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6民終3445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煙臺樂凱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20)魯0602民初5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符合債務轉移的特征,并不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第一,補充協議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約定,對協議三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并非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關系。補充協議第二條明確約定了承擔支付義務的主體是被上訴人,該條款同時約定了上訴人負有補齊發票的義務,以及在未補齊或者開具發票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的時候被上訴人有不予付款等的權利。上述約定經過三方書面確認,已經對三方均產生約束力,被上訴人無權隨意違反協議約定。第二,三方均同意該債務的承擔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約定的款項,清償的是債務轉移后的被上訴人的債務。被上訴人以其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履行情況作為抗辯,不能成立。上訴人按照補充協議的要求,向被上訴人開具了符合要求的所有發票,購買方名稱即為被上訴人,并非原審第三人。發票只能向發生經營業務的主體開具,否則就會違反財務制度。三方關系已由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劃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及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的相關約定得不到履行,而拒絕承擔其承擔的對于上訴人的付款義務。第三,涉案款項并非以原審第三人的名義支付,因此,本案情況已經超出了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適用范圍,意味著由被上訴人承擔涉案債務的意思明確,不應適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定。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無論付款方為哪一方,上訴人均應開具購買方為債務人的發票,以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付款憑證。但是,從合同的履行上來看,被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向上訴人支付的6000000元款項,而并非以原審第三人的名義進行支付。因此,對于已經交付發票但尚未支付的部分,被上訴人仍負有付款義務。本案不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關系。第四,與本案相關的生效法律文書中已將本案款項予以扣減,充分說明三方的合意并非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而是將該債務轉移至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就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款起訴原審第三人,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魯06民初55號民事調解書中,上訴人已經將“6000000元中建已付部分+6582900元一建未付部分”從總貨款中予以扣減,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調解。在三方達成補充協議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付的發票金額是12582900元,三方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一次性向上訴人支付,正基于此,上訴人才同意從總貨款中將“6000000元中建已付部分+6582900元一建未付部分”進行扣減。充分說明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由被上訴人承擔向上訴人支付12582900元的義務。綜上所述,從涉案協議的約定和后續的實際履行上,可以認定涉案法律關系符合債務轉移的特征,并不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
被上訴人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涉案補充協議為第三人接受委托履行,非債務轉移。第一,不構成債務轉移。債務轉移需要有債權人明確同意,第三人愿意承擔債務人的意思表示,還需要有債權人免除原債務人的意思。任何一方不同意,債務轉移無法成立。1、簽署合同時,各方均約定基于施工需要,原審第三人委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補充協議款項,解釋不能超過文意的范圍,從合同條款中已經表明系委托代為付款,并且在補充協議中也沒有相關條款明示各方的意思均是債務轉移。債權人意思表示應當以合同簽訂時的表示為準,不能以上訴人現在的意思表示,來推翻協議簽訂時的意思表示,損害被上訴人的利益。2.債務轉移需要有合同外第三人同意取代原債務人成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三方就債務轉移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自協議簽訂時至今為止,均無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3.債務人即原審第三人并未退出合同關系,補充協議中各方也并未達成原審第三人要退出涉案混凝土貨款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的情況下,不能推定構成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第二,涉案三方協議構成第三人接受委托代為履行。1.被上訴人僅是接受委托代為履行的一方,是原審第三人履行該筆債務的輔助人,補充協議中無任何相關條款約定要免除原審第三人債務的意思表示。即使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第三人調解的另一案件中已經扣除涉案款項,另案調解案件并不能作為本案參考的依據或證據使用。不應以與本案無關的案件,甚至是后期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惡意串通達成的雙方意見,來改變協議簽訂時的合意,故意損害受托方即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并非作為債務受讓方替代了原審第三人債務人的地位,付款主體是原審第三人。3.協議中雖然約定了發票條款,按照上訴人邏輯,發票只能向發生經營業務主體開具,上訴人是供貨方,原審第三人是購買使用方,供貨方應當向實際經濟行為發生時的交易主體開具發票,涉案協議簽訂之前,商事交易行為就已經發生了,上訴人的行為已經不符合稅法規定。更不能以上訴人單方不符合規定的開具發票的行為,就論斷法律關系的認定。所以,發票開具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并不能認為債務承擔。協議發票條款約定并未超出被上訴人作為第三人委托付款的應有之義,僅是對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簽訂供貨合同付款方式、發票開具要求的補充,并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4.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工程結算問題、款項問題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何種交易行為不影響本案第三人代為履行法律關系的認定,上訴人應當向原審第三人索要貨款。被上訴人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也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訴訟費。
原審第三人煙臺樂凱置業有限公司述稱,補充協議的性質為債務轉移,被上訴人稱補充協議簽訂的背景為施工合同產值調整問題,而產值調整增加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即原審第三人增加了對被上訴人所應負的債務,補充協議所產生的債務轉移導致原審第三人對上訴人所承擔的債務轉移給被上訴人,而第三人在施工合同當中額外承擔付款義務。第二,債務轉讓經債權人同意,而代為付款僅需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一致即可。而在本補充協議當中,明確確定了債權人同意該債務轉移,若僅為代付則不需要。第三,補充協議當中約定了被上訴人有權不予付款。若僅為代付,則原審第三人有權拒付而非被上訴人有權拒付。
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92029元、違約金215760.87元及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賠償律師代理費260000元、財產保全保險費77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該合同載明:第三人為甲方、建設單位,被告為乙方、總包單位,原告為丙方、供貨單位;工程名稱為紅星國際廣場商業項目,合同金額約50000000元;預拌混凝土泵送、非泵送結算價格為施工當季度造價信息參照價出廠價格減25元,預拌混凝土泵送、非泵送價中均包含運費,不再根據距離進行調整,泵送價已含被泵送費;本工程無預付款,按單棟計,工程框架結構封頂后,甲方支付丙方至累計已供貨款的85%,主體驗收后,扣除錦源牌高性能膨脹劑FQY添加劑總造價的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5年,其余結清,材料結算款的30%抵頂甲方商業房;在每月3日(以上月1日至30日為計算期),甲乙丙三方對賬,甲方按三方簽字蓋章確認的《甲供混凝土對賬單》作為丙方、乙方的結算依據;甲方協調乙、丙雙方的工作,按合同約定支付預拌混凝土貨款;甲方未按合同約定向丙方支付貨款,經協商達不成一致時,丙方有權停止供貨,甲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利息;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單方擅自停止合同履行,應向無過錯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價格3%的違約金,并賠償超過違約金部分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相關費用。
