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15民終1746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因與上訴人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舒雅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不服舒城縣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舒雅公司償還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貸款本金5490000元、利息10459314元(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此后以本金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有權就舒雅公司提供的抵押房產及設備的拆遷補償款優先受償;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舒雅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貸款減免管理辦法》屬于內部管理規定,不屬法律法規,而一審判決作為法律法規援引明顯不當。其次,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行安徽省分行)轉發施行該辦法的時間是2015年,而中國農業銀行舒城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舒城支行)早在不晚于2011年起就采取回款先沖抵本金的做法,一審法院根據后施行的管理辦法認定在前的沖本行為適用該管理辦法,進而得出農行舒城支行對舒雅公司免除全部債務利息的結論,有悖法理與常理。再次,即使援引該管理辦法,也應當充分尊重事實、原則與立法本意。該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債務減免需達成減免協議,且債務減免時應當以“以減促收、保留完整債權”為基本原則。舒雅公司從未與農行舒城支行達成減免協議,無從按照減免協議履行完畢,更不構成無限期減免利息。最后,該管理辦法明確,在債務人履行完畢前,農行保留對全部債權(含已同意減免)的合法追索權。鑒于舒雅公司已收取拆遷款一千余萬,完全有能力償還本金但迄今尚未履行,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有權主張全部債權,包括利息。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未進行查明。首先,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與舒雅公司協商還款的金額遠超本金,從未協商還本免息,一審法院對此事實是明知的;其次,舒雅公司迄今并未履行完畢還本義務,一審法院無權對其應付利息進行免除;再次,舒雅公司從未向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還款,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對舒雅公司的還款按本金收取更無從談起。三、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債務全部利息被免除是錯誤的。首先,舒雅公司從未舉證與農行舒城支行或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于何時、何地達成何種形式的債務免除協議。其次,《委托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安徽經濟報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均明確載明涉案債權轉讓本金5490000元、利息8064100元(基準日為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計13654100元。農行舒城支行歷次向舒雅公司送達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均載明“利息另計”,而非為“0”或“利息免除”,舒雅公司對此是清楚的,并簽字蓋章予以確認。舒雅公司歷次還款后的還款憑證均明確載明具體利息金額,而非為“0”或“利息免除”。以上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農行舒城支行及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一直向舒雅公司主張債務利息,從未放棄或減免利息。再次,財政部安徽監管局出具的審核證明及涉訴項目清單不能證明農行舒城支行對涉案債權免除利息,相反,恰是證明農行舒城支行并未免除利息。一方面,涉訴項目清單與委托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稍作對比即知,涉訴項目清單所列的全部債權對應的債務本金均與委托資產批量轉讓協議中的債務本金一致。農行既不可能對所涉的全部債權進行減免,更不可能統一免除全部利息,如此行為,顯然會使國有資產嚴重流失。另一方面,涉訴項目清單明確列明“借款本金余額”,利息金額雖未列明,但審核證明也明確,債務利息也在剝離范圍內。四、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有大量證據可以充分證明農行舒城支行及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一直在向舒雅公司主張利息,從未放棄利息,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享有的債權包括債務利息,但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其次,一審法院在舒雅公司無任何事實及證據的情況下,沒有判決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支持舒雅公司免除全部利息的主張;再次,一審判決駁回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看似合理,但違背了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無視大量事實與證據。最后,一審判決助長舒雅公司的不誠信行為。舒雅公司提供的抵押房產由舒城縣人民政府拆遷后共獲得2200萬余元,然而舒雅公司違背誠信,否認拆遷事實,拖延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起訴,提前劃轉一半之多,并在此后雙方的談判過程中出爾反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舒雅公司辯稱,一、舒雅公司與農行舒城支行達成還本免息協議,分批收回本金,利息免除。雙方就還本免息協議履行既成事實,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繼承、認可并實際履行了還本免息協議。首先,《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貸款減免管理辦法》不是法律法規,但確是借貸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履行情況而順勢而為做出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規定,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援引并適用是準確的。該管理辦法沒有明確債務人在債務減免后對減免后的債務履行期限限定,也沒有明確對債權人對全部債權(含已同意減免部分)的進行追索的時間限定,故債務人履行了償還減免后的債務義務,債權人對債務的減免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并及與該債權受讓人。農行分別于2007年5月12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3月7日、2014年4月20日送達了五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催收的欠款清單中明確記載了只有本金無利息,即從2007開始,農行已經不再收息。