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3784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龐敏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95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租金1914269.37元、違約金40萬元及材料賠償款505974.25元無事實依據。涉案租賃合同是蘇明忠以項目部的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實際履行合同和使用租賃物均為蘇明忠個人,涉案合同的義務應由蘇明忠承擔,本案應當追加蘇明忠為當事人。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被上訴人未及時終止租賃關系,擴大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此外,一審在判決上訴人支付材料賠償金的情況下,計算租金有失公平。
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辯稱,雙方2017年05月11日簽訂的《處理紅湖國際項目鋼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金及材料款問題的協議》不僅確認上訴人系租賃合同的當事人,還對未歸還的租賃物的數量、型號進行確認。上訴方實際參與合同履行,并進行結算,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短幚砑t湖國際項目鋼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金及材料款問題的協議》簽訂后,上訴人未按照約定歸還租賃物,按照約定上訴人未還材料之前應當一直計算租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8月24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費用1914269.37元,違約金400000.00元;3、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鋼管88.0278噸、扣件13541套、輪扣式快拆6293.4米。如不能歸還,則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合計856687.39元;4、律師費148138.27元由被告承擔。(上述三項合計:3319095.03元);5、判令被告從2019年10月01日起按每日404.61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賃材料歸還完畢之日或賠償款付清之日止;6、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08月24日,原告藍天租賃站作為甲方、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紅湖國際項目經濟部作為乙方簽訂《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合同尾部乙方處加蓋了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紅湖國際項目經濟部章,授權代表簽字為蘇明忠和羅君龍。合同約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賃物資用于紅湖國際項目,租賃期限為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至乙方材料歸還和租金支付完畢之日止;供貨地點在甲方倉庫,退還地點仍在甲方倉庫。租賃物資的運輸費及上、下車費和堆碼費由乙方自理。鋼管及扣減、頂托的上車費18.00元/噸,下車費和堆碼費共計18.00元/噸??觳鸺艿纳宪囐M20.00元/噸,下車費和堆碼費20.00元/噸。鋼管260.42米/噸、扣件800套/噸、頂托167根/噸、輪扣式快拆架206米/噸。租金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最遲不得超過次月10日。合同第五條“租賃物資租金及價格表”載明,架管65.00元/噸每月(賠償價格25.00元/米),扣件0.0065元/套每天(賠償價格十字扣件6.8元/套、活動扣件和直接扣件為7.00元/套),頂托0.025元/根每天(賠償價30.00元/根),輪扣式快拆架0.02元/米每天(賠償價30.00元/米),該表租金金額欄涉及的租賃材料租金及“備注”欄備注的“賠償價格按市場價格”為手寫,其他均為印寫。合同第八條約定,乙方拖欠租金累計達兩個月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租賃物資,并有權要求乙方按租賃物資總價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違約金。乙方指定經辦人(領料人)為陳國。合同附表約定,鋼管彎曲賠償單價為1.00元/根、快拆架彎曲賠償單價為3.00元/根、扣件清灰洗油0.15元/套、扣件螺絲損壞或丟失0.6元/套。原告于2014年08月至2015年08月陸續向紅湖國際項目部發出租賃物資。2018年07月31日,經與案涉合同授權代表蘇明忠結算,累計欠款1617124.26元,鋼管130.3929噸、扣件19102套、輪扣式快拆架16368.7米未還。2019年04月09日,紅湖國際項目部歸還鋼管5151米(其中彎管20米)、快拆架191.7米、十字扣件4891套(插頭損壞3件),下車由原告負責,扣件未洗油。截止2019年08月31日,累計產生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1897651.16元,剩余鋼管110.6131噸(28805.5米)、扣件14211套、快拆架16177米未歸還。2019年09月01日,紅湖國際項目部歸還鋼管2226.4米(其中彎管20米)、快拆架2556.2米(其中彎管20米)、十字扣件670套(其中插頭損壞12套、差螺絲268套),下車由原告負責,扣件未洗油。2019年09月03日,紅湖國際項目部歸還鋼管3655.2米(其中彎管32米)、快拆架7327.4米、十字扣件1010套(其中輪盤損壞2套、插頭損壞45套、差螺絲253套),下車由原告負責,扣件未洗油。2019年09月07日,紅湖國際項目部歸還鋼管1676.5米(其中彎管100米)、快拆架2585米、十字扣件711套(其中差螺絲284套),下車由原告負責,扣件未洗油。截止2019年09月30日,總計產生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1912932.26元,剩余鋼管81.5901噸、扣件11820套、快拆架3708.4米至今未歸還。被告主張租賃物已經全部歸還,但未提供證據。另查明,紅湖國際項目由被告廣西建工集團承建,紅湖國際項目經理部系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為紅湖國際項目工程專門設立的管理部門,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系廣西建工集團經登記設立的分公司。