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恒輝時代置業有限公司、戴文福等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12民終618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恒輝時代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戴文福、河池市盈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泰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32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恒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雷,被上訴人戴文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振猛,盈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鐘信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戴文福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己過訴訟時效?!豆こ炭蚣芤庀騾f議書》由恒輝公司、盈泰公司作為甲方,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戴文福、張桂松基于該協議,支付250萬保證金。但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未實際履行該協議,沒有取得工程承包權。如恒輝公司、盈泰公司要返還250萬元保證金,應從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未實際履行該協議起計算訴訟時效,即2014年3月18日起計算。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表現在:1、戴文福轉50萬元,案外人張桂松轉200萬,合計250萬作為本案工程保證金?,F工程己完工,但未進行結算,恒輝公司己直接付給張桂松395.8272萬元,后期盈泰公司也付款給張桂松,張桂松、戴文福施工隊支付的250萬保證金己計入工程款。本案一審定性為合同糾紛不夠準確,應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更為妥當。2、戴文福的主體問題,從《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來看,案外人張桂松、唐建軍為實際施工人,戴文福為介紹工程居間人,不但領取張桂松、唐建軍的介紹費,還對工程利潤予分成。恒輝公司出具收到250萬元保證金的收據不是債權憑證,戴文福持有不足以說明250萬元歸戴文福所有。3、目前,工程尚未進行結算,恒輝公司己單獨付款395.8272萬元,盈泰也通過冶金公司付款給施工隊,現單就履約保證金要求返還沒有事實依據。4、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不是恒輝公司單方債務,該工程前期由恒輝公司組織建設,后期由盈泰公司組織建設。收取250萬元是恒輝公司、盈泰公司作為發包人的共同意思,目的是確保工程順利進行。
戴文福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盈泰公司辯稱,本案與我方無關。
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述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公司對戴文福繳納保證金一事并不知情,此案與本公司無關。
戴文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恒輝公司向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利息暫計45萬元(利息計算方法:以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7年8月27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即2020年8月26日)的利息為45萬元,2020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計算至被告還清款項本息之日止);3、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負擔。庭審時,原告變更第二、三項訴訟請求為: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以250萬元為基數,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至還清之日止按市場拆借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2月28日盈泰公司(甲方、發包方)、恒輝公司(甲方、發包方)與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乙方、施工總承包人)簽訂《工程框架意向協議書》,約定雙方就甲方競拍獲得開發經營權的項目地塊建設工程施工事項達成框架協議,在簽訂正式施工合同前雙方遵守。工程名稱:河池市南橋轉盤片區改造安置A地塊安置項目(后更名為“銀泰.王府城市花園項目”),總建筑面積37000㎡,工程總造價7000萬元,工期總日歷天數720天。乙方在合同簽訂后2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到恒輝公司指定賬戶,待乙方完成主體工程五層板完后十天內由恒輝公司退還125萬元履約保證金,主體框架封頂完工后十天內由恒輝公司退還125萬元履約保證金。如簽訂合同之日起90日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不具備開工條件,不能開工并連續施工的,發包人退回履約保證金,并從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
2014年2月28日恒輝公司(甲方)與戴文福(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乙方交納履約保證金后,按《工程施工框架協議書》和甲方《進場通知書》的要求組織施工隊伍進場施工,甲方保證將工程發包給乙方承建,在工程開工后20天內與乙方簽訂正式施工合同,不得更改施工總承包單位。
2014年3月1日恒輝公司出具收據一份,內容為收到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項目負責人戴文福交來履約保證金50萬元(該款從楊鳳香賬戶匯入張義恒賬戶)。2014年3月18日恒輝公司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項目負責人戴文福轉賬交來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戴文福陳述該款由張桂松賬戶轉入恒輝公司賬戶,恒輝公司認可)。
另查明一,恒輝公司與盈泰公司合作開發河池市“銀泰.王府城市花園”小區項目建設,2017年恒輝公司退出合作,后期該項目由盈泰公司承建開發。250萬元履約保證金由恒輝公司收取,現由恒輝公司持有保管。
案涉工程項目承包方為廣西建工集團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冶金公司),實際施工人為張桂松,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工程結算。原告戴文福(甲方)、張桂松(乙方)、唐建軍(乙方)于2014年2月26日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管理案涉工程項目,合作期限自以甲方名義與資質單位簽訂的《工程項目經營管理合同》至本項目工程最終結算后、缺陷保修期滿之日止。乙方擔任合作內部行政事務的負責人,負責組織本項目的具體施工、經營和管理。甲方負責協調施工過程中與業主的關系,負責簽訂《工程項目經營管理合同》和重大合同變更。
庭后經各方當事人提供線索,無法與張桂松聯系,無法就案涉工程施工、合伙事務的執行情況聽取其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框架意向協議書、補充協議、交款通知書、收據、收條、個人轉賬憑證、關于要求銀泰·王府項目復工的通知、工程施工合作協議、(2015)江民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書、(2015)柳市民二終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恒輝公司提交的銀泰王府項目張桂松借款條清單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施工履約保證金是擔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保證工期和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的約束手段。履約保證金非強制性規定,而是依據當事人約定交納。
原告戴文富交納履約保證金系依據《工程框架意向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原告提交的匯款憑證、收據證明被告恒輝公司收到其支付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被告恒輝公司認可,可予以確認。
由于案涉工程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區改造安置項目,屬于《招投標法》第3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應經過招投標程序選任施工單位,而被告恒輝公司與第三人盈泰公司、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未經招投標程序即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的《工程及框架協議書》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該返還。實際上,《工程及框架協議書》亦未實際履行,“銀泰.王府城市花園”小區項目施工單位非第三人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而是建工集團冶金公司,被告依據《工程及框架協議書》而收取原告戴文福的履約保證金,應該予以退還。
被告恒輝公司辯稱25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交納人為建工集團總承包公司,但該公司予以否認。恒輝公司另抗辯稱履約保證金的交納是張桂松施工隊為承攬工程而交付,交款人為張桂松而非戴文福,該抗辯與收據內容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履約保證金收取的其他合同依據,故不予采納。
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資金占用費的問題?!豆こ碳翱蚣軈f議書》的無效,是因為當事人違反《招投標法》的規定所致,且原告戴文福有掛靠單位承攬工程之實,故合同之無效原告亦有責,亦應自擔相應責任,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恒輝公司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工程框架意向協議書》的效力提起訴訟,該協議在本案中始被確認無效,原告提起的財產返還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
由于本案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廣西恒輝時代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給原告戴文福;二、駁回原告戴文福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0400元,減半收取152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廣西恒輝時代置業有限公司負擔13000元,原告戴文福負擔2200元。
二審中,恒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銀泰王府城市花園共同合作開發協議書》一份,擬證明恒輝公司與盈泰公司目前仍然共同開發銀泰王府的項目。經質證,戴文福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履約保證金的收取單位是恒輝公司,恒輝公司與盈泰公司有什么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盈泰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已于2017年終止履行。其他當事人均無證據提交。本院認為,《銀泰王府城市花園共同合作開發協議書》是真實的,但并未約定本案2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由誰收取及如何使用等問題,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0元(上訴人已預交30400元),由上訴人恒輝公司負擔,其余3600元,由本院退還上訴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覃志凌
審判員李劍峰審判員廖德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賁玉瑕
書記員梁捷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