從通知書反映,自2007開始,農行一直從340萬元中陸續扣減本金;250萬元借款自舒雅總廠注銷后,舒雅公司因為債務主體問題從未還款。2010年6月根據農行舒城支行收取本金任務要求,舒雅公司分批歸還不良貸款340萬元本金。分別于2010年6月13日到2017年11月24日共計歸還本金32筆,累計金額41萬元,其中2017年5月16日、8月22日、10月16日、11月24日四筆共計10萬元還入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賬戶。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和農行的還款憑證中均從340萬元本金中予以扣減;雙方就還本免息協議履行既成事實。2016年9月20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簡稱農行六安分行)與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債權轉讓后,債權轉讓范圍不能超出原債權范圍。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24日,舒雅公司向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轉賬10萬元,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均從本金中予以扣除,未再支付利息,繼承認可了農行與舒雅公司達成的還本免息協議。舒雅公司目前的不良貸款債務金額是299萬元。其次,財政部安徽監管局出具的審核證明中,審核確認舒雅公司股改剝離的不良資產為549萬元(包括舒雅總廠250萬元),且含有相應利息,該筆債務列入《中國農業銀行受財政部委托處置資產涉訴項目清單》,數額已經監管局審核確認。再次,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將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不良資產共計本金7.4億元以12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寧波梅山保稅港區正則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寧波正則),不包括利息。
二、關于農行減免利息就是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說法。庭審查明: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已經于2019年6月26日將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不良資產共計本金(不包括利息)7.4億元以12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寧波正則,1.6折。成交確認書確定交易價款在一年內付清(2020年6月26日),目前為止沒有看到解除通知,也就是說這筆債權的實際擁有者是寧波正則,寧波正則以超低價購入不良資產,且沒有完整支付對價,如今卻按照正常資產來主張多年來已經被農行實際減免掉的利息,不能確定系國有資產流失。
三、關于舒雅公司否認拆遷,拖延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起訴問題。舒雅公司于2020年12月拆遷,拆遷公告政府部門明明白白的公告于眾,不存在隱瞞否認一說。綜上所述,請求駁回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或駁回起訴。
舒雅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駁回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的起訴或全部訴訟請求;2.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一、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無訴權,訴訟主體不適格。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已經對涉案債權進行處置,其于2019年6月26日將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不良資產以12200萬元的價格公開拍賣轉讓給了寧波正則,因此不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涉案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應當全部駁回。首先,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主張的涉案借款中前兩筆,即2000年2月25日150萬元和2000年5月15日100萬元借款,貸款憑證記載的還款日期分別是2002年2月25日和2001年5月15日。訴訟時效期間分別于2004年2月25日和2003年5月15日屆滿。農行分別于2007年5月12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3月7日、2014年4月20日送達了五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最早的一份2007年5月12日已經超出了兩年訴訟時效。舒雅公司對案涉催收通知書簽章確認僅表明其收到該催收通知書,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債務的意思表示,并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中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對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債務的重新確認須具備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的要件,本案顯然不構成。退一步說,即便認定《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章行為構成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則按照最后一次《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的送達時間2014年4月20日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也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屆滿。農行六安分行于2015年2月3日在《安徽經濟報》刊登債權催收公告,就案涉債權進行了公告催收,該公告催收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要求從而構成訴訟時效再次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該條款中的原債權銀行公告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原債權銀行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二是原債權銀行在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本案農行六安分行2015年2月3日在報紙上發布催收債務公告時,涉案債權尚未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顯然不適用該規定。那么,農行六安分行在不良資產轉讓前向債務人提出債務履行的方式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根據此規定,農行六安分行以公告方式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要求的前提條件必須是該當事人下落不明。而舒雅公司地處六安市舒城縣,一直處于存續狀態,具備直接送達或信件郵寄送達的基本條件,且之前的五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都是直接送達的。