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民終5810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金隅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06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京金隅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國信國際工程咨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GXGJ價鑒(2021)007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北京航天城科研綜合樓工程實際供應混凝土量及相應價格造價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第六、2.(1)條“工程計量:依據委托方質證后的圖紙及相應供貨小票計算工程量”與河北建設公司與北京金隅公司海淀分公司簽訂的《科研綜合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貨合同》(以下簡稱《供貨合同》)中結算方式及價款支付第4.2.3條的約定相悖。《供貨合同》明確表示“小票不做為最終結算依據”,《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簽認單》也明確載明“本簽認單只作為月度付款的參考,不作為最終結算依據,最終結算按合同約定執行”。《鑒定意見書》仍將相應供貨小票作為計算工程量的依據,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與合同約定不符。2.根據《供貨合同》雙方責任第5.1.5條約定,河北建設公司對非國慶義簽收的小票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依據非國慶義簽收的小票作出判決,有違事實及合同約定。3.《預拌混凝土買賣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系河北建設公司虛假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北京金隅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起陸續停止供貨,且在河北建設公司結構施工的關鍵階段停止供貨,河北建設公司無奈接受提高商砼價格的《補充協議》。4.北京金隅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供貨合同》第7.1條,北京金隅公司在結構施工關鍵階段停止供貨應承擔違約責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雙方當事人合同權利義務明確,一審判決違背當事人約定,違背意思自治原則。
北京金隅公司辯稱,不同意河北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其全部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關于簽認單簽字人員身份問題,河北建設公司在多次庭審中陳述相互矛盾,違背事實,不斷改變說法,不應采納其上訴理由。2.《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北京金隅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河北建設公司給付貨款8197929.15元及利息(以8197929.15元為基數,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河北建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10日,河北建設公司(甲方)與北京金隅公司海淀分公司(乙方)就北京航天城科研綜合樓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貨事宜簽訂《供貨合同》,主要內容:一、工程概況;二、商品混凝土的種類及單價(包括其他增加費用);三、質量要求;四、結算方式及價款支付:4.1.1計量方式:甲乙雙方應在乙方對每一工程澆筑部位履行完畢供貨義務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價款結算確認手續。注:結構封頂主體結構結算一次,二次結構及裝修結算一次。4.1.2甲乙雙方約定,對用于工程結構部分的混凝土,依據合同中相對應的單價和工程澆筑部位施工圖所示量辦理價款結算,工程量計算時不扣減鋼筋所占的體積,同時也不再計算混凝土的損耗。結構施工過程中所使用的砂漿已含在按施工圖所示的砼數量內,數量不另行計算。在供貨前甲方向乙方及時提供一套完整的澆筑部位施工圖紙及相應工程變更洽商。4.1.3對結構外混凝土砂漿、墊層、二次結構、裝修的地面墊層、屋面找坡層、防水保護層、施工現場的路面、臨設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結構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約定的單價和甲方現場驗收簽認的混凝土發貨載明的數量為準結算(乙方要保證小票數量的準確性)。4.2價款支付及結算:4.2.1價款的支付:第一個月不支付進度款,第二個月月末進度款按照第一個月混凝土小票工程量價款的60%支付,此后每個月依次類推。4.2.2結構封頂驗收合格并辦完商品砼分包結算后6個月內付至完成工程量價款的80%;結構外混凝土砂漿、墊層、二次結構、裝修的地面墊層、屋面找坡層、防水保護層、施工現場的路面、臨設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結構部位的混凝土供應完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價款的80%。工程峻工驗收合格并辦完結算手續后兩年內陸續付清尾款。4.2.3每月25日-28日為核對小票時間,乙方必須積極配合甲方做好預結算工作,每月的預結算以當月雙方確認的小票為準(小票不做為最終結算依據),由于乙方的原因沒有做預結算的,甲方次月不再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乙方自己負責。4.2.4結算方式:乙方辦理工程結算以甲方生產部門出具的完工證明為依據,質檢部門、安全部門、材料部門、技術部門出具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的憑證后方能予以辦理,按照乙方實際澆筑部位的圖紙計算工程量進行結算。合同還就雙方的責任、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項做出約定。同年8月31日,雙方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1.自2014年9月1日起,對合同約定商品混凝土價格進行調整,即C30素砼價格執行330元/m3,其它各標號價格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標號級差做相應調整。2.如北京市場商品混凝土價格下調,合同價格也隨之下調。3.其他條款均按原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執行。
