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煙臺佰川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6民終3103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煙臺佰川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蓬萊區人民法院(2020)魯0684民初47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11750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三處基本事實。(一)一審錯誤認定雙方達成口頭合同。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所謂的口頭合同,上訴人作為國有企業,對于采購合同的簽訂制定了標準流程,上訴人提交的《中鐵集團采購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上訴人對外簽訂合同前,必須要通過規定程序,根本不會允許項目部私自對外采購。2.根據雙方過往的交易,如買賣合同關系存在,雙方必然會簽訂書面合同。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了其與上訴人在2017年7月所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該合同標的額為三萬余元。該證據恰恰可以說明,雙方如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必然簽訂書面合同。3.上訴人沒有必要采購數量如此龐大的井蓋。上訴人一審中提交了2015年11月與案外人簽訂的《物資買賣合同》,該合同附件中可以證明上訴人在承接該工程后立即向案外人菏澤準提商貿有限公司采購工程必需的914個井蓋。上訴人從工程伊始就已對工程用料進行了總體規劃,即便實際施工中可能涉及到井蓋數量的些許增減,上訴人也沒必要采購數量如此龐大的井蓋。4.井蓋相比警示牌對于鐵路工程更為重要。龍煙鐵路自2015年開始施工,如買賣合同真的存在,那么就代表三百多口窨井在完成后隔兩年才安裝井蓋,顯然十分荒謬。雙方簽訂警示牌買賣合同之時龍煙鐵路已接近完工,恰恰可以證明警示牌僅僅是為了管理需要而購買的設施。(二)一審錯誤認定魏守政、李會玲系上訴人工作人員。1.魏守政與李會玲無權代理上訴人接收貨物、進行結算。二人既不是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也不是項目部負責人,更不持有上訴人開具的授權委托書。被上訴人提交的簽收單僅僅證明其與魏守政、李會玲二人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與上訴人無關。退一萬步講,即便二人在其他合同中有權代上訴人接收貨物,二人的權限也在合同履行完畢后消滅。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二人接收貨物的權利是相對權,而不是絕對權。2.(2019)魯0686民初153號案件判決書中僅認定上訴人與案外人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合同,未認定出庫單簽收人、結算人等基本事實,更沒有認定魏守政、李會玲系上訴人工作人員,一審法院不應直接將該案的簽收單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同時,根據一審法院出具的判決書,認定二人為工作人員的依據為“2020年3、4、5月的發貨單”,與客觀事實不符。2019年已經生效的判決書中不可能出現2020年的送貨單,一審認定魏守政、李會玲二人為公司工作人員的依據根本不存在。(三)一審錯誤認定上訴人支付貨款的性質。2020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當庭認可2017年10月31日上訴人支付10000元系警示牌貨款,然而在2020年12月29日卻作出了相反表述,認為該筆款項是井蓋貨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構成自認,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撤回自認,一審法院應明確認定該筆款項的性質。二、一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1、一審錯誤適用有關買賣合同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雖然提供了送貨單、結算單欲證明買賣合同成立,但送貨單、結算單沒有上訴人蓋章,且簽收人、結算人更無權代表上訴人簽收。一審沒有結合雙方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其他證據,徑行認定雙方存在口頭買賣合同錯誤。2、一審未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擅自允許被上訴人撤回自認,存在嚴重錯誤。3、一審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未適用該解釋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存在嚴重錯誤。二審中,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進行了任意的取舍,沒有如實將雙方的質證意見和舉證意見呈現在一審判決書之中,嚴重違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的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煙臺佰川建材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未就涉案井蓋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依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項目部與被上訴人就購買井蓋達成了口頭買賣合同。1、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中鐵集團采購管理辦法》系上訴人上級主管部門的內部文件,即便真實也無法對外產生約束力,并且項目部屬于四級職能管理部門,有協同采購管理職責。根據棲霞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6民初153號案中,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項目部簽訂的《預制鋼筋混凝土預制構件供貨合同》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項目部簽訂的《物資買賣合同》可以證實,上訴人項目部對外簽訂采購合同的事實大量存在,上訴人稱不允許項目部私自對外采購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更與其一審提交的與菏澤準提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物資買賣合同相矛盾。