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與北京紅山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8民初8806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以下簡稱水利工程總隊)與被告北京紅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山食品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水利工程總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挨成,被告紅山食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蘭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水利工程總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紅山食品公司返還欠款7328735.16元及利息(以7328735.16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紅山食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紅山食品公司系水利工程總隊的的下屬企業,為支持紅山食品公司的發展,以代發工資、墊付等方式借款給水利工程總隊使用,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紅山食品公司累計欠款7328735.16元。2019年5月,因水利工程總隊以股權轉讓方式從紅山食品公司退出,向紅山食品公司催要欠款,紅山食品公司以資金緊張為由至今尚未歸還欠款。
被告紅山食品公司辯稱,紅山食品公司原名為紅山食品廠,系水利工程總隊的下屬企業,2002年進行改制,按重置成本法進行資產評估后確定凈資產后,水利工程總隊按確定后的凈資產比例入股,多名職工以現金購買凈資立的方式入股。水利工程總隊起訴的所謂債權,在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中顯示的是“流動負債”,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債,而是審計評估資產角度的“債”。該流動負債系水利工程總隊作為上級單進行企業經營運營的撥款,而非借款。該流動負債在改制時作為沖銷評估對象紅山食品公司的資產總額,即資產總額減去負債得出凈資產為正數,水利工程總隊才能夠以評估確定的凈資產的30%入股,另70%由職工用現金購買入股。故該“債”是不可訴之債,只有在企業成立、解散、破產清算時該“債”才能與企業的資產一起進行清算。會計師事務所的詢證函系注冊會計師為核實財務報表的真實性而獲取搜集的審計證據,不宜作為法律訴訟證據,且水利工程總隊的起訴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水利工程總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企業詢證函、往來明細賬、紅山食品廠整體改制資產評估報告書及改制文件、記賬憑證、審計報告,證明涉案借款的形成。被告紅山食品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紅山食品公司針對其辯稱事項依法提交了改制的工商備案文件,證明審計時資產、負債、凈資產是不可分的。原告水利工程總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紅山食品公司(原名稱北京市紅山食品廠,于2002年7月變更為現名稱)于1985年設立,系水利工程總隊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注冊資金170.4萬元,由上級主管單位水利工程總隊撥給。2002年6月,北京市水利局下發《關于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所屬北京市紅山食品廠改制為有限公司的批復》,批復事項包括:1、同意紅山食品廠改制為有限公司;2、根據資產評估報告,確認評估的紅山食品廠資產總額為2744.97萬元,負債總額為2489.74萬元,凈資產為255.23萬元,歸水利工程總隊所有。3、同意支付21名職工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5.02萬元,在資產置換中一次性抵扣,將職工獲得的經濟補償金95.02萬元全部作為對改制后公司的出資;4、同意職工購買凈資產83.64萬元;5、同意改制后公司的注冊資本及股權設置,注冊資本金為255.23萬元,股權設置為:水利工程總隊以凈資產方式出資76.57萬元,擬占改制后公司股權的30%;職工出資178.66萬元,擬占改制后公司股權的70%,其中職工以凈資方(經濟補償金)方式出資為95.02萬元,職工以購買凈資立方式出資為83.64萬元。6、紅山食品廠的債權債務由改制后公司承繼。按照改制方案,水利工程總隊與王秋蓮等21名股東簽訂《北京市產權轉讓合同》,水利工程總隊將擁有的紅山食品廠的70%的產權以178.66萬元的價款予以轉讓。2002年7月,紅山食品廠完成企業改制。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截止至2001年12月31日,紅山食品廠尚欠水利工程總隊8793699.71元,系紅山食品廠自成立至2002年企業改制前,為生產經營需要向水利工程總隊臨時性借款,用于代發工資或代付貨款等事項。水利工程總隊自認改制后,紅山食品公司部分還款,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紅山食品公司尚欠水利工程總隊7328735.16元。
2019年3月,北京市政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務所對水利工程總隊的財務報表進行審計,該會計師事務所向紅山食品公司發送《企業詢證函》,其中載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紅山食品公司欠水利工程總隊7328735.16元。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紅山食品公司在詢證函上“確認上述貴公司賬面金額與本公司賬目相符”上加蓋公章。
上述事實,亦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紅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借款本金7328735.16元及逾期利息(以7328735.16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01元(原告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紅山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礎處理總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麗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丁超帆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