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居杰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3民終2365號
判決日期:2021-09-30
法院:懷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
身份證號3303221978××××××××。
上訴人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居杰、陳建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懷遠縣
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0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智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帥永軍,被上訴人居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金霞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建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智信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懷遠縣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079號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智信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承擔責任,陳建財按還款計劃約定承擔責任,駁回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居杰或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約定與智信公司進行結算,陳建財出具的“結算單”和“還款計劃”中的相關費用的認定和條款執行應當區分理解適用。陳建財出具的“結算單”缺乏結算依據,“結算單”中的稅金、運費、轉回陳建財個人賬戶的款項的結算內容與《銷售合同》約定內容相違背,上述款項和行為與智信公司無關;“還款計劃”系債務承擔,智信公司不應是本案適格被告。2、根據陳建財出具的“結算單”和“還款計劃”,智信公司貨款結余402777元,扣除支付的80000元貨款后欠付貨款金額為322777元。3、陳建財應當按照“還款計劃”的約定承擔貨款或其他費用的支付責任和違約利息,智信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承擔清償貨款、支付利息、支付律師費的違約責任。4、陳建財出具“結算單”后向居杰支付貨款80000元,“還款計劃”記載尚欠居杰材料款606221元。包括智信公司的貨款債務轉讓32(2)777元,不存在的稅金90234元、不存在
的運費13210元,轉回陳建財農行卡180000元。據此,在“還款計劃”中所包括的貨款金額為32(2)777元。5、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利息加計50%和律師費25000元,違反當事人約定,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不應當支持加計利息并駁回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居杰辯稱:1、結算單合法有效,應作為雙方最終結算依據,對于上訴人提出運費異議,雙方在銷售合同第4條約定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二審中聲稱運費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物流公司卻未提供支付憑證,但出具此份結算單前,被上訴人已將相關憑證交付給了陳建財進行確認。關于稅金,銷售合同明確合同價不含稅,但實際履行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具相應增值稅發票才付款,稅費由上訴人承擔,符合雙方約定及稅法規定。對于轉回陳建財農行卡18萬元是因上訴人提出因公司走賬需要才操作的,但在結算單中明確約定這筆款項不作為已付款扣除。而陳建財是作為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禹王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陳建財是作為上訴人代理人和被上訴人進行對接。從2017年9月30日上訴人通過公司對公賬戶向禹王公司支付了308233.8元貨款,可以印證陳建財是作為上訴人代理人,涉案的合同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2、陳建財和智信公司沒有債務轉移關系,陳建財在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還款計劃符合民法典552條規定的債務加入。從還款計劃內容看,智信公司并非該計劃簽約方,也未提及債務轉移一事,并且根據法律規定,債務轉移需經債權人同意,因此上訴人辯稱的債務轉移關系不成立。3、還款計劃并未對違約責任作出變更,被上訴人主張的利息和律師費是依據雙方銷售合同和法律規進行主張的,考慮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過高,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進行了調整。
陳建財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及口頭答辯意見。
居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兩被告支付貨款606221.59元及逾期付款損失43548.3元(以606221.5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125%為標準,自2019年7月19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7月21日,此后逾期付款損失仍以此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請求兩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2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5日,智信公司(甲方)
與案外人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約定:“1.由乙方向甲方哈爾濱綏化萬達廣場項目提供溝槽連接件、閥門及鍍鋅配件;2.現定價格以附件《安徽禹王溝槽管件產品銷售價格表》價格結算;3.此價格不含稅;4.回款周期為1個月,月底收帳,次月月底前結95%款,如不結款,以應收款的5%按日收取違約金作為處罰金;5.余款5%至該工程消防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清全款;6.因違約導致訴訟,由違約方承擔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居杰作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簽字確認,甲方由委托代理人陳建財簽字并加蓋“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綏化項目部”印章。2019年7月18日,陳建財出具《結算單》,載明:“綏化萬達項目總貨款1345124元,已付942347元,結余402777元;另有稅金90334元、運費13210元未付;轉回陳建財農行卡18萬元,實際未付款686221.53元”。2019年年底,被告支付貨款8萬元。2020年7月11日,案外人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協議》,將貨款606221.53元及“甲方依法可向第三方主張的違約金、利息損失等及與智信公司、陳建財簽訂的銷售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乙方(居杰),乙方同意受讓”。2020年8月28日,陳建財向居杰出具《還款計劃》,明確欠款金額為606221元及還款時間,并同時注明:“若欠款人在正常履行還款計劃的過程中,收到居杰及其相關的合作單位及人員的法律文件或訴訟,此還款計劃協議終止”。
另查明:居杰于2020年9月7日與北京盈科(杭州)律師
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費用25000元。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及法律后果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法律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智信公司與案外人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銷售
合同》,從案外人處購買溝槽連接件等配件,智信公司是合同相對人,應當承擔貨款的清償責任;居杰受讓《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全部權利義務,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至于陳建財,因陳建財在《還款計劃》中明確說明“若欠款人在正常履行還款計劃的過程中,收到居杰及其相關的合作單位及人員的法律文件或訴訟,此還款計劃協議終止”,該項協議系陳建財作為“還款人”的前提條件,且并未剝奪居杰訴權,不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居杰依據《還款計劃》訴稱陳建財債務加入,訴請陳建財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居杰訴請智信公司清償欠款606221.53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支付律師費用25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訴請陳建財承擔債務加入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居杰清償貨款606221.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欠款606221.53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9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加計50%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二、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居杰律師費25000元;三、駁回居杰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48元,減半收取5274元,保全費3769元,合計9043元,由被告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在二審期間,居杰提交一份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載明:智信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轉賬支付給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貨款308223.80元。證明目的:陳
建財是職務行為。
智信公司質證意見:開庭后回公司落實3天內提交答復,但未予答復。
本院認證意見:對居杰二審期間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
銀行電子回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智信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轉賬支付給安徽省禹王溝槽連接件制造有限公司貨款308223.80元。智信公
司、居杰均認可案涉貨物是用于綏化萬達廣場項目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079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即“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居杰律師費25000元”;“駁回居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079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居杰清償貨款606221.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法:自2019年7月19日起以欠款606221.53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加計50%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50%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48元,減半收取5274元,保全費3769
元,合計9043元,由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648元,由上訴人智信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曉紅
審判員李豐年
審判員張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克軒
書記員楊怡靜_
判決日期
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