2、上訴人在實踐中對合同簽訂和履行的管理并不規范,而現實生活中,口頭合同亦是大量存在的,并不能因為雙方未簽訂買賣涉案井蓋的書面合同而否認雙方達成口頭合同的事實。從棲霞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6民初153號案的預制鋼筋混凝土預制構件供貨合同及發貨流水統計表可以看出,上訴人向案外人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采購了大量的產品檢查井和井蓋,其中的成品檢查井直徑為700毫米,與本案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的井蓋規格一致。因此,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采購井蓋具有事實依據。龍煙鐵路即便2015年開始施工,相關窨井及其他檢查井等也不可能當年施工完成,上訴人在2017年3、4、5月均有采購井蓋的事實。3、在棲霞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6民初153號案中,上訴人項目部與案外人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預制鋼筋混凝土預制構件供貨合同》中約定上訴人項目部履行合同的收貨人為“魏守政”,且案外人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3-5月的出庫單、銷貨單及發貨統計表中均有“魏守政”簽字,龍口站發貨明細表格中亦有“李會玲”簽字。棲霞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6民初15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亦履行了判決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以上事實足以證明“魏守政”和“李會玲”系上訴人項目部的收貨人及工作人員。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送貨單亦發生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間,單據及收貨匯總表中的簽字分別為“魏守政”和“李會玲”,且本案同樣是由上訴人項目部向被上訴人就龍煙鐵路站后標段工程采購物資,因此,“魏守政”和“李會玲”的簽收行為有權代表上訴人項目部,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履行了井蓋交付義務,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涉案貨款。上訴人在一審時辯稱魏守政、李會玲僅在其與案外人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一個合同中有接受貨物的權利及上訴狀中辯稱二人代上訴人接收貨物的權利在其他合同履行完畢后消滅的觀點無相關法律依據。關于一審判決書中表述的“2020年3、4、5月的發貨單”僅為一審筆誤,結合一審認定的證據,應為“2017年3、4、5月的發貨單”,上訴人以“2019年已經生效的判決書中不可能出現2020年的送貨單”作為上訴理由,明顯系無理纏訴。4、被上訴人在一審案件質證過程中,對上訴人支付10000元貨款的質證意見,不存在表述矛盾之處。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在收到涉案井蓋和通訊光纜指示牌后支付了10000元貨款,但該10000元是涉案井蓋還是通訊光纜指示牌,被上訴人無法分清,但被上訴人有權將其在井蓋款項中扣除。二、一審法院對于本案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通過結合上訴人項目部對外采購物資的實際情況,審查了雙方提供的證據,綜合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就井蓋及通訊光纜指示牌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系適用法律正確。
煙臺佰川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貨款12397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德龍煙鐵路有限責任公司(發包人)與被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人)簽訂了新建龍口至煙臺鐵路站后工程(不含客運站房)施工總價承包合同。合同約定開工日期2015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6日,總施工日期668天;施工項目為新建龍口至煙臺正線DK0+000-DK112+879、煙臺港西港區進港線、福山聯絡線工程的施工;除發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外,其余材料和工程設備均由承包人負責采購運輸和保管,并對其采購的材料和工程負責;承包人承包的給排水工程價款13050940元,給排水包括給水及排水,給水包括管井、水表井、閥門井等,排水包括水封井、檢查井、隔柵井等。2017年7月6日,項目部與原告簽訂了物資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就龍煙站后ZH標段工程采購通信光電纜警示牌材料事宜簽訂合同;項目部購買原告提供的通信光電纜警示牌240塊,每塊145元,合計合同金額34800元;合同材料數量為暫定數量,項目部可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數量增減,合同簽訂生效后原告先生產150塊,后根據項目部書面通知再另行生產;合同履行期限為項目部施工合同日期,該期限為暫定期限,項目部有權根據施工需要單方調整合同履行期限;由原告負責運輸至項目部指定地點交貨;指定收貨人為陳梁,除該指定收貨人外,其他人員簽認的單據不具有簽收的效力。201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通信光電纜警示牌150塊,鄧智勇在送貨單上簽名并注明日期。2017年10月31日,項目部通過交通銀行向原告電子轉賬10000元。
