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貴英與朱立強、大元建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423民初1945號
判決日期:2021-10-15
法院:慶云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貴英與被告朱立強、大元建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貴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浩、被告朱立強、被告大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寧、王秀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貴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朱立強、大元公司連帶支付王貴英醫療費30000元,其他損失待鑒定后追加;2.訴訟費由朱立強、大元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王貴英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朱立強、大元公司連帶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61081.35元。事實和理由:朱立強在大元公司承建的慶云縣河畔花溪工地承包有部分工程。朱立強找到王貴英,讓其在工地上鏟水泥。2021年4月7日,王貴英在鏟灰過程中,現場的吊車在起吊水泥的過程中吊籃晃動將王貴英擠到了一旁的塔吊架子上,造成王貴英受傷,期間朱立強、大元公司沒有墊付任何費用。大元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朱立強,應當與朱立強承擔連帶責任。
朱立強辯稱,其沒有承包大元公司的工程,而是大元公司的員工,對王貴英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大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大元公司辯稱,大元公司在慶云縣成立了分公司,應當首先由分公司獨立承擔責任。大元公司慶云分公司將案涉工程的頂層面工程中的勞務分包給了朱立強并簽訂了協議,應當由朱立強對自己雇傭的工人承擔賠償責任,亦要求朱立強給進場的工人上保險,每天進行安全教育,如出現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朱立強自行負責。事故發生后朱立強一直與王貴英協商賠償事宜,故請求駁回對大元公司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醫療費票據九張、診斷證明書一份、住院病歷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一張、護理人李書林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結合庭審情況,本院認定如下:
一、朱立強與大元公司的關系
王貴英訴稱,是朱立強叫其到大元公司工地4號樓鏟水泥的。朱立強稱,其是大元公司員工,找王貴英來工地干活是職務行為。大元公司稱,朱立強沒有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是員工,提交其與朱立強簽訂的協議一份及朱立強出具的收到條六張,證明朱立強以輕包方式承包了大元公司3、4號樓頂層面工程,先是3號樓工程以書面協議方式簽訂,后因雙方履行順利,4號號樓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收到條中朱立強不僅收到3號樓的工人工資,還有4號、6號樓的工人工資。朱立強質證稱,3號樓簽了協議,認可承包關系,4號樓沒有簽協議,不認可承包關系;收到條中的工人工資均認可收到,但每次都是大元公司先派給其任務,告知大概用工數、工資總數,再由其具體安排工人數及工資,給工人開完工資剩余的是朱立強的,期間若工錢不夠便找大元公司追加,因此其是公司員工。王貴英質證稱,以上證據是大元公司、朱立強之間結算證據,請法院依法核實。
本院認為,協議、收到條朱立強均認可其真實性,故本院予以確認。朱立強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大元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大元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朱立強工錢發放形式亦不符合勞動關系中工資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支付的形式。同時,案涉4號樓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3號樓簽訂了協議,且3、4、6號樓朱立強收到的工人工資均以收到條形式體現,可以看出其工錢發放形式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認定4號樓雖未簽訂承包協議,但雙方之間的關系仍延續著3號樓的承包關系,因此,大元公司將4號樓頂層面工程以輕包方式承包給朱立強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王貴英的各項損失數額
王貴英主張醫療費3148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住院病歷記載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計算;營養費1800元,營養期60天,每天按30元計算;誤工費17850元,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誤工標準以城鎮居民人均日收入119元計算,王貴英補充稱,其雖已超過60歲,但是沒有收入才外出打工,且其受傷是第三人操作失誤導致,其本人沒有過錯;護理費7140元,護理人員是王貴英丈夫李書林,護理期60日,按照每日119元計算;殘疾賠償金83147.8元,王貴英構成十級傷殘,每年按照43726元計算,計算19年;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2860元;交通費沒有證據,請求法院酌定;二次手術費13000元,參照鑒定意見最高值。朱立強對王貴英以上損失均無異議,其發放給王貴英的工資為每日120元。大元公司質證稱,對醫療費票據無異議,但診斷證明中記載部分醫療費是治療王貴英本身已有疾病骨質疏松,應予扣除。誤工費應根據王貴英受傷前三個月平均收入確定,其已超過60歲,且是在工地干活第二天受傷,不認可119元,誤工期應計算至評殘前一天。二次手術費沒有實際發生,鑒定結論表述是11000元至13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無異議。另外,王貴英自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朱立強違規招用超過60歲且為購買保險人員入場,應考慮其過錯。
本院認為,1.大元公司認可醫療費票據真實性,辯稱其中包含治療骨質疏松的費用,但未提交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王貴英提交的九張醫療費單據共計31799.1元,其主張31483.55元,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朱立強認可每日給其120元,王貴英主張每日按119元計算,對誤工期,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28天,誤工費計15232元,本院予以確認。3.殘疾賠償金,王貴英61周歲,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按照山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計算19年計83079.4元,本院予以確認。4.二次手術費,雖未實際發生,但結合住院病歷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此為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酌定為最低參考值11000元。5.交通費,此為王貴英因傷就醫、鑒定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酌定為4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71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2860元,朱立強、大元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王貴英的各項損失共計155894.95元
判決結果
朱立強、大元建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按照70%的比例賠償王貴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0912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2元,減半收取計1761元,由原告王貴英負擔520元,被告朱立強、大元建業集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清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王儷霏
判決日期
2021-10-15