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428民初714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將樂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積善投資公司”)與被告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積善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樂平、章紹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正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積善投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1.8萬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和罰息399582.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從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17100元;5.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擔保物土地、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和生產線享有優先受償權;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廠房轉讓需要交稅為由向原告借款31.8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書》,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如違約利息則按合同約定利率加收200%罰息,被告以其公司土地、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廚具生產線及6套洗滌生產線等所有資產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原告也根據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3日實際交納稅款之日將稅款31.8萬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賬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給原告。
大正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大正公司以廠房轉讓需要交稅為由向積善投資公司借款31.8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書》,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如違約利息則按合同約定利率加收200%罰息,大正公司以其公司土地、廠房、辦公樓、宿舍樓、廚具生產線及6套洗滌生產線等所有資產提供擔保,但未辦理登記。同時還約定,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等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用、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大正公司向積善投資公司出具了收據,積善投資公司也根據大正公司要求于2014年12月3日實際交納稅款之日將稅款31.8萬元支付到大正公司指定的賬戶。此后積善投資公司多次催要還款,大正公司未還款付息。積善投資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師費用17100元。
上述事實有積善投資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書、匯款憑證、收據、借款逾期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用發票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相互印證。大正公司未到庭,依法視為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萬元;
二、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99582.25元(從2014年12月3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
三、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從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四、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費用17100元;
五、駁回福建積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47元,減半收取5573.5元,由福建大正廚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羅成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陳琳
書記員詹楊珊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