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興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與蔡松坡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14民初748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興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科公司)與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昌水公司)、蔡松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澤宇、孫志杰,被告昌水公司和被告蔡松坡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昌水公司、蔡松坡連帶支付興科公司工程款177055.5元(陽坊工地23268.5元、郝莊工地76020元、別墅工地73430元、外派卷材防水4400元);2.請求判令昌水公司、蔡松坡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申請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決規定的履行日止,暫計算到2020年8月1日約7.5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昌水公司、蔡松坡承擔。事實及理由:2011年6月10日,興科公司與昌水公司簽訂《專業承包工程合同》,興科公司承包位于昌平區沙河鎮鞏華城安置房項目防水工程B5地塊。合同簽訂后興科公司不但按約定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而且完成了昌水公司項目經理蔡松坡臨時指派的陽坊工地、郝莊工地、別墅工地等合同之外其他工程,但對方一直拖欠工程款。2017年6月興科公司起訴昌水公司支付《專業承包工程合同》內約定工程款和該合同外陽坊工地、郝莊工地、別墅工地等工地工程款,但昌平法院和一中院只對合同約定工程款進行了審理,告知興科公司另案起訴。昌水公司支付合同外15萬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訴至法院。1.陽坊工地,蔡松坡在2013年6月讓我們去陽坊部隊大院食堂二層樓屋頂防水,室內衛生間、后廚做防水,女兒墻刷防水涂料,干了十天左右,在6月底就完工了,我想著沙河工地有大合同,蔡松坡是項目經理,他讓干我就去干了。2。郝莊工地,郝莊是南郝莊,郝莊家園小區,2013年八九月份,東側門臉房的屋頂防水,1號樓樣板間衛生間防水是我做的,4號樓1-3層的防水是我做的。3.別墅工地,富泉花園50號別墅,應該是開發商老總李闖的,沙河工地就是李闖的,從地下室到屋頂、斜屋面防水都是我做的。2013年四五月份蔡松坡讓去做的。4.其他外派卷材防水,指陽坊還有一個小平房(民房)農業銀行旁瓦房做防水,都是2013年做的,2013年10月底,都是蔡松坡讓去的。
被告昌水公司辯稱,一、昌水公司沒有訴稱陽坊工地、郝莊工地、別墅工地。雙方在2011年6月10日簽訂《專業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由興科公司為鞏華城安置房項目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但是在該時間段,昌水公司沒有興科公司訴稱的三個工地,也就不存在臨時指派其進行合同之外其他工程施工。二、三個工地應當分案訴訟。三個工地的施工時間、項目、權利義務無疑存在差異,依法應當按照已經生效的判決分案進行訴訟,合并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三、二名被告中存在不適格訴訟主體。興科公司稱蔡松坡臨時指派去其他工地施工。如果蔡松坡確實安排其進行工地施工,屬于履行職務行為,興科公司只能將昌水公司作為被告,也就不能同時將蔡松坡列為被告。如果蔡松坡的安排不屬于職務行為,興科公司只能將蔡松坡列為被告,也就不能同時將昌水公司列為被告。四、興科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合同外施工時間應當是2011年間即使昌水公司應當承擔給付義務,因興科公司主張權利的時間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保護。
被告蔡松坡辯稱:首先蔡松坡從未指派興科公司到陽坊等三個工地施工,興科公司說法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1年6月10日,興科公司與昌水公司簽訂《專業承包工程合同》,工程地點為昌平區沙河鎮。后雙方因工程款問題產生爭議,興科公司于2017年6月9日訴至本院,訴請中包括了要求昌水公司支付陽坊公司、郝莊工地、別墅工地工程款的訴訟請求。該案審理中,本院認為“陽坊工地、郝莊工地、別墅工地不屬于沙河工地合同范圍內的工程……應另案處理”,并作出判決,就興科公司主張的上述工地的工程款未做處理,宣判后,興科公司、昌水公司均提出上訴,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但仍認為上述三處工程的爭議應另行解決、宣判后,興科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后判決維持二審判決;2020年10月,興科公司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同訴稱。
另查,2013年5月昌水公司向興科公司支付陽坊工地工程款15萬元;蔡松坡系沙河工地昌水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孫志杰系興科公司項目負責人。另案再審期間,昌水公司辯稱“以陽坊工程款名義支付的15萬元優先用于本案沙河工程款,其他工地工程款另案解決,故本案不應從已付工程款中扣除15萬元。”
審理中,興科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1.證人證言。證人衛某出庭陳述,其為興科公司干活,2013年興科公司讓我在富泉花園別墅做地下室和墻體防水和陽坊鎮平房做防水;孫金龍出庭陳述,2013年興科公司讓我在富泉花園別墅做地下室和墻體防水和郝莊家園樓房屋面做防水;吳現中出庭陳述,2013年興科公司讓我在富泉花園別墅做防水和陽坊鎮平房做防水。張陸玉、張西玉的書面證言及興科公司的證明,證明涉案工程均接受蔡松坡指派。
2.2015年1月16日《孫志杰防水工程量總結算單》(一、應得工程量:1.陽坊工地:室內防水60458元、屋頂卷材防水111540元、女兒墻JS防水793.5元;2.郝莊工地:商鋪門衛室卷材防水43505元;3.別墅工地:地下室卷材防水58330元、屋頂聚氨酯防水11476元;4.沙河工地……)(無蓋章簽字)證明蔡松坡向孫志杰出具的工程量結算單,
昌水公司、蔡松坡質證意見,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認可,蔡松坡也沒有指派興科公司做涉案三個工地的工程;結算單上無簽字蓋章,也非蔡松坡出具的,不認可證明目的。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興科公司提交的《孫志杰防水工程量總結算單》、本院(2017)京0114民初1137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終675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25號民事判決書、開庭筆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河南省興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81元,由原告河南省興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保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劉婷婷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