2014年05月30日,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與貴州君榆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就洪湖國際項目工程簽訂《勞務施工承包合同》,蘇明忠作為貴州君榆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合同上簽字。2017年05月10日,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作為甲方與蘇明忠簽訂《協議書》,就案涉《建筑物資租賃合同》涉及材料租賃費用、未退還材料的租金等合同履行情況達成協議,載明:蘇明忠承認其是《建筑物資租賃合同》涉及材料的實際使用人;至2017年04月30日,累計產生租金1905594.59元,廣西建工集團已付799000.00元,尚欠1106594.59元。租金1905594.59元由蘇明忠承擔,并從甲方應退給蘇明忠工程保證金及紅湖國際項目應付給蘇明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約定了其他事項。2017年05月11日,原告藍天租賃站作為甲方、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處理紅湖國際項目鋼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金及材料款賠償問題的協議》,載明:2014年08月24日,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紅湖國際項目與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簽訂《建筑物資租賃合同》。至2017年04月30日租有鋼管341.08噸、扣件59045套、快拆架100.5噸沒有退還。截止至2017年04月30日,累計產生租金1905594.59元,其中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799000.00元,尚欠租金1106594.59元,鑒于以上情況,甲乙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乙方保證在2017年08月09日前退還所欠材料給甲方,未退還材料按甲乙雙方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計算租金至材料全部退還止,損壞及丟失的材料按市場價賠償給甲方。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一審法院認為,紅湖國際項目工程系廣西建工集團承建,廣西建工集團紅湖國際項目經理部系廣西建工集團設立,紅湖國際項目經理部在《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簽字的行為,對外足以讓人相信其是代表廣西建工集團。《建筑物資租賃合同》雖系蘇明忠以洪湖國際項目部名義簽訂,但因該協議產生的合同責任仍應由廣西建工集團承擔。蘇明忠雖系建筑物資的實際使用人,也同意承擔合同責任,但均基于其與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系另一法律關系,故對廣西建工集團提出的由蘇明忠承擔合同義務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按約定提供建筑物資,被告理應按約定及時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故對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訴請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費用的問題,截止2019年09月30日,累計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1914269.37元,予以支持。對2019年10月01日起的租金,因剩余鋼管81.5901、扣件11820套、快拆架3708.4米至今未歸還,故應繼續按327.78元每日計算租金。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材料或賠償材料款的訴訟請求,被告主張租賃物已經返還,故一審法院判決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主張賠償856687.39元,合同對賠償價格進行了約定,同時又備注按市場價進行賠償,但未約定市場價為材料全新時的市場價還是折舊后的市場價,根據一般交易習慣,應按材料折舊后的市場價賠償。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材料折舊后的市場價,一審法院酌情在合同約定的賠償價格基礎上扣減30%,即計算為505974.25元。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約定違約金按租賃物總價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認為該計算方式計算所得違約金過高,主動調整至400000.00元,被告主張該違約金依然過高。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2014年08月至2015年09月期間向被告提供租賃物資,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5年10月付清原告租金,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截止2019年09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1914269.37元,該費用按年利率12%從2015年10月計算至2020年09月已經超過400000.00元,原告主張違約金400000.00元不應認定為過高,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與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24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二、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支付租金及費用1914269.37元及自2019年10月01日起按日租金327.78元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違約金400000.00元及材料賠償款505974.25元;四、駁回原告貴陽高新藍天建筑物資租賃站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只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77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552元,由廣西建工集團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龐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書記員楊學文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