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杭州富陽國旺銅業有限公司等杭州富陽金麥貿易有限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浙0111民初3934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以下簡稱農商銀行金橋支行)訴被告杭州富陽國旺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旺公司)、杭州富陽金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麥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農商銀行金橋支行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國旺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25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2日的期內利息233409.69元、罰息687315.11元、復息27064.42元,合計8197789.22元,并繼續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罰息、復息(罰息以未付本金7250000元為基數,復息以未付期內利息233409.69元為基數,均按月利率5.9375‰計算);2.被告金麥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對上述第1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庭審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國旺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25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2日的期內利息233409.69元、罰息687315.11元、復息27064.42元,合計8197789.22元,并繼續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罰息、復息(罰息以未付本金7250000元為基數,復息以未付期內利息233409.69元為基數,均按月利率5.9374995‰計算)。原告農商銀行金橋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月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旺公司、金麥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國旺公司、金麥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1.借款合同簽訂情況: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國旺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號為8051120160034710的《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
2.借款人:國旺公司。
3.借款本金:7250000元。
4.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5.借款交付時間:2016年12月30日。
6.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月利率3.958333‰,按月付息,利隨本清。
7.違約責任: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的,原告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3.958333‰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償付貸款利息的,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息。
8.擔保情況:2014年12月22日,被告裘建國、裘玉仙向原告出具《保證函》,承諾同意為原告向國旺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42000000元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各筆融資的保證期間自該筆融資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資債權、利息、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2016年12月29日,金麥公司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同意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2016年12月29日,被告呂功祥與裘利平、被告裘菲菲、被告袁中華分別向原告出具《保證函》,均承諾同意為原告向國旺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7250000元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各筆融資的保證期間自該筆融資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資債權、利息、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9.欠款情況:截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國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50000元、期內利息233409.69元、罰息687315.11元、復息27064.4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杭州富陽國旺銅業有限公司歸還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借款本金725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2日的期內利息233409.69元、罰息687315.11元、復息27064.42元及自2021年4月3日起至款項清償日止的罰息、復息(罰息以借款本金7250000元的未還部分為基數,復息以期內利息233409.69元的未付部分為基數,均按月利率5.9374995‰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陽金麥貿易有限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9185元,減半收取34592.5元,由被告杭州富陽國旺銅業有限公司、杭州富陽金麥貿易有限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共同負擔。
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橋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杭州富陽國旺銅業有限公司、杭州富陽金麥貿易有限公司、呂功祥、裘利平、裘菲菲、袁中華、裘建國、裘玉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賽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裘冰穎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