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也沒有提供能夠證明原債權人農行六安分行采取過其他方式送達催收債務通知但送達未果的證據,不能認定舒雅公司下落不明,故農行六安分行公告催收的方式不能產生其向舒雅公司提出履行請求的法律效力,進而不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自2014年4月20日債權債務重新確認時至2016年11月4日農行六安分行與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在報刊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時,已逾2年多之久,涉案債權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此時沒有法律規定涉案債權債務重新確認、訴訟時效可以重新起算。如上分析,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向舒雅公司提出的兩筆借款(250萬元)訴訟主張,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舒雅公司對第三筆借款340萬元借款本金的償還,與前兩筆借款無關,不產生250萬元借款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計算的后果。再次,案涉第三筆借款340萬元也已經超出訴訟時效。2001年9月30日340萬元借款,貸款憑證記載的還款日期是2002年9月30日。截止2017年11月24日最后一筆還款,舒雅公司共計償還本金41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按照三年訴訟時效計算,2020年11月24日訴訟時效屆滿。截止本案起訴時候也已超出訴訟時效。2019年7月6日安徽商報公告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三、舒雅公司不是案涉250萬元借款的還款責任主體。長城公司訴請的250萬元借款是原舒雅總廠從農行舒城支行營業部所貸。舒雅公司沒有從舒雅總廠繼承上述兩筆債務。雙方沒有辦理轉貸手續對前述借款予以追認或變更。舒雅公司從舒雅總廠繼承的債務范圍僅限于340萬元。在340萬元借款借據上注明了是貸新收舊,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也標注明確用于償還97年1月17日借款本金68萬元等合計340萬元,充分證實了舒雅公司從舒雅總廠繼承的債務范圍僅限于340萬元。雙方于2001年9月30日辦理了340萬元轉貸手續,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加以確認。從舒雅公司的歷次還款扣減情況來看,沒有對250萬元的還款扣減記錄,農行六安分行的收回貸款憑證中均對應扣減了340萬元的借款本金。上述還款事實進一步印證了雙方均認可250萬元不是舒雅公司的債務。四、關于抵押擔保責任的問題,案涉三筆借款訴訟時效均已經屆滿,長城公司未在案涉借款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消滅,故其要求舒雅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設備抵押物早已經消耗殆盡,沒有設備補償款。
綜上所述,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改判支持舒雅公司的上訴請求。
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辯稱,一、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與寧波正則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為保留所有權轉讓,寧波正則迄今仍未付清轉讓價款,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仍為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批量不良資產的所有人。二、農行分別于2007年5月12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3月7日,2014年4月20日向舒雅公司送達了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3日,2016年11月4日在安徽經濟報刊登債務逾期催收通知。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在安徽商貿刊登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請示的復函,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簽字或者蓋章,應當視為對原債務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12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2002-3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涉案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三、關于案涉250萬元借款不存在債務繼承問題,舒雅總廠和舒雅公司為同一主體,僅發生名稱變更,故不存在債務承繼問題。同時,根據農行歷次向舒雅公司送達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載明的欠款本金590萬元是包含案涉250萬元的。舒雅公司對此是清楚并且蓋章確認的,故舒雅公司應承擔的債務本金為590萬元。
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貸款本金549萬元,利息10459314元(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此后以本金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付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權在上述第一項債務范圍內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產及設備的拆遷補償款優先受償;3.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為實現保全的所有費用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舒雅公司于2000年10月登記設立,系由集體企業(舒雅總廠)改制為股份責任公司。2002年3月18日,舒雅總廠注銷。2000年2月22日,舒城農行與舒雅總廠簽訂《借款合同》,舒雅總廠向舒城農行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種類為專項扶貧;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服裝原料;還款時間為2002年2月22日;借款年利率為3%,逾期按日利率為萬分之2.1計收逾期利息;擔保方式為抵押。同日,雙方簽訂《抵押合同》,舒雅總廠以位于舒城縣側的1770.83平方米廠房提供抵押擔保,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舒城農行向舒雅總廠發放了該筆貸款。2000年5月3日,舒城農行與舒雅總廠簽訂《借款合同》,舒雅總廠向舒城農行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種類為長期貸款;借款用途為設備投入;還款時間為2002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為3%,逾期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收逾期利息;擔保方式為設備抵押。同日,雙方簽訂《抵押合同》,舒雅總廠以設備提供抵押擔保,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舒城農行向舒雅總廠發放了該筆貸款。