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臺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05民初3568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對原告浙江臺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信公司)與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阮文銓、肖云、李愛平、鄭雄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由審判員鄒懿獨任審判;訴訟中,原告因與被告李愛平、鄭雄斌達成協議,撤回了對被告李愛平、鄭雄斌的起訴;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阮文銓、肖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歸還編號為2012年(新區)字0888號的《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余額1823300元及至貸款還清之日止期間的利息、罰息、復利(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1069928.08元,兩項合計2893228.08元。二、判令被告二、三對被告一的前述債務在1500萬最高余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判令原告有權以被告四、五所有的位于無錫錦繡商業廣場6-104號房產及土地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在264萬最高余額范圍內優先受償。后變更第一項為:判令被告一歸還編號為2012年(新區)字0888號的《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余額1823300元及至貸款還清之日止期間的利息、罰息、復利(暫計算至2020年1月26日)1442571.24元,扣除李愛平、鄭雄斌已清償500000元后利息為942571.24元;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下稱“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被告一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字0888號),約定被告一向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行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11月20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被告二、三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保)字19923451122號),約定由被告二、三作為保證人,對被告一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在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12月5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被告四、五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抵)字0399號),約定由被告四、五作為抵押人,對被告一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在264萬元的最高限額內提供抵押擔保。抵押財產為位于無錫錦繡商業廣場6-104號(房產證編號:錫房權證惠山字第××、HS××74號土地證編號:錫惠國用(2010)第27415號)。上述合同簽訂后,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按約將450萬元貸款付至被告一的賬戶。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有本息2893228.08元未還。另2013年12月31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下稱“信達江蘇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編號:信蘇-A-2013-033-37號),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信達江蘇分公司,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江蘇法制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信達江蘇分公司又分別于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9日在江蘇法制報刊登債權催收公告。2020年4月17日信達江蘇分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編號:信蘇-B-2020-027-22),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并于2020年5月23日在江蘇經濟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現原告是上述債權合法所有人。根據合同約定,各被告已經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一償還貸款本金、利息、費用等,同時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阮文銓、肖云未作答辯。
原告臺信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小企業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字0888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保)字19923451122號)《最高額抵押合同》2012年新區(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抵)字0399號)、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錫惠國用(2010)第27415號)、房屋他項權證、借款借據、《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編號信蘇-A-2013-033-37號)、報紙公告、《單戶資產轉讓協議》、債權轉讓確認書、和解協議、收據等證據;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阮文銓、肖云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下稱“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字0888號),約定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向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限1年。人民幣借款利率按浮動利率確定,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其中基準利率為提款日與第2.2條約定的借款期限相對應檔次的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浮動幅度上浮20%,12個月為一期,一期一調整,分段計息。借款人提款后,第二期利率確定日為提款日滿一期之后的對應日。本合同項下借款自實際提款日起按日計息,按月結息,借款到期,利隨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項下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挪用借款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100%確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償還方式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合同項下借款為擔保貸款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本合同項下借款擔保為最高額擔保,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保)字19923451122號。
2012年11月20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被告阮文銓、肖云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保)字19923451122號),約定由被告阮文銓、肖云作為保證人,對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在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因匯率變動引起的相關損失)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
2012年12月5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被告李愛平、鄭雄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2012年新區(抵)字0399號),約定由被告李愛平、鄭雄斌作為抵押人,對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在264萬元的最高限額內提供抵押擔保。抵押財產為位于無錫錦繡商業廣場6-104號(房產證編號:錫房權證惠山字第××號、HS××74號,土地證編號:錫惠國用(2010)第27415號)。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將上述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
上述合同簽訂后,2012年12月14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按約將450萬元貸款付至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的賬戶,借款借據載明年利率7.2%,按月結息,逾期上浮50%。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未按月結息,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向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發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函》,內容為“目前,我行獲悉貴單位生產經營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且貸款利息未按時歸還,嚴重影響到上述合同的履行,現我行宣布該筆貸款提前到期,本函即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函。請貴單位務必在2013年06月22日16:30前,歸還上述全部貸款本息和滯納金、罰金合計金額4527968.52元(最終還款金額以實際還款日為準)。否則,我行將根據上述《小企業借款合同》相關條款約定,通過法律訴訟等方式解決”。后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歸還了部分款項,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余本金1823300.00元和利息27960.32元未歸還。
2013年12月31日,工商銀行高新區支行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下稱“信達江蘇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編號:信蘇-A-2013-033-37號),將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上述債權中未還款部分(包含截至2013年10月31日本金余額為1823300.00元和利息余額為27960.32元)的債權轉讓給信達江蘇分公司,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江蘇法制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信達江蘇分公司又分別于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9日在江蘇法制報刊登債權催收公告。
2020年4月17日信達江蘇分公司(轉讓方)與原告臺信公司(收購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編號:信蘇-B-2020-027-22),將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的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轉讓方轉讓給收購方的主債權為債務人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所欠轉讓方的在本協議附件中列明的貸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截至2019年12月31日(“基準日”),本協議項下的主債權的金額為本金余額人民幣1823300.00元及對應利息余額1069928.08元,合計2893228.08元。雙方并于2020年5月23日在江蘇經濟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
訴訟中,原告臺信公司與被告李愛平、鄭雄斌達成協議,由被告李愛平、鄭雄斌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用于被告李愛平、鄭雄斌履行2012年新區(抵)字0399號《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應承擔的抵押擔保責任。后被告李愛平、鄭雄斌已支付該款項,原告在本案的訴訟請求中已經予以扣除,并撤回對被告李愛平、鄭雄斌的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浙江臺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本金1823300元和利息27960.32元及罰息(以1851260.32為基數,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并上浮80%計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上浮80%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本息總額應扣除500000元)。
二、被告阮文銓、肖云對上述第一項的債務在最高額15000000元范圍內向原告浙江臺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浙江臺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案件標的款專戶,開戶銀行:蘇州新區農行商業街支行,賬號:62×××61。)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46元,減半收取14973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5573元,由被告蘇州浦洋物資有限公司、阮文銓、肖云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員鄒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天涵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