原、被告對于雙方是否形成水泥井蓋、鑄鐵井蓋的買賣關系爭議較大。原告主張自2017年3月開始應項目部要求陸續向工地供應水泥井蓋262個(單價160元)、鑄鐵井蓋134個(單價450元)合計102220元。被告對原告的陳述均不認可。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送貨單8張、中鐵武漢電氣化局井蓋收貨匯總表格一份。送貨單分別注明2017年3月19日φ700水泥重型井蓋30套(單價160元),合計金額4800元,現場魏守政;3月27日φ700重型水泥井蓋50套(單價160元)、φ700球鐵重型井蓋4套(單價450元),合計金額9800元,收貨人賈國書;4月5日φ700球鐵井蓋50套(單價450元),收貨人魏守政;4月27日φ700加重球鐵井蓋32套(單價450元),現場魏守政;4月29日重型井蓋合計63套(單價160元),現場魏守政;5月2日φ700加重球鐵井蓋46套(單價450元),現場魏守政;6月22日φ700水泥井蓋81套(單價160元);φ700重井蓋(電)2套(單價450)、φ700重井蓋(泥)38套(單價160),現場魏守政。收貨匯總表注明700加重型球鐵井蓋132套,單價450元,合計59400元;700加重型水泥井蓋264套,單價160元,合計42240元;總計101640元。收貨方簽名處注明“李會玲”,日期處標注“2017年7月27日”。被告對送貨單均有異議,認為送貨單的簽收人并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員,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公司規定,物資采購必須先有采購合同,采購物品的圖樣等,再根據供貨進度支付相應的貨款,該送貨單沒有采購合同作前提,送貨方向不明確,也非被告所需物資。2.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6民初15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山東廣發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發公司)與項目部于2017年6月5日簽訂的《預制鋼筋混凝土預制構件供貨合同》(以下簡稱供貨合同)復印件一份,廣發公司的出庫單及銷貨單復印件30份、發貨明細復印件3份,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一份。原告主張,上述證據證明廣發公司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已經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審理終結,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并履行,該案中廣發公司提交的供貨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貨人是劉鎖平和魏守政,本案中被告在送貨單上的簽字人也是魏守政,可以證明魏守政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其收貨行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職務行為,應由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其中廣發公司提交的發貨明細中也有被告的工作人員李會玲的簽字,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匯總單中的簽名一致,可以證明被告的上述收貨事實。另在棲霞法院的案件中,被告方出庭人員也是劉傳家,其在庭審中對證據進行過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無關,判決書第三頁只認定沙某與被告公司,被告未能提供備案印章的檢材,其他事實與本案無關;對供貨合同的真實性暫且不論,即使真實,亦與本案無關,魏守政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收物資,魏守政的權限僅限于被告與廣發公司之間接收物資;對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魏守政和劉鎖平的簽字每張中都不一致,李會玲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有權合同中沒有李會玲作為收貨人,同時結算單中沒有被告公司的簽章;對電子回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不代表對判決內容的認可。3.2017年3月4日項目部與廣發公司簽訂的工業買賣合同。原告主張合同中指定收貨人為魏守政、劉鎖平,本案收貨的簽收人亦為魏守政,證明被告向原告采購涉案貨款的事實。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合同不是委托書,魏守政、劉鎖平僅在一個合同中有接受貨物的權利,該合同可能不真實,即便真實也與本案無關。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5年6月18日項目部(承包人)與山東瑞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以下簡稱瑞豐公司)簽訂的新建鐵路龍口至煙臺鐵路工程分包協議(給排水專業)、勞務分包合同、施工安全質量協議、法定代表人委托書、委托代表農民工工資協議。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工程地點為新建龍口至煙臺全線;內容為總包合同內給排水專業所有內容;開工、竣工日期均按照總包合同執行;承包方式為總價承包;物資采購由瑞豐公司按照被告關于物資采購的相關規定執行,費用由被告代為支付,計列入合同包價;分包人不得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也不得將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義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主體工程、關鍵性工作分包給第三人;分包人負責工程需要的材料和設備的采購、運輸和保管,對其采購的材料和設備負責。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勞務作業地點位于新建龍口至煙臺全線;勞務分包內容為給排水專業工程所有勞務;工作天數為366天,工期調整需承包人書面通知;承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代表為劉傳家,分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代表為沙德超;承包人負責按合同約定供應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設備;合同所附工程勞務作業計價細目第23項為井蓋及蓋座安裝1667套,費用為除井蓋以外全部費用。被告主張證據證明被告在承包龍煙鐵路站后工程后,將所有給排水專業工程、勞務分包給案外人瑞豐公司,相關費用由瑞豐公司負責。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并認為總承包合同第4.3條約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合同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將其承包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被告提交的上述分包合同明顯違反總承包合同,被告作為從事鐵路施工建設的專業公司,違反其與發包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合理的懷疑。2.龍煙鐵路站后ZH標段工程物資采購合同(PE管LYZH-08)、龍煙鐵路站后ZH標段工程物資采購合同(給排水附件FJ-10)復印件各一份。其中給排水附件采購合同約定玻璃樹脂井蓋及座D700重型914套。被告主張,兩份合同可以證明被告向菏澤準提商貿有限公司采購井蓋,無需向原告采購井蓋,井蓋采用的樹脂型,無需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泥及金屬井蓋,且合同的聯系人是陳梁,與原告提交的物資買賣合同的聯系人一致,故原告方主張的魏守政無權接收貨物。