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某4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甘0602民初5550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1與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程公司)、張某4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甘0602民初9012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金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甘06民終4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8年5月23日,我院重新登記立案,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1與被告金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張某3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4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金程公司與張某4立即支付拖欠的勞務工程款52880元,并從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26日,我與張某4簽訂書面《勞務承包協議》,協議約定由張某4將其承包的金程公司承建的榮華新城一期(B5號樓、14號樓)塔基工作量四大件勞務工程承包給我施工,工程費用按照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5元計算。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工期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付款方式為在一層封底完成后支付總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總價款的60%,竣工后付清剩余款項。合同簽訂后,我開始施工,至合同約定期限,我按約完成了總計6500平方米的工程,但張某4和金程公司僅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項,剩余工程款以工程量不明為由推諉不付,后在當地勞動監察部門的協調下,雙方通過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對該B5號樓的建筑面積進行了核算,確定為6160.39平方米。面積確定后,張某4及金程公司仍不付款,我遂訴至法院。一審結束后,張某4及金程公司向我支付了10萬元,現在還剩52880元未付。
金程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僅與張某4簽訂了《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與張某1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截止2019年1月31日,我公司與張某4經過結算后,已足額向張某4支付了所有工程費用,張某1要求我公司承擔工程款再無任何依據。第二,張某1訴稱的本案所涉建筑面積為6160.39平方米,雖經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但各方均有爭議,因此該面積不能作為計算工程款的依據,實際面積應由張某1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第三、我公司在一審結束后已經又向張某4支付了10萬元,張某4支付給了張某1。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張某1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張某4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發表辯論意見。
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2016年7月,金程公司中標承建武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華新城文化旅游街項目。2016年8月1日,金程公司將榮華新城(一期)B區14號塔吊5號樓工程分包給張某4,雙方簽訂了總承包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2016年8月26日,張某4與張某1又簽訂勞務承包協議,將其承包的金程公司承建的××區主體工程的勞務部分轉包給張某1,協議約定工程費用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5元計算,勞務承包項目結算按圖紙面積結算,計算依據以現行的建筑面積計算規則進行計算,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工期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一層封底完成后支付總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總價款的80%,竣工驗收合格后將剩余款項付清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張某1按時施工,并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了工程,亦經張某4技術員驗收合格。期間,張某4陸續支付張某1工程款111萬元。在結算剩余工程款時,金程公司、張某4以工程量不明為由相互推諉不付,張某1遂找武威市人力和社會保障局協調解決,該局依據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的申請,委托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對榮華新城(一期)B區14號塔吊5號樓主體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進行核算,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計算結果,建筑面積為6160.39平方米。對該結果,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均在當日簽字確認。面積確定后,張某1多次要求付款,金程公司、張某4仍不付款,遂形成訴訟。期間,金程公司以在簽字時沒有看清計算結果為由要求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重新作出計算結果,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補充說明,計算結果建筑面積為5401.97平方米。但該結果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均沒有簽收確認。
原審認為: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金程公司中標承建武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華新城文化旅游街項目,2016年8月1日將該項目榮華新城(一期)B區14號塔吊5號樓工程分包給張某4,系轉包行為。張某4又將該工程主體工程承包給張某1,是對該工程的再轉包,金程公司與張某4簽訂的總承包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以及張某4與張某1簽訂的勞務承包協議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無效合同。但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張某1與張某4簽訂合同后,積極履行了榮華新城(一期)B區14號塔吊5號樓主體框架工程的修建義務,并按時完成了主體工程,而金程公司與張某4并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張某4系合同的相對人,應當履行償付義務,而金程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某1與張某4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時約定勞務承包項目結算按圖紙面積結算,計算依據以現行的建筑面積計算規則進行計算。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計算結果是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三方申請,武威市人力和社會保障局委托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作出而形成的結論,該結論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三方均簽字確認,可作為付款依據。2017年9月20日補充說明與2017年9月13日作出計算結果互相矛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金程公司認為第一份僅為簽收,沒有確認之理由不能成立,該結論應當予以采納。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張某1要求金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金程公司辯稱應當依據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9月20日第二次計算的結果的意見,因該結論系金程公司單方申請,且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均沒有簽收確認,故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金程公司辯稱其沒有與張某1之間簽訂合同,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之理由因該公司系轉包合同中的發包人,雖轉包合同無效,但仍應當按已完成工程量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其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金程公司辯稱2005標準已經廢止,應當采用2013標準之理由,因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在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兩個計算結果中均沒有任何文字記載其適用的哪個標準,且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認為依據的甘建價(2008)57號文件及新舊《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變動要點介紹均與2005計算標準是否廢止與本案無關聯,故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2008)57號文件3.0.11項載明建筑物外有圍護結構的落地櫥窗、門斗、挑廊、走廊、檐廊,應按其圍護結構外圍水平面積計算,層高在2.20米及以上者應計算全面積。新舊《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變動要點介紹第一項載明對于場館看臺下的建筑空間,結構凈高在2.10米及以上的部位應計算全面積。雙方施工的圖紙標明走廊高8.40米,無論采用哪個標準,均應當按全面積計算,張某4辯稱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第二次計算結果沒有依據計算標準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張某4支付張某1工程款152879.9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金程公司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意見:在原審期間,張某1與金程公司分別提交了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兩份結論不一致的建筑面積計算結果,對于計算結果不一致的原因,國盛公司的出庭人員陳述為依據的計算標準不同造成,金程公司主張國盛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計算結果因依據的計算標準已經廢止不應當作為認定建筑面積的證據采信,原審認為上述計算標準是否廢止與本案無關是否適當。國盛公司出具的計算結果所依據的計算標準是否系有效計算標準能否作為證據采信的條件之一,故應根據國盛公司出具的結果所依據的計算標準是否有效及其他條件對兩份計算結果如何采信作出認定,并在此基礎上對張某1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積作出合理認定后依法判決。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經重審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金程公司中標承建武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華新城文化旅游街項目。2016年8月1日,金程公司將榮華新城(一期)B區14號塔吊5號樓工程分包給張某4,雙方簽訂了總承包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2016年8月26日,張某4與張某1又簽訂勞務承包協議,將其承包的金程公司承建的××區主體工程的勞務部分轉包給張某1,協議約定工程費用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5元計算,勞務承包項目結算按圖紙面積結算,計算依據以現行的建筑面積計算規則進行計算,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工期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一層封底完成后支付總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總價款的80%,竣工驗收合格后將剩余款項付清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張某1按時施工,并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完成了工程,并經張某4技術員驗收合格。期間,張某4陸續支付張某1工程款111萬元。在結算剩余工程款時,金程公司、張某4以工程量不明為由互相推諉拒付,張某1遂找武威市人力和社會保障局協調解決,該局依據張某1、金程公司、張某4的申請,委托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對榮華新城(一期)B區14號塔吊5號樓主體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進行核算,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計算結果,建筑面積為6160.39平方米,后在金程公司的要求下,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補充說明,重新計算建筑面積為5401.97平方米。后張某1以第一份計算結果為依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4及金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880元。一審結束后,張某4及金程公司向張某1支付了10萬元。在再審階段,張某1要求張某4及金程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擔利息。庭審中,張某1堅持要求按照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建筑面積為6160.39平方米的計算結果進行結算,而金程公司認為武威市國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兩份計算結果均不能作為確認建筑面積的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張某1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58元,由張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戴暉
人民陪審員王福財
人民陪審員趙瑞年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晶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