北京金隅公司提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商品砼簽認單18份,總金額20142843.10元;河北建設公司否認張鎵麟為本公司員工,北京金隅公司又提交了張鎵麟與國慶義共同簽字的簽認單,予以證明張鎵麟與河北建設公司的關系。張鎵麟簽名的確認單有2份,金額計1190172元。
另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以下事實:1.河北建設公司已支付商品砼款11500000元,已付款部分的簽認單已由河北建設公司收回;2.2015年10月25日后北京金隅公司停止向河北建設公司供應商品砼;3.2016年11月18日,合同工程項目科研綜合樓工程竣工驗收。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國信國際工程咨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雙方訴爭工程量進行了工程造價評估,該鑒定機構于2021年4月1日出具了[GXGJ價鑒(2021)00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總造價19697929.15元(含稅),其中爭議項:837767元(含稅)。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北京金隅公司提交的《供貨合同》及其他有效證據,可以證明北京金隅公司與河北建設公司之間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北京金隅公司作為出賣方已按《供貨合同》約定履行提供混凝土的合同義務,其后供需雙方因結算事宜產生糾紛。從實際履行而言,北京金隅公司所供應的混凝土因所使用的工程部位不同,混凝土用量的計算方法也有不同,即工程結構部分應以圖紙計算而非工程結構部位的混凝土用量以合同約定的單價和河北建設公司現場驗收簽認的混凝土發貨載明的數量進行結算即按小票數量結算。因雙方在訴訟之前并未辦理最終結算,故一審法院委托國信國際工程咨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雙方訴爭工程量進行了工程造價評估,雙方均認可以存放在中國空間技術研究院檔案館中的涉案工程竣工圖紙和變更洽商記錄作為工程結構部分混凝土供應量的計價基礎,同時,以北京金隅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小票作出非工程結構部分的供應量計價依據,最終確定工程量總金額為19697929.15元(含稅),其中爭議項:837767元(含稅)。河北建設公司雖對該鑒定結果不予認可,但在其提出書面異議后,并未提出新的證據予以佐證,也未按鑒定機構的通知參加司法鑒定會議,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上述鑒定結果予以確認有效。其中,爭議項837767元的產生原因系混凝土2014年9月1日漲價調差所致,為此北京金隅公司的依據為2014年8月31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該協議除對C30標號混凝土進行價格調整,還約定了其它各標號價格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標號級差做相應調整,故鑒定機構關于此部分價格作為認定亦應有效。另,關于小票中簽字人問題,河北建設公司堅持認為僅認可國慶義簽字的單據,其他人員所簽字的單據均不認可,但河北建設公司并未對國慶義與張鎵麟共同簽字一節作出合理解釋,同時,河北建設公司也未就北京金隅公司提交的小票量部分與竣工圖之間存在差異及由他人另行供貨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故應認定涉案工程中北京金隅公司混凝土實際供貨金額為19697929.15元,扣除河北建設公司已支付的貨款11500000元,河北建設公司尚欠金額為8197929.15元,對北京金隅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北京金隅公司主張自2016年2月3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一節,因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中無論工程結構部分還是非結構部分均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辦完結算手續為前提(付至80%),兩年內付清尾款,故付款條件應以最后到期為準,2016年2月3日北京金隅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進行結算,雙方均認可2016年11月18日正式竣工,故貨款中的80%部分應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河北建設公司應對此部分逾期付款4258343.32元(19697929.15×80%-11500000=4258343.32)承擔違約責任,其余貨款3939585.83元(8197929.15-4258343.32=3939585.83)的付款期限應從竣工二年后即2018年11月18日起計算,故北京金隅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支持。北京金隅公司按照貸款利率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1999年施行的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河北建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金隅公司支付貨款819792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258343.32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實際付清之日止,另以3939585.83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北京金隅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在二審審理期間查明,一審法院2017年10月25日的開庭筆錄記載,河北建設公司認可余成忠在商品砼簽認單上簽字的真實性。
河北建設公司對于18張商品砼簽認單載明的供貨數量予以認可,同時亦認可案涉混凝土未再向其他供貨商予以采購。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186元,由河北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常潔
審判員陰虹
審判員秦顧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鄒斐
書記員朱平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