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證據即使真實,從合同內容來看亦是給排水的物資采購合同,與被告稱給排水已全部分包給瑞豐公司相矛盾,同時可以證明被告既然能從菏澤準提商貿有限公司采購井蓋等材料,那么從原告處采購井蓋等材料也符合事實;結合原告提交的供貨合同,可以證明項目部直接采購給排水物資的事實;且兩份合同上的井蓋是玻璃鋼樹脂井蓋,本案中原告供貨是水泥和球鐵井蓋,與被告所稱的井蓋不是同一類型。3.勞務費用驗工計價單(給排水)、龍煙站后給排水專業主要工程數量表、新建鐵路龍口至煙臺鐵路(室外給排水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各一宗。室外給排水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均載明竣工日期為2017年8月16日。被告主張證據證明工程已驗收并結算完畢。原告認為證據與原告無關,對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4.中鐵集團管理采購管理辦法。被告主張證據證明被告對外簽訂合同需要經過一系列流程。原告認為證據是被告上級主管部門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對外不具有約束力;從該采購管理辦法第五條可以看出,項目部屬于四級職能管理部門,有協同管理職責;本案中被告從原告處采購貨物并不違反采購管理辦法的規定,從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可以看出,合同約定的指定驗收人為陳梁,但被告的實際收貨人為鄧智勇,可見被告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并不規范,與被告庭審中主張其只認可合同指定的收貨人相矛盾。5.封賬協議。被告主張封賬協議證明被告與瑞豐公司已經結算完畢。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判斷,認為證據如果真實,也是被告與瑞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原告無關,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6.被告申請證人沙某到庭作證。沙某陳述系瑞豐公司的副經理,與被告自2016年開始建立工程業務往來,瑞豐公司與被告之間有勞務業務往來,就是為被告提供施工人員,2018年瑞豐公司為被告提供龍煙鐵路的勞務,其本人不認識魏守政與李會玲;瑞豐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過原材料、井蓋的協議,但不是原告;申請提交具體的公司名稱及協議,后其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原告認為,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興建的龍煙鐵路于2017年12月19日正式開通,證人陳述是瑞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可能在2018年之后再給被告提供相關勞務;被告申請證人出庭想證明原告供應的井蓋與被告無關,但證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該證明事項,且對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清楚,證明不了被告的主張。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2019)魯0686民初153號案件中供貨合同指定的收貨人為魏守政,2017年3月至5月的出庫單、銷貨單中簽名魏守政,2020年3、4、5月份的發貨統計表中亦簽有“魏守政2017.4.24”,龍口站發貨明細表格上簽名“李會玲2017.7.27”,該案的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故可認定魏守政及李金玲系收貨人及工作人員的身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貨單亦發生在2017年3月至6月,單據上簽名魏守政,收貨匯總表亦簽名“李會玲2017.7.27”,與(2019)魯0686民初153號案件中的證據載明的時間吻合。故法院對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及匯總表格予以采信,認定魏守政及李會玲的簽名行為系代表項目部。被告雖辯稱對魏守政簽名的真實性有異議,未提交鑒定申請亦未提交其他證據,故法院對二人的簽名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6日原告與項目部簽訂的物資買賣合同,系原告與項目部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均認可原告實際供貨150塊,每塊單價145元合計21750元,法院予以采信?!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雖未就買賣井蓋簽訂書面合同,但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簽有魏守政、李會玲姓名的單據系原告與被告的項目部就購買井蓋達成了口頭買賣合同的證明。被告系新建龍口至煙臺鐵路站后工程(不含客運站房)的承包人,施工總價承包合同約定承包人負責采購、運輸和保管,項目部系其內部部門,故被告應對項目部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提交的送貨單中載明的水泥、球鐵井蓋與匯總表格中標注的數量不一致,法院認為以匯總表格中的數字為準,認定貨款總額為101640元。被告已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應予以扣除。故認定尚欠貨款金額為11339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但原告訴訟請求中不合理的數額,應予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煙臺佰川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1339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90元,由煙臺佰川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06元,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128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元,由上訴人中鐵武漢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于青
審判員曹紅巖
審判員欒建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雪燕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