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茂飛、袁勇等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02民初18988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茂飛、袁勇訴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獨任審理。原告何茂飛、袁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麗霞、鐘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茂飛、袁勇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如下: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173833元;三、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即以173833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期限從2018年9月2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200元;四、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738.33元;五、本案訴訟費等必要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的位于貴陽市南明區太升國際二期5號樓15層29號房,總價為343833元,原告應于簽訂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計173833元,余款170000元以銀行按揭支付。簽訂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了首付款,共計173833元(含定金20000元)。后原告將其貸款所需的所有資料均交給了被告,但卻被通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也未說清楚原因,于是被告口頭通知原告需一次性補交剩余購房款。原告交齊首付款本就已極其困難,確實無法再一次性支付那么多款項,但被告卻對原告置之不理,既不繼續履行合同按期交房,也不解除合同,給原告造成極大困擾。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解除合同,應視為合同繼續履行,那么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房屋,未按約定的,應按承擔約定的違約金。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一、《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原告沒有合同解除權,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太升房開不應退還購房款;另外,案涉商品房即將在年底完成竣工交付,原告的購房目的完全可以實現;二、從《民事訴訟狀》中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來看,原告的真實意思不是主張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支付違約金;即原告也是主張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三、即使原告有合同解除權,但也因其行使合同解除權超過了法定的一年期限,導致其解除權利已經消滅;四、關于貸款,太升房開的義務僅是收取原告提交的貸款資料,然后代其轉交銀行,由銀行審核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具體辦理貸款手續由原告到銀行辦理,而事實上也是如此,太升房開收到原告提交的貸款資料后,轉交給了銀行,后續沒有接到銀行任何書面通知;經過詢問銀行后口頭被告知系因原告收入無法核實,不符合貸款條件,故太升房開依據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約定,通知了其一次性補交尾款,原告至今未付清,現特在本案中再次通知原告立即支付。另外,因太升房開無權、也不負責貸款及審核工作,也未接到銀行書面通知,故肯定無法告知原告能否辦理貸款的原因,此也不是太升房開的合同義務;原告不能獲得貸款,也不是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同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五、原告不能獲得銀行貸款,太升房開沒有過錯;六、原告訴請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及其計算標準、起算時間,均沒有合同及律法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七、合同中未約定太升房開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支付違約金,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八、如需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合同第九條約定及律法依據,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期間,應當免除太升房開的資金占用利息及違約責等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1.乙方購買坐落于貴陽市南明區太升國際二期5號樓15層29號甲方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積42.24平方米;2.認購單價為8140元,總價為人民幣343833元;3.乙方以貸款方式付款,乙方應于本同簽訂之日向甲方交付首期購房款173833元,余款170000元以銀行按揭支付;乙方應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辦理銀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資料提交給甲方,在接到甲方或貸款人書面通知后2日內前往指定地點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并按要求交請相關款項和費用,因乙方原因導致不能未能獲得貸款或者獲得貸款少于申請貸款數額的,甲方同意乙方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支付不足款項。4.交房時間為2019年12月30日,交付方位為毛坯;5.權屬證書若甲方逾期超過60天,甲方按已付房款的1%賠償乙方損失。乙方同日支付了首付款153833元,房款價為173833元(包含定金20000元)。被告太升房開未協助原告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成功。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原被告雙方身份信息、《房屋買賣合同》、《太升國際收款收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等在卷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何茂飛、袁勇與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何茂飛、袁勇退還購房款153833元、購房款資金占用費(購房款資金占用費以153833元為基數,從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止)以及定金20000元;
三、駁回原告何茂飛、袁勇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8元,由原告何茂飛、袁勇負擔25元,由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883元(此款原告已經預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黃維維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