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該合同載明:第三人為甲方,被告為乙方,原告為丙方;為保障三方權益,保證工程的順利進行,甲、乙、丙三方就煙臺紅星國際廣場工程2017年7月10日所簽訂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支付丙方混凝土貨款12582900元,其中不含稅價款為12205413元,增值稅為377487元;本補充協議為固定單價合同,合同單價已包含材料費、運輸費、泵送費等一切費用及稅金,泵車費包含泵送設備所需的人工費、管理費、點燃油費、進出場費及泵送用的所有泵管、卡、膠圈等一切費用;付款方式為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供貨貨款12582900元,所有貨款均不計取任何利息,付款之前丙方向乙方補齊所欠發票,否則乙方有權不予付款;丙方承諾所開具發票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否則將放棄對相應款項的追索權,付款方式包括信用證、銀行保理、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現款等方式;若丙方不能提供符合稅務和乙方要求的發票,乙方將有權拒絕付款,乙方應支付的所有款項,任何遲付、延付均不計取任何利息;丙方應向乙方提供適用稅率為3%的合規增值稅發票(包含稅務機關代開),丙方應向乙方提供合法足額發票,并按實際提供貨物情況,準確填寫發票項目,因丙方發票問題,造成乙方損失的,由丙方全額進行賠償;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其它所有條款按原合同執行。該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
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簽訂《紅星國際廣場項目臨建混凝土匯總結算表》,該結算表載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紅星國際廣場項目臨建混凝土總方量為1524立方米、金額為386759元。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簽訂《紅星國際廣場商業項目臨建混凝土匯總結算表》,該結算表載明結算起止時間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金額為222370元。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該2張結算表項下混凝土貨款609129元(386759元+222370元)與前述《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無關,該貨款是被告就臨時建筑向原告直接購買混凝土產生的貨款。
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已向其交付購買方名稱為被告、價稅合計12582900元的山東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13張。
庭審中,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混凝土貨款在其與第三人在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中并未主張,但第三人在庭審中和法院限定期限內對此未作回復。
原告在本案起訴前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函提供擔保,原告為此花費保險費7700元。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制發(2020)魯0602財保591號民事裁定書,并采取相應保全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形式要件完備,權利義務約定明確,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系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的性質是債務承擔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承擔是指基于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將債務部分或完全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由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或者取代債務人獨立承受合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除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必須由合同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情形外,根據自愿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因簽訂《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第三人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而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為上述供貨合同的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既未有第三人脫離該債權債務關系或免除債務的明確約定,亦未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的債權請求權,故該補充協議載明的“甲方委托乙方支付丙方混凝土貨款12582900元”應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補充協議實際是被告向混凝土買賣合同關系的債務人即第三人作出的接受委托向混凝土買賣合同關系的債權人即原告付款的承諾,而非向原告作出承擔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雖然《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供貨貨款12582900元”、“丙方應向乙方提供適用稅率為3%的合規增值稅發票”,但上述約定未超出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貨款的應有之義,僅是對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付款方式、發票開具要求的補充約定,不能視為被告向原告作出承擔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綜上,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更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法律特征,在被告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原告應依法向作為債務人的本案第三人主張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貨款中的6582900元(12582900元-6000000元)、違約金、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保險費均是基于《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均認可原告提交的2張結算表項下混凝土貨款609129元(386759元+222370元)與前述《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紅星國際廣場混凝土甲供三方供貨合同補充協議》無關,該貨款是被告就臨時建筑向原告直接購買混凝土產生的貨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并無不當,被告對此應負清償之責。關于原告主張以該部分貨款為基數、自起訴之日2020年7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償付貨款609129元及以609129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駁回原告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528元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60328元,由被告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5200元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2020)魯06民初55號民事調解書,證實上訴人在該案中已經將“6000000元中建已付部分+6582900元一建未付部分”從總貨款中予以扣減。經質證,被上訴人主張該調解書與被上訴人沒有關系,不能以此改變簽訂協議時委托代付的意思表示。原審第三人對證明內容有異議,主張雙方間債務問題已全部解決完。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同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733元,由上訴人煙臺市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于青
審判員曹紅巖
審判員欒建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王雪燕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