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劉某等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602民初6679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以下簡稱建華租賃站)與被告劉某、甘肅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建筑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華租賃站負責人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被告金沙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建華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劉某、金沙建筑公司支付租賃費41532元;2、判令劉某、金沙建筑公司承擔未還材料折價款4536元;共計46068元。
事實與理由:2013年7月30日,建華租賃站與劉某簽訂財產租賃合同,劉某在建華租賃站租賃架桿6米的78根,3米的600根,合計2268元,日租費0.02元/米。租賃槽鋼3米的300根,合計900米,日租費0.04元/米。租賃接頭扣件200套,每套日租費0.02元。同日劉某又租賃6米架桿300根,3米架桿150根,合計2250米。日租費仍是0.02米。槽鋼3米1000根計3000米,日租費0.04米。2015年劉某又租賃建華租賃站槽鋼378米。2013年到2017年共欠租費45532元。未還槽鋼378米,每米折價款12元,共4536元。已支付建華租賃站4000元,尚欠46068元。劉某承包金沙建筑公司的工程,故金沙建筑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劉某擔保,理應承擔連帶責任。建華租賃站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4000元,剩余款項不予支付,遂訴諸法院。
劉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答辯。
金沙建筑公司辯稱:1、我公司將工程承包給了楊吉福,沒有直接承包給劉某;2、我公司應付給楊吉福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我公司給劉某擔保的時效只有1個月,現早已超過擔保期間;4、2015年期間劉某與建筑租賃站發生租賃事宜,我公司并未提供擔保。
建華租賃站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財產租賃合同1份、提貨單2份、物具退庫驗收單4份、收據1張。經質證金沙建筑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建華租賃站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建華租賃站主張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依法予以確認。
金沙建筑公司圍繞其抗辯請求,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工程量確認清單、造價劃分、民事判決書各1份,擬證明金沙建筑公司將工程承包給了楊吉福而不是劉某,并且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的事實。本院認為,金沙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及其擬證明的目的,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故對金沙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30日,建華租賃站與劉某就租賃槽鋼、架桿、扣件等建筑設備達成協議,雙方簽訂財產租賃合同。合同中對所租賃設備的財產價格及違約責任等作了約定,其中架桿原價值每米20元、每米日租費為0.02元,槽鋼原價值每米20元、每米日租費0.04元,接頭扣件原價值每套6元、每套日租費0.02元,若劉某不能及時歸還租賃物,則應按租賃物原值的二倍支付建華租賃站財產損失。合同簽訂后,劉某租賃建華租賃站槽鋼(規格:3米)1300根、接頭扣件200套、架桿(規格:3米)750根、架桿(規格:6米)378根。金沙建筑公司為劉某提供擔保并在財產租賃合同中注明:甲方(建華租賃站)必須在9月1日前收繳完畢,超過時間擔保解除,不承擔任何責任。2013年9月22日,劉某委托他人向建華租賃站退還架桿1731米、槽鋼387米、接頭扣件184套。2013年11月21日,劉某再次委托他人向建華租賃站退還架桿1517米、槽鋼2224米、接頭扣件20套。2013年11月24日,劉某支付建華租賃站架桿租賃費4000元、卸車費155元。2015年1月12日,劉某退還建華租賃站槽鋼892米。2015年1月13日,劉某委托他人退還建華租賃站架桿1558米、槽鋼19米。后建華租賃站多次向劉某索要租賃費及租賃物未果,遂訴諸法院。因劉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向劉某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后截止開庭時間逾期,劉某未按時到庭應訴
判決結果
一、劉某支付武某租賃費41532元。
二、劉某支付武某未還設備折價款4536元。
三、駁回武某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2元,由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作虎
人民陪審員張其元
人民陪審員孟永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陳鵬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