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鵬輝、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5447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鵬輝與被上訴人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升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89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鵬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李鵬輝的訴訟請求、駁回太升公司的反訴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太升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案涉房屋的購買方式為首付款+銀行按揭,由于銀行按揭貸款的獲準系為有期待可能性的事件,最終能否獲得貸款并非由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決定,而是銀行審批。李鵬輝已經依約提供了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所需的資料,貸款未能獲取的原因不能歸責于李鵬輝,李鵬輝主張解除合同,于法有據。二、太升公司出具的《入伙驗房手續書》中并無李鵬輝的簽字確認,該房屋已經真實交付給貴州恩多商業地產投資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多公司),一審法院僅憑一份《入伙驗房手續書》,從而認定案涉房屋已經交付的事實依據不足。三、李鵬輝經濟能力有限,在無法獲得貸款的情況下,判令李鵬輝支付房屋尾款,使合同陷入僵局。
太升公司辯稱,一、案涉房屋已經完成了交付,《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已經實現,合同不應解除。二、李鵬輝購買案涉商品房,不能獲得銀行按揭貸款的原因,是因為李鵬輝本人原因,不屬于非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情形。三、案涉合同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解除條件,應由李鵬輝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合同。因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李鵬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李鵬輝、太升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簽訂的《貴州太升國際項目認購書》以及2018年4月2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2.判令太升公司向李鵬輝返還支付的定金10000元,按揭首付房款128272元及維修基金2683元,產權登記費550元,契稅8048元,抵押登記費550元,共計150103元;3.判決太升公司向李鵬輝支付資金占用利息18464元(以180103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018年4月23日自2020年6月7日止,2020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太升公司承擔。
太升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決李鵬輝支付購房尾款130000元整;2.請求增加李鵬輝逾期付款違約金,判決李鵬輝以130000元為基數,按金融機構一年期貸款年利率4.35%(日利率約為萬分之一點二)計算,向太升公司支付自李鵬輝收到本反訴狀之日起至購房尾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期間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判決李鵬輝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8年4月16日,李鵬輝與太升公司簽訂《貴州太升國際項目認購書》,約定認購房屋為B區1-176號商品房,建筑面積24.84平方米,房屋總價268272元,約定付款方式為銀行按揭。二、李鵬輝與太升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李鵬輝購買太升公司位于南明區,房號為B-1-176號房。首付款為138272元、余款130000元以銀行按揭方式支付。三、李鵬輝于2018年4月16日向太升公司交納了定金10000元、2018年4月22日向太升公司交納了首付款128272元,維修基金2683元、產權登記費550元、契稅8048元、抵押登記費550元共計150103元。四、2018年4月22日李鵬輝作為甲方與案外人(乙方)恩多公司、(丙方)貴州世紀太升擔保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第一條第一點約定:“甲方全權委托乙方經營管理貴州太升國際一期B區1層176號商鋪(下稱該商鋪),建筑面積24.84平方米……”。第四條第八點約定:“甲方全權委托乙方向開發商辦理本合同項下商鋪的驗收、接房等手續,不需另外出具委托書。甲方認同乙方所做的代理驗收和代為接房等行為,乙方代為驗收、接收房屋等行為與甲方的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為該協議的乙方恩多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簽訂《入伙驗房手續書》,該手續書上載明房屋已驗收完畢。四、李鵬輝在與第三方簽訂《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的同日即2018年4月22日還簽訂了《業主臨時管理規約》。此后,李鵬輝因銀行按揭的相關事宜未能得到實現,李鵬輝遂訴至法院。訴訟中,太升公司提出反訴,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并及時提供證據。
就李鵬輝訴請第一項:“解除李鵬輝、太升公司雙方于2018年4月16日簽訂的《貴州太升國際項目認購書》以及2018年4月2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依據上述查明的事實,李鵬輝與案外人恩多公司、貴州世紀太升擔保有限公司2018年4月22日簽訂了《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案外人恩多公司就該協議約定對涉案房屋進行了驗收,隨即于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恩多公司簽訂了《入伙驗房手續書》。李鵬輝對于該份《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入伙驗房手續書》三性不持異議,只是認為“該房屋并非實際交付李鵬輝”,但《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中已明確約定案外人恩多公司代為驗收、接收房屋等行為與李鵬輝的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現李鵬輝以銀行按揭未能辦理來主張解除李鵬輝、太升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簽訂的《貴州太升國際項目認購書》以及2018年4月2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與其簽訂《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時的初衷相悖,且太升公司作為出賣方履行了交付房屋義務,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基本履行。李鵬輝的該項訴請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審法院對于李鵬輝第一項訴請不予支持的前提下李鵬輝的其余訴請,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對于太升公司訴請第一項:“李鵬輝支付購房尾款130000元”。由于一審法院對于李鵬輝關于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的訴請不予支持,因此,太升公司的該訴請因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亦予支持。
對于太升公司訴請第二項:“請求增加李鵬輝逾期付款違約金,判決李鵬輝以130000元為基數,按金融機構一年期貸款年利率4.35%(日利率約為萬分之一點二)計算,向太升公司支付自李鵬輝收到本反訴狀之日起至購房尾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期間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李鵬輝違約給太升公司造成的損失與雙方簽訂合同時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預期是相一致的。太升公司的該項訴請應依據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條:“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時間付款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照逾期時間,分別處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內,自約定的應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計算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0.05的違約金,并于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起30日內向出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故,對于太升公司的該項訴請,一審法院依法從李鵬輝收到太升公司反訴狀即2020年11月16日起以購房尾款130000元為基數按雙方合同約定的按每日萬分之0.05計算至李鵬輝向太升公司付清購房尾款130000元之日止。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李鵬輝全部訴訟請求;二、李鵬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太升公司支付購房尾款13萬元及相應違約金(從李鵬輝收到太升公司反訴狀即2020年11月16日起以13萬元為基數按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條之約定的按每日萬分之0.05計算至李鵬輝向反訴太升公司付清購房尾款13萬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4272元,由李鵬輝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李鵬輝承擔。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22元,由上訴人李鵬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符黎音
審判員程奕
審判員田鎮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趙淵
書記員曾凡青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