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雄、裕華生態(tài)環(huán)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0405民初1547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梧州市長洲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秦小雄與被告裕華生態(tài)環(huán)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雋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小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銳,被告裕華生態(tài)環(huán)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凱杰,被告河南省雋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飛宇、閆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秦小雄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從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時加班工資414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資2548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197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10天帶薪休假工資386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2600元;7.被告賠償原告失業(yè)金損失19548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高溫津貼30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資4200元;10.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裕華公司負責梧州市龍圩區(qū)、紅嶺片區(qū)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qū)部分景觀燈維護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入職被告裕華公司工作,崗位是泥水工,約定每月工資為4200元,每月休息2天。入職后原告每月的工資由被告雋合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2021年2月28日,被告裕華公司在梧州市上述市政服務合同期滿不再續(xù)約,要求原告到河南省繼續(xù)工作,雙方就工作地點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為此被告裕華公司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認為,被告存在以下違法情形:1.被告雋合公司無勞務派遣資質,且被告雋合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被告雋合公司并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2.原告入職被告裕華公司,接受被告裕華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制度,原告在打印銀行流水后才得知由被告雋合公司發(fā)放工資,與原告實際建立勞動關系的是被告裕華公司;3.被告沒有足額支付原告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以及帶薪年休假工資;4.被告沒有支付高溫費;5.被告沒有依法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yè)金,被告應依法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原告秦小雄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
1.銀行流水清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間、每月工資收入等情況,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梧州勞人仲字[2021]第274號仲裁裁決書以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本案經(jīng)過了仲裁委的仲裁程序。
被告裕華公司辯稱,一、被告裕華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被告裕華公司中標梧州市龍圩區(qū)、紅嶺片區(qū)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qū)部分景觀燈維護項目后,與被告雋合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將項目養(yǎng)護、維修、綠化的勞務分包給被告雋合公司。本案原告與被告雋合公司簽訂了《勞務協(xié)議》,雙方形成了勞務關系,原告按照被告雋合公司的指示從事相關的勞務活動,領取被告雋合公司發(fā)放的報酬,原告訴請的爭議應當由被告雋合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與被告裕華公司無關。此外,原告的工作任務是完成一定期限內特定的養(yǎng)護工作,其提供的也僅僅是勞動力或簡單勞務,被告雋合公司也沒有對其形成特殊的管理支配關系,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的其他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裕華公司不應就此承擔任何責任。如前所述,被告裕華公司已將項目勞務全部分包給雋合公司,裕華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關系。如發(fā)生爭議,原告也應向被告雋合公司主張相關權利,與被告裕華公司無關。原告請求支付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等均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被告裕華公司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律關系的調整,原告請求被告裕華公司承擔上述責任無任何依據(jù)。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裕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勞務分包合同,證明被告裕華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雋合公司辯稱,一、被告雋合公司從裕華公司分包的項目為純勞務內容,只可能與提供勞務者建立勞務關系。被告雋合公司與裕華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從裕華公司分包了梧州市龍圩區(qū)、紅嶺片區(qū)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qū)部分景觀燈維護社會購買服務項目的勞務。被告雋合公司為履行《勞務分包合同》與原告建立勞務關系,不可能在承接、履行純勞務項目時卻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從該合同的內容可知,被告雋合公司在該項目中分包的是一定時期內的臨時性工作,那么原告在提供勞動力的過程中,從事的自然也是一定時期內的臨時性工作,屬于典型的勞務。二、被告雋合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務協(xié)議》,從協(xié)議名稱到內容,均表明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且原告在簽訂協(xié)議時同意被告雋合公司不購買社會保險,而社會保險是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足以證明原告充分了解從事的工作是臨時的、短時期的,并非建立勞動關系。協(xié)議明確約定,原告按照被告雋合公司要求的時間、方式、標準提供勞務。勞務報酬的結算以勞務時間和工時為單位。如原告不能按被告雋合公司要求提供相應勞務,及時提出即可,僅是不支付當天勞務報酬,系明顯的勞務關系。雙方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實際的人身管理內容,原告除需按照勞務的時間、方式、標準提供勞務外,雙方地位平等,不需要接受被告雋合公司的管理,沒有人身隸屬性。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雋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
1.勞務分包合同,證明兩被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裕華公司將梧州市龍圩區(qū)、紅嶺片區(qū)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qū)部分景觀燈維護社會購買服務項目中的“景觀、水電安裝施工圖紙及變更洽商范圍中涉及的所有養(yǎng)護、維修、綠化等勞務”分包至雋合公司,雋合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對上述勞務分包內容進行施工;
2.勞務協(xié)議,證明雋合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務協(xié)議。
經(jīng)過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裕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1顯示了原告與雋合公司之間的關系,與裕華公司無關;證據(jù)2無異議。被告雋合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清單只能證明雋合公司向原告發(fā)放了勞務報酬,不能認定原告與雋合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系,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人身隸屬關系;證據(jù)2無異議。
對于被告裕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原告對兩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不知情,對其三性不認可。被告雋合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對于被告雋合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1,原告對兩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不知情,三性不認可;證據(jù)2三性有異議,該協(xié)議不是雙方在建立勞務關系之前且平等協(xié)商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而是在雙方已經(jīng)建立了勞動關系的過程中,被告雋合公司要求原告簽訂的。被告裕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1、2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裕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以及被告雋合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2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8年2月2日,被告裕華公司中標梧州市龍圩區(qū)、紅嶺片區(qū)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qū)部分景觀燈維護項目。2018年2月28日,被告裕華公司與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簽訂《梧州市龍圩區(qū)、紅嶺片區(qū)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qū)部分景觀燈維護社會購買服務項目合同》,合同約定服務年限三年,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中龍圩區(qū)蒼海大道服務期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隨后,被告裕華公司與被告雋合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上述中標服務項目養(yǎng)護、維修、綠化的勞務分包給被告雋合公司,分包類型為包工不包料,工作期限為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8年5月28日,原告秦小雄(乙方)到該項目從事泥水工工作,之后與被告雋合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勞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一、甲方根據(jù)實際工作需求,安排乙方提供相應勞務,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時間、方式、標準進行實施;乙方提供勞務的時間以甲方向乙方發(fā)出的提供勞務通知為準。二、勞務費用以乙方提供勞務的時間為結算單位,工作每8小時為一個工時,每一個自然月的勞務報酬為4200元。乙方每一個自然月可以休息2個工時。三、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應勞務時,應當及時向甲方提出,以便甲方及時做出調整。四、乙方應當嚴格按照甲方要求及安全施工規(guī)范提供相應勞務。
原告工作期間,每天按時到崗后拍照,完成當天工作后可計算當天工時。原告每月可自行安排休息2天,除2天之外不按時到崗的不計算當天工時,當天沒有報酬。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流水,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原告的報酬由被告雋合公司支付,每月的金額部分為4200元,部份月份不足4200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裕華公司與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簽訂的合同服務期滿。被告雋合公司通知原告從2021年3月起不用到崗工作,被告雋合公司已向原告足額發(fā)放報酬至2021年2月。
2021年4月2日,原告秦小雄向梧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裕華公司、雋合公司從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裕華公司、雋合公司支付延時加班工資41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資25489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1972元、帶薪年休假工資3862元、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12600元、失業(yè)金損失19548元、高溫補貼3000元、2021年2月工資4200元。2021年4月30日,梧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梧州勞人仲字[2021]第27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秦小雄與裕華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二、秦小雄與雋合公司存在勞務關系;三、駁回秦小雄的仲裁請求。原告秦小雄對該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成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秦小雄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小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慎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龍啟嚴
書記員郭瑩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