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臺縣利民農資配送中心、黃某等于某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822民初11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靈臺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靈臺縣利民農資配送中心(以下簡稱“利民中心”)與被告黃某、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利民中心的投資人楊東紅與被告于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利民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33283元及利息8000元。事實及理由:原告利民中心門市部在獨店鎮街道依法經營。二被告合伙承包經營什字鎮水晶村蘋果園,自2018年3月28日起止2019年10月12日期間,斷斷續續在原告門市部購買農藥、化肥等農用物資共計價款64672元,被告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然后用物資抵頂21389元,直至現在尚欠原告款項332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脫拒付,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處。
黃某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開庭前向本院郵寄一份答辯狀辯稱,1.他本人不在什字鎮水晶村果園管理經營,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2.訴訟費不應由他承擔。事實及理由:他于2018年3月中旬到什字鎮水晶村果園住了四天時間就回內蒙古烏海市了,直到2019年11月中旬才到什字鎮水晶村果園。2018年3月中旬到2019年11月中旬期間,他沒見過楊東紅,也沒有過聯系,在此期間,所欠楊東紅的款項均系于某個人所為,與他無關。
于某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當庭辯稱,他與黃某合伙經營果園,所欠楊東紅的化肥、農藥款屬實,該化肥、農藥均用于果園經營,他認為應由黃某從2019年的收入中支付,因為最后蘋果園的收入被黃某收取,他不應承擔支付責任。
利民中心出示了以下證據:
銷售清單復印件42張。
經質證,于某無異議。
經審查,以上證據能夠與原件核對一致,銷貨清單顯示銷售價款共計74615元,退回農藥計10228元,二被告支付現金10000元、以物抵頂21389元,現尚欠32998元未支付。
于某出示了以下證據:
1.甘肅省靈臺縣人民法院(2019)甘0822民初849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2.水晶村果園分家協議書原件一份。用于證明2018年3月22日,高瑞清、許金芳與他和黃某四人進行分家,他和黃某分在一起,目前二人還在一起經營果園,系合伙關系。
經質證,利民中心的投資人楊東紅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以上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3月22日,高瑞清、許金芳、黃某、于某進行合伙經營水晶村蘋果園分家,確立黃某與于某合伙經營什字鎮水晶村果園。在二人合伙期間,于某負責日常管理。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間,于某從利民中心購農藥、化肥等物資共計價值64387元用于果園種植。被告向利民中心支付現金10000元、以物抵頂21389元,尚欠32998元貨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脫未付,雙方形成糾紛
判決結果
一、黃某、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靈臺縣利民農資配送中心貨款32998元;
二、駁回靈臺縣利民農資配送中心要求黃某、于某支付利息800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2元,由黃某、于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金鋒
人民陪審員曹曉彬
人民陪審員韓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霞霞
書記員張藝瑤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