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張林富勞務合同糾紛民事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青民申618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遠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張林富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23民終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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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夢遠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再審。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夢遠公司與張林富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張某雖然承包了涉案項目,但與此同時,張某在青海西寧多家公司經張某的指示,按照張某的需求為張某提供勞務,其既有可能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勞務,同時也為張某指示的其他工程或事務提供勞務,張林富提供勞務產生的利益也均由張某享有。張林富既非專職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勞務,也并非由夢遠公司聘請(張某聘請張林富,由張林富提供勞務的整個過程中,夢遠公司毫不知情),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夢遠公司與張林富之間存在事實勞務合同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本案夢遠公司對拖欠張林富報酬已認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原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本案夢遠公司對拖欠張林富報酬已認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夢遠公司發放工資表》系王雅(張德軍之妻)單方面制作,并未經過夢遠公司確認。該證據無法證明夢遠公司與被張林富間存在拖欠報酬的事實,原審法院以此認定夢遠公司拖欠張林富報酬屬于事實認定錯誤。3.即使基于夢遠公司與張林富存在勞務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拖欠報酬的行為以及拖欠的具體金額,屬于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僅有張林富自認稱受張某聘請后(2016年9月)至案涉工程竣工驗收(2018年12月)年薪12萬元(即每月為1萬元),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林富的實際報酬的具體數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張林富承擔證明其報酬總額的責任,但原審法院對于該報酬總額事實認定不清。同時,本案原審法院也未查明張林富實際已收到的具體數額,僅簡單根據張林富的陳述及未經過夢遠公司確認的《夢遠公司發放工資表》而認定夢遠公司拖欠張林富報酬105000元,屬于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4.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適用范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勞務關系。二審法院依據雙方存在口頭協議、申請人通過江西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轉賬、《夢遠公司工資發放表》從而認定張林富與申請人存在勞務關系,而二審法院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二審法院以勞務關系適用勞動法系屬錯誤。另外,即便原審認定夢遠公司與張林富之間存在勞務關系,也不應當適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因此,本案也不適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綜上,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判決顯失公平、罔故事實,未能依法裁判,造成夢遠公司財產損失。本院經審查,(一)關于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夢遠公司與張某確定的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尖扎縣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竣工驗收會議簽到表、證人王某等出具的證明、夢遠公司時任副總楊某承諾書、尖扎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的情況說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夢遠公司是案涉工程總承包方,張某以自然人的身份掛靠夢遠公司,與夢遠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負責工程建設施工,張林富是張某聘用的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的安全員。張某與張林富口頭約定張林富年薪120000元,尚欠工資180000元。后夢遠公司通過某公司已向張林富提供銀行轉賬支付部分工資62900元,張某在世期間曾給付張林富工資12100元,尚欠105000元。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關于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規定,本案中,張林富僅要求支付拖欠的勞務工資,張林富與張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張某與夢遠公司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分包關系,張某組織人員對案涉工程進行勞務分包,張某及其帶領的勞務提供人員,實質是為案涉工程提供勞動。對因此產生的支付勞務工資的糾紛,可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保障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從本條規定應得出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規定適用于農民工因提供勞務的權利保護范疇。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農民工有按時足額獲得工資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農民工工資。”《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前言明確規定:“為規范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預防和解決建筑業企業拖欠或克扣農民工工資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上述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并頒布實施,屬行政規范,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上述辦法由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頒布施行,屬特別行業規章,具有法律約束力,亦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上述行政規范和規章,專門規范和解決建筑行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實問題,符合本案案情,應適用于本案。張林富雖不是農民工,但法律規范面前人人平等,張林富提供勞務,完成勞動任務,有權獲得應得的工資。對張林富要求支付拖欠勞務工資的訴求,應參照上述條例和辦法予以同等保護。原判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夢遠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其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
判決結果
駁回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趙霞
審判員李雨田
審判員索曉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克文
書記員施瑞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