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消防救援大隊、江蘇力帆建設有限公司等不當得利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891民初1758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消防救援大隊(以下簡稱開發區消防大隊)與被告江蘇力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帆公司)、鄭崇雪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發區消防大隊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律高、被告力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冬、劉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崇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開發區消防大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力帆公司返還136526元及利息(以136526元為基數,從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被告力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原告與被告力帆公司簽訂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消防大隊辦公樓裝修改造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力帆公司承包其辦公樓裝修改造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195037.16元,后經工程結算審核,確定工程價款為202717.96元,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價款時錯誤將其他款項與該款項進行混同,導致多支付被告力帆公司1365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無果,原告遂提起訴訟。
被告力帆公司辯稱,我公司確與原告單位簽訂了裝修改造工程合同,但案涉工程系被告鄭崇雪掛靠在我公司進行施工,具體的施工及結算都由鄭崇雪與原告進行,我公司并未參與也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也是在扣除管理費后支付給被告鄭崇雪,原告從未與我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情況進行溝通結算,該支付款項是與被告鄭崇雪協商一致的結果,所以即使存在超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原告也應向被告鄭崇雪主張。
被告鄭崇雪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原告開發區消防大隊(發包人)與被告力帆公司(承包人)簽訂《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消防大隊辦公樓裝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期總天數為45天、工程質量符合合格標準、簽約合同價為195037.16元等內容,雙方在合同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四條第三款中約定承包人不準轉包或擅自分包,若發現擅自分包,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一切損失和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擔等內容。后被告力帆公司(甲方)與被告鄭崇雪(乙方)簽訂《江蘇力帆建設有限公司項目施工確認書》,雙方約定由乙方實行內部承包管理,工程名稱為淮安市消防支隊開發區大隊三樓辦公室裝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圍為甲方與發包方簽訂的施工合同規定內容,雙方在合同第三條費用及工程款中約定甲方收取建設單位工程結算總價的3%作為企業管理費用,按工程進度付款等內容。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進行驗收并出具《竣工驗收證明》,由雙方單位加蓋公章,除驗收意見中列明的五項內容外,案涉工程經驗收合格。原告委托案外單位淮安市廣達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對案涉工程結算進行審核,廣達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一份,載明審定工程造價為202717.96元。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力帆公司打款三次,分別為:第一次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136526元;第二次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92582.06元;第三次于2019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10315.90元。
審理中,原告陳述是在2019年3月發現超額付款的,發現之后就與被告鄭崇雪聯系,但無法提交相關證據。被告陳述原告支付給其的工程款,被告在扣除相應的管理費后已全部支付給被告鄭崇雪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力帆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消防救援大隊136526元及利息(以136526元為基數,從2021年4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3031元,減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江蘇力帆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賬號:62×××82)
合議庭
審判員紀石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羽曼
書記員石銀夏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