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游政欽等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4民終1244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建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游政欽、農榮軍,原審被告貴州順立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立達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鎮(zhèn)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2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廣西建工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21)黔0423民初2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由被上訴人農榮軍支付被上訴人游政欽勞務款70785元及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游政欽已收款金額為27萬系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游政欽當庭自認曾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上訴人的財務人員譚睦權支付的2萬元,并且提供了相應的銀行流水明細證明該事實。但一審法院在計算被上訴人已收款金額時,并未將該2萬元計算進去,而是直接采納被上訴人在2019年12月31日簽署的結算單上自認的已收款金額27萬元,系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游政欽已收款金額應為29萬元。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游政欽完成的工程量為500785元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01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游政欽向上訴人申報的勞務款結算價為360785元,并提交了相應的結算單作為申報依據,然而其與農榮軍在2019年12月31日簽署的結算單中,勞務款結算價變成了500785元,相差了14萬元,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該部分差額的結算依據。并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人,在申報勞務款債權時不可能存在少報債權的情況,故上訴人對該14萬元差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此外,據上訴人調查得知,被上訴人農榮軍一方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8日之間分六次支付被上訴人游政欽共計19萬元勞務款,然而被上訴人在2018年5月15日申報債權時稱僅收到農榮軍一方支付的5萬元;很明顯,其在申報債權時故意隱瞞多收14萬元的事實。在2019年12月31日的結算單上,游政欽承認已收款27萬元,扣除上訴人支付的8萬元后,剩余19萬元為農榮軍一方支付,然而勞務款結算價卻同時無故增加了14萬元。而且,該結算單僅僅是對已結算的勞務款的支付情況的重新確認,沒有任何工程量的計算依據。以上相互矛盾的事實,均在被上訴人游政欽提供的證據中明顯體現,其主張的500785元結算款明顯存在證據不足的情形,然而一審法院卻將其認定為事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游政欽的勞務款結算價應為360785元,扣除其已收款29萬元,剩余勞務款為70785元。三、一審判決認定應由上訴人支付案涉款項,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兩項證據存在明顯的矛盾,即公示概況牌、關于組建項目部的通知,前者系被上訴人農榮軍擅自制作,并非由上訴人設立,后者由上訴人在項目施工現場公示,二者在人員名單上沒有重疊之處,即農榮軍不是上訴人任命的項目部人員,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其作為實際施工人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農榮軍所稱的函,是上訴人向貴州順立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公開文件,并且該函件上明確寫明農榮軍不得對外簽訂合同、借款等限制事項。并且,被上訴人游政欽始終未能證明農榮軍一方與其簽訂合同時,向其出示過上訴人的授權委托文件,故農榮軍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而是無權代理。上訴人受理登記游政欽的債權申報,不代表其債務理所當然地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向游政欽付款,也是基于農榮軍的委托,并且委托書寫明代付款項從農榮軍與上訴人的結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農榮軍本人補足,表明農榮軍沒有轉移債務的意思表示,上訴人也沒有同意受讓農榮軍的債務。一審法院認定農榮軍的行為構成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上訴人承擔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游政欽二審辯稱:我們已經提交書面答辯狀,并補充說明案涉工程總價款是已經扣除上訴人的400余萬元,并且已經實際向游政欽支付了款項,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農榮軍二審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貴州順立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二審陳述稱:我們只與上訴人有勞務關系,其他沒有意見。
原審原告游政欽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農榮軍向原告支付勞務費人民幣230785元及資金占用利息25991.7元(以230785元為基數,從2018年6月15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暫計算至2021年1月15日為25991.7元,隨后利息直至全部勞務費付清為止);二、判決被告貴州順立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應付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85元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三、本案所產生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順立達房開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與被告廣西建工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將由被告順立達房開公司開發(fā)的貴州順立達財富廣場項目發(fā)包給被告廣西建工公司承建,“建筑施工合同”約定建設本案涉案工程的資金由被告廣西建工公司墊資,并就開工時間、建設工期、工程量進度及工程款的支付問題進行了約定。被告廣西建工公司因此設立廣西建工順立達項目部,并成立貴州順立達財富廣場工程項目部,確認項目經理為覃智懷,后廣西建工第六分公司向順立達公司函告“農榮軍為我公司派駐項目負責人,負責參與項目管理和協(xié)調,不包括對外代理公司簽署合同、協(xié)議、借款、欠款、材料購銷等資料文件。”廣西建工并在本案涉案工程工地設立公示牌,公示牌上載明施工單位為被告廣西建工公司,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為農榮軍。