2001年9月28日,舒城農行與舒雅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舒雅公司向舒城農行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種類為短期流動資金;借款用途為償還1997年1月17日本金68萬元等合計340萬元;還款時間為2002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為7.425%,逾期按日利率萬分之2.1計收逾期利息;擔保方式為房地產抵押。同日,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兩份,舒雅公司以位于舒城縣城關鎮古城村舒雅公司院內1950平方米制衣大樓、3300平方米車間及宿舍提供抵押擔保,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舒雅公司實際用該借款償還舒雅總廠、舒雅公司的以往未還的借款。2007年5月12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3月7日、2014年1月20日,舒城農行分別向舒雅公司出具了《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均就上述三筆借款向舒雅公司進行催收。2012年8月16日,農行六安分行在安徽經濟報發布《債權抵押物公告》,其中包含舒雅總廠的房地產他項權證兩份、土地證一份。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3日,農行六安分行分別在安徽經濟報發布《債權催收公告》,均載明借款人舒雅公司名下三筆借款,其中包含上述150萬元、100萬元借款。舒雅公司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累計償還340萬元借款本金31萬元。2016年11月4日,農行六安分行與長城公司合肥辦事處(后更名為長城資產安徽省分公司)聯合在安徽經濟報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農行六安分行將其對公告清單所列借款人及其擔保人享有的主債權及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債協議、還款協議和其他相關協議項下的全部權利(債權利息計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協議約定及有關規定執行),轉讓給長城公司合肥辦事處,公告清單中包含舒雅公司債權本金559萬元及利息806.41萬元。舒雅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24日四次向長城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償還340萬元借款本金10萬元。2019年6月26日,經拍賣人安徽九華拍賣有限公司拍賣,長城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將蕪湖、六安等地100戶債權、1戶破產債權、1戶物權資產拍賣,買受人為寧波正則。安徽九華拍賣有限公司出具了《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債權清單包含了舒雅公司借款本金549萬元、利息879.749859萬元。2019年7月6日,長城資產安徽省分公司在安徽商報發布《債權催收公告》,其中清單中載明的舒雅公司債務為本金549萬元及利息806.41萬元。2020年9月27日,財政部安徽監管局出具審核證明,載明“茲證明《中國農業銀行受財政部委托處置資產涉訴項目清單》中列示的資產(含相應利息)及對應權利屬于財政部委托中國農業銀行管理和處置的股改剝離不良資產。”《中國農業銀行受財政部委托處置資產涉訴項目清單》載明的舒雅公司借款本金余額為549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包括:一、原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被告是不是150萬元、100萬元兩筆借款還款義務主體;三、涉案借款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四、被告是否應該償還案涉借款利息。
關于焦點一。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將包含舒雅公司借款本息等債權拍賣,但原告陳述該債權并未完成交割,原告仍然享有處置案涉債權的權利,由于被告未提供案涉債權已完成交割的其它相關證據,且本案在審理中也沒有相關主體向該院主張權利,故被告關于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抗辯,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因被告系由舒雅總廠改制設立,案涉借款中的340萬元借款用途主要是被告償還舒雅總廠原先借款,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在農行舒城支行的債務催收曾拒絕履行該兩筆借款的償還責任,故被告關于其不是該兩筆借款還款主體的抗辯,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5月12日以后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債權催收公告》,被告均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章確認,且還款至2017年11月24日,說明了被告的還款意愿,故被告關于涉案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的抗辯,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四。第一,農行舒城支行及原告對被告償還的款項一直按本金收取并記賬。第二,中國農業銀行安徽省分行“農銀皖規章(2015)23號”文件轉發的中國農業銀行“農銀皖規章(2014)181號”文件附件《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貸款減免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貸款減免方式包括:(一)減免貸款利息;”第四條規定:“貸款減免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以減促收。(五)保留完整債權。實施貸款減免,以還款義務人能夠按要求償還減免后的全部債務為前提。減免協議履行完畢前,我行保留對全部債權(含已同意減免部分)的合法追索權。”第十六條規定:“(三)沖賬順序。減免貸款本息時,沖賬順序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順序執行。”案涉借款已納入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貸款,農行舒城支行、農行六安分行在上述文件實施前后均將被告支付的款項按本金收取,實際已將案涉借款按減免利息的方式執行。第三,《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貸款減免管理辦法》沒有明確債務人在債務減免后對減免后的債務履行期限限定,也沒有明確對債權人對全部債權(含已同意減免部分)的進行追索的時間限定,故債務人履行了償還減免后的債務義務,債權人對債務的減免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并及與該債權受讓人。第四,財政部安徽監管局出具的審核證明,其附件《中國農業銀行受財政部委托處置資產涉訴項目清單》載明的被告資產(含相應利息)及對應權利為借款本金余額為549萬元,應包括以下信息:案涉借款已納入不良資產;案涉借款的減免方式是減免利息;被告減免后的債務為借款本金。綜上,根據《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貸款減免管理辦法》的規定,按照《中國農業銀行受財政部委托處置資產涉訴項目清單》載明的數額,被告履行了償還本金義務,案涉借款利息應該免除。該院查明,被告在案件立案前已與原告協商償還借款本金,案件審理中被告也同意償還借款本金,故該院在本案中僅就案涉借款本金予以裁判。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債權轉讓款549萬元;二、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對被告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舒城縣及設備的拆遷補償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三、駁回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49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7496元,由被告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230元,由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負擔77266元。
