板支設及拆除、包括欄板及外立面的構造柱等在范圍內,自備勞保用品及工機具等。單價:1#樓木模板工程,35元/㎡。付款方式:按月進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春節期間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主體封頂付已完工程量的85%,主體全部完工后,經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驗收達到標準時支付已完工程量款的90%,主體及砌體后的二次結構工程全部完工后,經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驗收達到標準時,按照結算程序進行工程結算。審核完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待主體工程粉刷完工后三個月內付清。結算及付款程序:公司針對班組承包負責人,班組在收到結算工資款后及時發放員工工資等。原告實際于2018年9月16日進場施工,2019年9月初撤場。
2018年10月15日,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由虎的電話通話中,梁由虎表示“你只要完工,你把你的干完了百分之百清賬”、“不包括二次結構”等。
2019年9月9日,被告項目經理楊某某書寫“1#樓木工班工程量”,載明總工程量為92670㎡,同時載明應扣除借支款、罰款、修補打磨等款項。2020年1月6日,在原告與楊某某的微信語音通話中,楊某某表述“他們的量是預計的,你的量是準的...,早點把那個賬給你算一算,過完年,算了過后,該給錢的給錢嘛”。
同時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與廖某某簽訂合同,將案涉工程項目1-3#樓的地下室及主樓混凝土墻、頂、柱、梁用角磨機打磨、簡易腳手架搭設、拆除工程交由廖某某完成。
2019年9月25日,被告與程某簽訂《勞務合同協議》,將案涉項目1#樓的欄板、上翻梁及飄窗板、模板支設及拆除、轉運工作承包給程某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陜西柏納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趙小兵工程款514030元。
二、駁回原告趙小兵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1元,由被告陜西柏納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800元,原告趙小兵負擔4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文祥
人民陪審員郭肖輝
人民陪審員賀金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哲昊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