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廉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881民初3309號
判決日期:2021-10-10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廉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商銀行)訴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成公司)、葉汝振、鄭帶、廣東聚信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信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商銀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吳劍、梁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聚成公司、葉汝振、鄭帶、聚信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經本院傳票傳喚均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農商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聚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以及2527565.89元(利息暫計至2020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從2020年4月21日起按本金8000000元為基數,按日利息萬分之4.2057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時為止。二、判令被告葉汝振、被告鄭帶、被告聚信公司、被告黃婷婷、被告葉鋒、被告葉樹寧對上述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等與訴訟有關的費用由所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當事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協議依法成立、生效,且原告己經履行合同項下義務。被告聚成公司因購進一批鍋膽資金不足,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800萬元,2016年8月24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4613%,貸款逾期按日利率3.942?計收利息,還款方式為“按月清息,到期還本”。被告葉汝振、被告鄭帶、被告聚信公司、被告黃婷婷、被告葉峰、被告葉樹寧自愿對該筆貸款的清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簽訂《保證合同》或簽署連帶責任保證書。在履行完上述手續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聚成公司放貸款800萬元,已經履行合同項下義務。2017年6月15日,被告聚成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不能按期還貸,經征得其余被告同意,向原告申請貸款展期,經原告同意,于2017年6月21日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展期借款本金800萬元,展期至2018年4月23日止,展期后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0938%,逾期按每日4.2057?計收利息(按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在借款利率10.0938%基礎上加收50%),原擔保人繼續同意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二、被告聚成公司已嚴重違約,且擔保人拒絕履行擔保義務,借款人應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息,擔保人對上述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在借款期間及展期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嚴重違背契約精神。經原告多次催討,但各被告均以各種借口為由推延,至具狀之日被告聚成公司仍拖欠原告貸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527565.89元(利息暫計至2020年4月20日)未付,擔保人也拒絕履行擔保義務,各被告已嚴重違約。綜上所述,為維護我行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請求法院立案,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被告聚成公司、葉汝振、鄭帶、聚信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均不作答辯。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營業執照、企業機讀檔案、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簽字指模式樣、股東會決議,保證書、身份證、結婚證,證明各被告身份、主體資格,葉汝振與鄭帶是夫妻關系。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證明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貸關系依法成立。
3、連帶責任保證書、保證合同,證明被告葉汝振、鄭帶、廣東聚信電器有限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放款出賬傳票,證明原告已向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發放800萬元,依法履行了放款義務。
5、展期申請書、展期協議書、保證書、股東決議、連帶責任保證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展期出賬通知書,證明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因資金回籠困難,向原告申請并簽訂展期協議,展期借款本金為800萬元,原擔保人繼續同意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6、金融業務憑證、利息清單、逾期未還款查詢、催收通知書,證明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已嚴重違約,仍欠原告本金800萬元以及利息2527565.89元。(利息暫計至2020年4月20日)。
被告聚成公司、葉汝振、鄭帶、聚信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均沒有提供證據。
對上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聚成公司、葉汝振、鄭帶、聚信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經本院傳票傳喚不到庭參與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核,本院對原告的證據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7年,被告聚成公司出具《借款申請書》向原告農商銀行(原名稱廉江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借款800萬元用于購進鍋膽的流動資金,承諾由公司股東和聚信公司作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6年8月24日,被告聚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編號:10020169914296940),約定原告借款800萬元給聚成公司用于購鍋膽,借款期限十個月(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9.4613%,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942?計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時償付借款利息,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3.942?計收復利。借款按先還息后還本、息隨本清的原則償還。還款方式按月結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同日,聚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編號:10120169914297114),應聚成公司的要求,為確保原告與聚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10020169914296940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聚信公司自愿為聚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聚成公司應承擔的全部債務,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及擔保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等等)。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之訴訟或仲裁時效屆滿之日止。同時,被告葉汝振、鄭帶、黃婷婷、葉鋒、葉樹寧分別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保證書》,其同意為聚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貸款人民幣捌佰萬(¥8000000.00元)作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號:10020169914296940),保證期限至該筆借款本息還清時止,保證范圍包括該筆借款的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2016年8月24日,原告按照約定向聚成公司發放貸款捌佰萬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借款憑證上蓋章“轉訖”。借款后,聚成公司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其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展期申請書》,申請將上述借款展期十個月,承諾繼續由公司股東和聚信公司做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被告葉鋒、葉樹寧于2017年6月16日分別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保證書》,被告葉汝振、鄭帶、聚信公司、黃婷婷分別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保證書》,均同意為聚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人民幣捌佰萬元作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期限為十個月,年利率為10.0938%,保證期限至該筆借款本息還清時止,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及擔保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2017年6月21日,原告與借款人聚成公司、擔保人聚信公司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編號:11420179915004095),約定本協議是對編號為10020169914296940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償還協議,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貸款人、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及有關事項,仍按原合同的約定執行。展期金額本金為80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8年4月23日,展期期間的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0.0938%。
借款后,被告聚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償還了69318.85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聚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527565.89元。在借款展期屆滿后,原告曾分別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23日多次向借款人聚成公司及保證人聚信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均無果。2020年7月16日,原告分別向被告葉汝振、鄭帶送達《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葉汝振、鄭帶分別于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18日向原告簽名承諾繼續為貸款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有關擔保約定繼續按照原連帶責任保證書約定擔保責任之標準執行,承擔上述貸款的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各類費用的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于2020年8月3日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東廉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0元及利息(計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為2527565.89元,2020年4月21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0元為基數按日利率4.2057?計算)。
二、被告葉汝振、鄭帶、廣東聚信電器有限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對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判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482.7元,由被告廉江市聚成電器有限公司、葉汝振、鄭帶、廣東聚信電器有限公司、黃婷婷、葉鋒、葉樹寧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謝若塵
判決日期
202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