本院在二審期間,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
舒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證據為:證據一、農行六安分行貸款批復(2001)第(74)號、借據,證明:舒雅公司從舒雅總廠繼承的債務范圍僅限于340萬元。舒雅總廠2000年2月25日的150萬元、2000年5月15日的100萬元貸款,舒雅公司未接受和轉貸。當時農行舒城支行、政府、企業協商舒雅總廠所貸的340萬元以舒雅公司重新立據。最后農行六安分行2001年9月5日研究決定批復(2001)第(74)號同意舒雅公司340萬元轉貸(以貸還貸)。250萬元農行沒有辦理轉貸手續,舒雅公司未繼承,不是還款主體。證據二、參考案例,證明:舒雅公司對案涉催收通知書簽章確認僅表明其收到該催收通知書,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同意履行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債務意思表示,并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另外,本案中公告催收的方式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的質證意見:關于證據一,對于三性均有異議,證據為復印件且來源不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同時,由于舒雅公司和舒雅總廠為同一主體,故不存在債務承繼問題。農行與舒雅公司針對340萬元進行轉貸并不構成對250萬元貸款的放棄,且農行歷次催收通知書均載明欠款本金為590萬元。舒雅公司對此蓋章認可。關于證據二,參考案例不能作為證據,且舒雅公司在2016年以前每年均有向農行還款,其實際行為已經構成對債務的履行,故無法達到舒雅公司的證明目的。
二審中,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與寧波正則資產轉讓協議,證明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有權提起訴訟。
舒雅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形式有異議。其次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在拍賣成交確認書中明確規定了買受人應當在一年內支付對價,截止時間是2020年6月26日,也就是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交割期已經屆滿。在雙方協議沒有解除情況下該合同依法生效,債權所有人應當是寧波正則。
二審認定的事實: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與寧波正則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第七條債權資產交割,7.1交割日的確定,7.1.1雙方一致確認,第7.2款約定的交割條件全部成就后的第10個工作日為交割日。7.2交割條件,在符合下述條件的前提下,雙方應于交割日進行債權資產的交割:7.2.1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已經足額收到寧波正則支付的全部價款等全部款項。第八條過渡期債權資產的管理。8.1雙方確認,在交割前,相應的債權資產歸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所有。
農行舒城支行向舒雅公司發送的4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均載明舒雅公司仍欠我行債務本金及利息,利息未載明數額而是載明另計。農行舒城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向舒雅公司發送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載明你單位仍欠我行債務本金567.2萬元及利息7051254.36元。
2015年2月3日農行六安分行在安徽經濟報刊登債權催收公告,載明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我行對下列逾期債務予以公告催收,請求借款人向我行履行償還欠款本息的義務,其公告的清單為本金余額。2016年11月2日,農行六安分行與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在安徽經濟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在該公告的債權清單中舒雅公司的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舒城縣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651號民事判決;
二、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9萬元及相應利息(至2015年9月7日利息為5007167.19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310萬元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以309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以306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304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以301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項付清時止,以299萬元為本金;均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相應利息);
三、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對安徽省舒城縣舒雅制衣有限責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舒城縣城關鎮合安路西側的建筑面積為1810.35平方米的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號為房地權皖舒字第××號)的拆遷補償款在上述第二項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12249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7496元,由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負擔46086元,由舒雅公司負擔814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4555元,由長城資產安徽分公司負擔44555元,由舒雅公司負擔4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顧德明
審判員丁志歡
審判員盧文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金賀
書記員馬燕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