同時查明,蒙儒華與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簽訂《人工挖孔樁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確定了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農榮軍認可該合同.原告與農榮軍于2019年12月31日形成結算單,確認勞務費為500785元,已經支付270000元,尚欠230785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廣西建工向順立達房開公司承包貴州順立達財富廣場項目工程后,設立廣西建工順立達項目部,并在涉案工程工地設立公示牌,對外公示該項目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為被告廣西建工公司,施工負責人為被告農榮軍,同時在廣西建工第六分公司對順立達公司的函明確了被告農榮軍是被告廣西建工的派駐負責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農榮軍能代表被告廣西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與原告簽訂孔樁合同,被告農榮軍與原告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是農榮軍個人行為,是代表被告廣西建工公司,農榮軍個人不承擔責任,應由被告廣西建工公司承擔責任。農榮軍超過函中內容實施行為,是被告農榮軍與被告廣西建工的內部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原告與被告農榮軍產生的法律關系,屬典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本案涉及的合同無效問題,暫無新的規(guī)定,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資質,無權承包該項工程,該合同屬無效合同。再根據該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廣西建工公司未提出異議,被告農榮軍于2019年12月31日與原告形成結算單,確定了欠付原告游政欽勞務費230785元.原告訴請被告廣西建工支付5勞務費人民幣230785元,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合同未約定付款時間,結算單亦未約定付款時間,現原告要求從2018年6月15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資金占用利息,原告未提供相關申報債權的證據,無法確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時間,法院將按照原告起訴的時間開始計算資金占用費,按照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一年期報價利率計算。關于順立達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順立達房開公司對工程轉包雖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付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實,未付清所有工程款是事實,應待雙方竣工結算后,根據雙方竣工結算協(xié)議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游政欽勞務款人民幣23078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23078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85%計算,從2021年1月29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二、被告貴州順立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一項款項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游政欽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6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52元,減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廣西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班組投訴記錄表、結算單、勞務總結算單,擬證實案涉工程總價款為360785元,并非游政欽訴請的500785元。
被上訴人游政欽的質證意見:投訴記錄表是記載沒有支付的金額,并非工程總價款。
被上訴人農榮軍的質證意見:案涉工程總價款為500785元,投訴時只投訴了部分金額310785元。
原審被告順利達公司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對于上述證據是否采信在后詳述。
本院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并補充查明,已經生效的(2018)黔民終1009號民事判決認定農榮軍與廣西建工系掛靠關系。該判決中的工程與本案系同一工程。另查明,在簽署總結算單后,廣西建工于2020年1月20日向游政欽支付了20000元,上述事實有(2018)黔民終1009號民事判決及游政欽、廣西建工在二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游政欽完成的工程量總價款及廣西建工尚欠工資數額為多少;案涉欠付工資由誰支付
判決結果
1撤銷貴州省鎮(zhèn)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223號民事判決。
2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農榮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游政欽勞務款人民幣21078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21078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85%計算,從2021年1月29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3原審被告貴州順立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決認定的款項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駁回被上訴人游政欽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
一審案件受理費5152元,減半收取2576元,由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農榮軍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5152元,由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農榮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玉
審判員洪云
審判員陳雯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愿垚
書記員李倩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